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欠钱不到庭 债主获支持 |
释义 | 债务到期后长期拖欠不还,债权人诉至法院后债务人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终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判决偿还。近日,镇雄县人民法院审结了该案。 2009 年12月3日,被告邓某出具《借条》向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34000元,约定于2010年12月30日偿还,未约定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邓某未按约偿还,长期拖欠。原告王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邓某偿还借款本金,并按信用社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审理中,被告邓某经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某向法庭提交了《借条》1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和偿还日期和借款日期和约定用住宅作抵押的内容。 法院审查认为,被告邓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没有对原告王某主张的事实和提举的证据《借条》提出反驳意见,故对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借条》应当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法院认为:被告邓某出具《借条》向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34000元,双方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要求被告邓某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成立,法院予以支持。被告邓某没有在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王某要求被告邓某自借款之日起按信用社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的请求过高,法院确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逾期之日起计算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作出判决: 限被告邓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34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0年12月31日起计付利息。 引用法条: [1]《借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两百零七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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