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代位权行使的法律效力 |
释义 | 代位权是我国合同法规定的一种保全债权的制度。代位权,是指合同依法成立后,尚未完全履行之前,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并对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构成妨害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的权利。 其制度价值在于,为防止因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而给债权人的债权带来危害,而允许债权人对第三人的行为行使一定的权利,以保护其债权。从制度上而言,代位权制度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债的相对性规则,使得债权人可通过其保持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为自身利益的保护和实现提供了有效途径。 代位权的行使对债权人、债务人以及第三人(次债务人)都会产生影响,具体而言,其法律效力可分解为如下三方面: 1、对债权人的效力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法律后果归属于债权人。也就是说,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对代位权的标的物应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这表明,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可以就行使代位权的结果而直接受偿。债权人因行使代位权而产生的费用,法律规定由债务人负担。 2、对债务人的效力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首先,债务人的债权受到限制,即债务人不得再对自己的债权行使处分权;第二,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虽然行使的是债务人的权利,但并不是以债务人的名义而行使,而是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故法院判决的法律效力并不约束债务人。 3、对第三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的效力 对第三人而言,债权是由债务人(即第三人的债权人)行使,还是由债务人的债权人来行使并不会导致其法律地位和经济利益的任何变化。因此,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第三人对债务人(即第三人的债权人)所享有的一切抗辩权都可以来对抗债权人。 一、代位权制度的特征 1、代位权是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的到期债权的利益。 2、代位权是债权人的法定权利,它的产生、行使条件和程序皆源于法律的规定。代位权是因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合同关系的存在,而由法律赋予债权人的特定的用以保护其债权实现的权利。这一权利于合同的生效时产生,当事人在合同中是否有对代位权有明确约定对代位权没有影响。 3、代位权主要针对的是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的消极行为。如果债务人以作为的方式处分其财产,则债权人可通过行使撤销权保护自己的债权。 4、代位权并非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的请求权,其在债务人的履行期到来之前也可以为保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而行使。由于代位权行使会使债务人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变更,而这种变更的基础在于债务人的债权。 二、代位权适用条件 作为一项权利,并非债权在无法实现的任何情况下,债权人均可以行使。根据法律法规等规定,债权人必须在具备如下条件时才可以行使代位权: 1、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 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是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前提和基础。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合同不成立,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等,债权人就不能行使代位权。在上述案例中,甲之所以能够向丙主张代位权,前提条件就是甲对乙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否则,甲无从主张代位权。 2、债务人的债权已经到期 代位权以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为客体,因此,代位权之所以能够产生是因为债务人对第三人有可以实现的权利。因此,这就要求不仅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债权,而且还必须是到期债权,否则,所谓代位权也无从谈起。比如,甲是乙的债权人,其债权于2009年到期,而乙是丙的债权人,其债权于2010年到期。如果乙到期不能偿还对甲的债权,那么即使乙对丙享有债权,甲也不可以直接向丙行使代位权,因为乙对丙的债权没有到期。 3、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 所谓怠于行使,是指应该行使并且能够行使权利却不行使。怠于行使的表现主要是在债权期限到来后根本不主张权利或迟延行使权利。如果债务人已经向第三人提出了请求,或者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则不能认为其怠于行使权利。在经济交往中,有一些缺乏诚信的人在对外负有债务后,经常借助各种理由,采取各种手段逃避债务,其逃避债务的重要手段之一就是放任其对第三人的债务,以减少自己的责任财产,故意降低自己的履行能力。从实践上来看,这些第三人多数与债务人有千丝万缕的联系,比如亲属、朋友,他们正是借助这种关系达到暂时转移财产以逃避债务的目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能够证实债务人却有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那么就可以向债务人的债务人行使代位权。 4、债务人陷于履行迟延 如果债务人已经处于迟延履行状态,而又不积极行使其对第三人的债权,并且自身客观上又无清偿债务的能力,则此时债权人的债权已经面临不能实现的危险,就应当允许债权人行使代位权。 5、债权人有保全债权之必要 有保全之必要,主要表现为以下两种情况:第一,就不特定债权或金钱债权而言,如债务人现有财产不足以履行而怠于行使,或债务人因怠于行使权利而造成资产应当增加而未增加,以致丧失满足债权能力时,代位权就会产生;第二,就特定债权而言,如果债务人怠于行使其作为该特定债权标的物而对第三人所享有的权利,从而威胁债权人债权实现时,债权人的代为行使其权利。 三、代位权行使条件 在通过诉讼具体行使代位权时,应当符合如下条件: 1、代位权行使的方式为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在行使代位权时,债权人应尽善良管理人的义务。如果违反该义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应负责赔偿。另外,代位权的行使必须通过诉讼经法院裁决方可行使,除此之外,没有其他合法途径。 2、代位权行使的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它包含两个意思:一是债权人不得对债务人其他到期债权行使代位权;二是债务人一项债权中部分数额即可满足债权人的,债权人只能在债权范围内行使代位权,而不得对债务人的该债权的其他部分行使代位权。 四、代位权行使的限制 代位权作为债权保护的利器,却不可以将剑锋指向债务人的所有债权。《合同法》第十二条对此做出了明确规定: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不能成为代位权的对象。什么事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呢?它主要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之所以限制代位权的行使对象主要是为了平衡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与债务人的生存权两者之间的关系。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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