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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制度的适用范围
释义
    《物权法》第101条的前段规定:“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在字面上看,这一规定包含了两层含义:一方面它赋予按份共有人转让其共有份额的权利;另一方面,与该条后段的规定衔接,它还限定了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适用范围——仅在按份共有人转让其共有财产的份额的情形下,其他共有人才享有优先购买权。然而,在限定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适用范围方面,上述条文的规定并不明确,存在如下需要解释的事项。
    (一)“转让”的含义
    《物权法》第101条前段规定的“转让”一词,其含义并不明确,《物权法》中其他带有“转让”一词的条文对此也未作解释说明,但在学理上“转让”则包括有偿转让和无偿转让两种情形。因此,根据条文的文义,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似可适用于有偿和无偿转让共有份额的情形。但这种文义解释的合理性与否,还应进一步通过民法解释学的方法予以阐明。首先,从比较法上看,大陆法系国家的优先购买权(或称“先买权”)制度不适用于无偿转让的情形。根据《法国民法典》第815-14条第1款的规定,共有人的先买权仅适用于有偿转让共有财产的情形(《法国民法典》第815-14条第1款规定:“如共有人拟将其对整个共有财产或者其中一项或数项共有财产的权利全部或一部有偿让与共有人以外的其他人,应以司法外文书,将其拟定让与的价格和条件以及自荐取得这些财产的人的姓名、住所与职业,通知其他共有人。”参见:《法国民法典(上册)》,罗结珍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631页。)。《德国民法典》规定的先买权的适用范围更为狭窄,仅在出卖之情形下适用,该法第463条规定了债法上的先买权,它仅适用于义务人和第三人订立买卖合同的情形(《德国民法典》第463条规定:“对于某一标的有优先买受的权利的人,一旦义务人和第三人订立关于该标的的买卖合同,就可以行使先买权。”参见《德国民法典(第2版)》,陈卫佐译注,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59-160页。);该法第1097条规定的物权法上的先买权则仅适用于所有人或其继承人出卖土地的情形(《德国民法典》第1097条规定:“先买权限于由设定时的土地所有人或者其继承人出卖的情形;但也可以就两个以上或全部出卖的情形,设定先买权。”参见《德国民法典(第2版)》,陈卫佐译注,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77页。),而属于无偿转让的赠与不产生先买权。[12]465此外,新近的几部民法典继续遵循了上述民法典的立场,以有偿转让为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适用范围。1994年起施行的《魁北克民法典》第1022条规定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仅适用于第三人有偿取得共有份额的情形;[13]1312003年起施行的《巴西新民法典》第1322条第0款后段也规定仅在出售的情形下产生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14]200由此可见,在无偿转让中不适用优先购买权,是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的通例,而作如此限制的原因主要有二:一是因为无偿转让(如赠与)通常发生在具有人身信赖或特殊利益的当事人之间,受让人的身份是特定的,从而排斥其他人基于优先购买权而成为受让人;二是因为在无偿转让的情形下价格的缺乏将导致同等条件的阙如,转让的无偿性背离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有偿性,进而使优先购买权在事实上成为不可能。因此,根据上述比较法上的分析,以及无偿转让行为与优先购买权行使的有偿性之间的冲突,我国《物权法》第101条前段使用的“转让”一词的文义过于宽泛,在民法解释学上应对其作限缩解释。
    如何限缩“转让”的文义,合理界定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适用范围,有解释论和立法论的两种不同取向,前者以解释现行法的规定为目的,后者则旨在为将来法律的修改提供参考。在解释论上,可通过体系解释和历史解释的方法阐明“转让”的含义。首先,在体系上看,如果《物权法》第101条前段规定的“转让”为无偿,则在“同等条件”的语义限制下,其他共有人仅需无偿地受让,并不发生“购买”。但是,《物权法》第101条后段使用了“购买”之表述,因此根据“同等条件”的要求,可反推该条前段的“转让”属于有偿转让。依此看来,《物权法》第101条前段规定的“转让”,实为法律的漏洞(法律的漏洞指法律体系上之违法计划的不圆满状态,既包括遗漏规定某些事项,也包括对某些事项规定得太多。参见: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93页。)。其次,从制度的沿革史上看,《物权法》规定的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脱胎于《民法通则》的规定,而后者规定了此项制度仅适用于共有人出售其份额的情形(《民法通则》第78条第3款后段规定:“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因此,在历史解释的层面,我们可将条文规定的“转让”解释为“出卖”,排除无偿转让的情形。最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物权法》通过之后编写的官方释义也可以为作为解释的辅助资料,并证成上述解释的合理性。该释义在说明其制度来源时,除了引用上述《民法通则》的规定之外,还援引了《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250条和我国台湾地区“土地法”第34条,但该立法例规定共有人优先购买权仅适用于共有人出卖其份额之情形。[15]231有鉴于此,在解释论的层面,笔者认为应对我国《物权法》第101条前段规定的“转让”作限缩解释,排除无偿转让的适用,即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制度仅适用于共有人有偿转让其共有份额的情形。
