问题 | 寿险保单现金价值与债务清偿 |
释义 | 对于寿险保单的现金价值是否是一种财产这一问题,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此并没有明确规定,理论界对此探讨甚少。在保险实务和司法实践中,有人提出将保单现金价值作为可供执行的财产,但鉴于现行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此缺乏具体规定,因而操作起来十分困难。 (一)保险单现金价值具有财产属性。 从一般法学理论讲,法律上的物(财产)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几个条件:是应为人类所认识和控制;是能够给人们带来某种物质利益,具有经济价值;是具有独立性;四是得到法律认可。由此可见,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是一种财产。 现金价值是一种债权,是投保人与其投保的保险公司之间发生的债权,不过这种债权的发生还必须符合特定的条件,即必须是在投保人退保或保险合同解除时才产生。现金价值是一种债权,只有在退保或保险合同解除而且投保人已缴纳两年以上保费时才会产生,因此在前述条件成就前,投保人对现金价值享有的权利仅仅是一种期待权,是一种可以在将来实现其权利的期盼,而不是可以立即享有的权利。 (二)寿险保单现金价值豁免制度。 保单持有人的债权人能否通过诉讼方式,用它来清偿保单持有人的债务呢?从理论上说,现金价值作为保单持有人的一项财产,在保单持有人破产时自然可以被列为清算财产之列。但是,如果债权人将保单现金价值列为债务人的清算财产,寿险合同的效力必将难以为继.特别是在保单效力已经继续多年,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对保单产生了较高信赖利益情况下,这种影响是非常大的。 目前,我国保险法、破产法及相关法规都没有对保单现金价值是否列为清算财产做出规定。在该问题上美国的保单现金价值豁免制度给我们提供了一些借鉴。美国的一些州宪法或成文法一般规定,对于债务人的某几类特定的财产,可以免除被债权人清算,寿险保单的现金价值即属于可免于被债权人清算的特定财产之一。 这一规定主要源于美国法中的豁免权。美国有几个州的成文法还规定了“豁免权”的“最高豁免金额”,即豁免金额不能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年度保费所能购买的保险金额。这具有较大的合理性。目前,人寿保险的产品种类繁多,某些寿险保单的现金价值远高于保单的风险净额,因此对保单现金价值的豁免需要有一定的限制条件,以实现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平衡。 我国在具体建立保单现金价值豁免制度时,也应该规定最高豁免金额,同时还可以具体规定适用豁免权的寿险产品种类。只有属于特定寿险产品种类的保单才能享有现金价值豁免权。此外,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如果保单所有人与保险受益人相互串通,通过保单形式恶意隐匿、转移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保单现金价值的豁免权应当依法丧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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