    在立法论上,根据上述比较法之分析,有两种不同的立法例可供我们选择:其一为《法国民法典》的规定,即规定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仅适用于“有偿转让”,它包括全部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和特定权利义务的转让。[16]308其一为《德国民法典》的规定,即优先购买权仅适用于“出卖”之情形,其范围更为狭隘,并明确排除在互易中的适用。在将来的法律修改时,如何在这两种立法例中进行选择,属于一个立法政策层面的问题,例如《魁北克民法典》就采纳了前者,《巴西新民法典》则采纳了后者。
    (二)“转让”的类型
    根据上述解释,在按份共有人有偿转让其共有份额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但共有人有偿转让其财产份额的情形甚为复杂,在以下特殊的情形中能否产生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存有争议。
    其一,如果共有人之一向另一共有人出卖其共有份额,其他共有人能否享有优先购买权?如果根据文义解释,《物权法》第101条的规定并不排除共有人在这种情形下取得优先购买权,但这种解释与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制度的规范意旨不符。在制度史上考察,《法国民法典》规定的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源自其最初规定的遗产撤销权制度,即当继承人之外的第三人受让遗产时,其他继承人可以通过支付该第三人所付出的价款来避免其加入共有关系(1804年的《拿破仑法典》第841条规定:“不论何人,即使是死者的血亲,其本人并无继承权而受让某一共同继承人的继承权利时,得由其他共同继承人全体或一人偿还其所支出受让的价额而排除其参与分割。”参见:《拿破仑法典》,李浩培等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112页。)。在废止了此项制度之后,1976年12月31日的第76-1286号法律又规定了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其规范意旨在于避免第三人进入共有关系。[17]632由此可见,在共有人之间转让共有份额情形,由于不涉及第三人进入共有关系的问题,其他共有人也就不能享有优先购买权。就我国而言,立法界和理论界也认为《物权法》第101条规定的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其目的在于简化共有关系,防止因外人的介入而使共有人内部关系趋于复杂。[15]231[8]125根据这一规范意旨,鉴于共有人之间出卖共有份额并不导致共有人内部关系的复杂化,所以在此情形下不产生按份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因此它不属于《物权法》第101条所规定的“转让”。
    其二,如果按份共有人因执行法院判决、破产、合并、实现担保物权而向第三人转让其份额,其他共有人能否享有优先购买权?对这个问题的处理,比较法上的规定并不一致。《德国民法典》第471条规定在强制执行中进行的出卖或者从支付不能的财产中进行的出卖,不适用先买权,其理由是为了各债权人的利益考虑,此等出卖不应当受到妨碍。[11]129但根据《法国民法典》第815-15条的规定,[17]632-633即使在拍卖共有人份额的情形下其他共有人仍享有优先购买权。这个问题在我国曾引起过争论,但2004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以下称《民事执行拍卖规定》)部分消除了此等争论,明确承认拍卖和变卖程序中的优先购买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16条规定:“拍卖过程中,有最高应价时,优先购买权人可以表示以该最高价买受,如无更高应价,则拍归优先购买权人;如有更高应价,而优先购买权人不作表示的,则拍归该应价最高的竞买人。”)。此外,根据《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42条的规定(《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42条规定:“抵押权人处分抵押房地产时,应当事先书面通知抵押人;抵押房地产为共有或者出租的,还应当同时书面通知共有人或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或承租人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实现抵押权时仍有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适用。至于在执行拍卖和变卖、实现抵押权以外,共有人因破产、合并、实现其他担保物权而向第三人转让其共有份额时其他共有人能否享有优先购买权,我国现行的法律未作规定。但考虑到在上述情形下,如果共有份额转让给第三人,将增加共有人内部关系的复杂性。因此,赋予按份共有人在此等情形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符合该权利的规范意旨,在解释论上可将《物权法》第101条规定准用于此等情形。
    其三,如果共有人并非以出卖而是以互易的方式向第三人转让其份额,其他按份共有人能否享有优先购买权?如果将“转让”限缩解释为“出卖”,由于互易并不属于出卖,那么也不产生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然而,互易同出卖一样均会因第三人的加入而导致共有关系内部的复杂化,因此从规范意旨上看,并不妨碍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适用于互易。对于这个问题,《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250条提供了解决方法,它规定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适用于向第三人出卖共有份额的情形,但可准用于互易。[18]126-127笔者认为,一方面根据《合同法》第175条关于互易参照买卖合同的规定,在互易情形下如果其他按份共有人能满足同等条件的要求(如提供了相同的种类物),就应承认其优先购买权;另一方面,根据上面的分析,《物权法》第101条规定的“转让”应解释为有偿转让,因此互易的有偿性也使其可径直适用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之规定。
    (三)“份额”的含义
          《物权法》第101条规定的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适用于共有人有偿转让其共有份额的情形,但如果按份共有人并非转让其共有份额而是转让共有财产,其他共有人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对此理论界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出卖共有份额不等于出卖共有财产,《物权法》第101条只明确规定在转让共有财产的份额时才产生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因此应遵循这一规定;[19]48另一种观点认为法律既然允许部分共有人径行出卖共有物,出于适当平衡当事人利益的考虑,理应使其他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并进一步认为部分共有人出卖共有物的整体,其实质是出卖自己应有的部分以及他人的部分,因此其他共有人应享有优先购买权。[20]348这两种观点截然不同,前者以严格的文义为解释的立场,后者则以利益平衡为解释依据,那么应当采纳何种解释呢?笔者认为对于这个问题,应区分两种不同的情形:其一,同意出卖共有财产的按份共有人,不应享有优先购买权。因为共有人既然同意了出卖,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就不能出尔反尔,尔后又主张购买。其二,根据《物权法》第97条的规定,依“绝对多数决”的原则出卖共有物整体时,应赋予不同意出卖的共有人以优先购买权。这样的解释,除能实现当事人的利益平衡之外,还符合权利不得滥用的原则,因为“绝对多数决”原则旨在解决共有人因处分共有财产的意见不一致而影响物的有效利用。多数共有人既然可以根据“绝对多数决”的规则出卖共有财产,也就再无必要据以限制本不同意出卖的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否则就有违“绝对多数决”的本旨并构成权利滥用。因此,为了不使《物权法》第101条前段规定的“份额”之限制成为多数共有人滥用权利的工具,根据条文的规范意旨,宜对其作扩张解释,即在按份共有人并非有偿转让其份额而是有偿转让共有财产整体的情形下,不同意转让的按份共有人亦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
    [4]《民事执行拍卖规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6]《法国民法典(上册)》
    [7]《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
    [8]《德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三条
    [9]《拿破仑法典》第八百四十一条
    [10]《德国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一条
    [11]《变卖财产的规定》
    [12]《魁北克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二条
    [13]《巴西新民法典》第一千三百二十二条
    [14]《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三十四条
    [15]《法国民法典》
    [16]《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两百五十条
    [17]《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18]《德国民法典(第2版)》第一千零九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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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8 18: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