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多数人之债制度 |
释义 | 当事人之所以没有以指挥部或事故处理机关为被告,一个重要的原因是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将这种情况当作连带债权对待,以致形成一种误解,认为这种问题只能在当事人内部解决。但是,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此种情况为连带债权,所有的教科书也都认为,连带债权的设立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或当事人的明示约定。显然,依照我国法律,上述二种情况都不能成立连带债权。而且,其他国家的法律也不承认上述二种情况下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是连带债权关系。那么,在上述二种情况下,多数债权人的债权是一种什么性质的债权?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是一种什么关系?多数债权人之间又是一种什么关系?推而广之,其他多数人之债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又当如何?由上面的二个案例可以看出,这个问题对于完善我国的债权保障体系,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维护社会秩序, 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正是基于这种认识,笔者才认为有必要对我国民法通则关于多数人之债的规定进行重新审视,构筑起我国多数人之债的合理而完备的体系。 ![]() 以同一给付为标的之债,有多数债权人或债务人,或债权人和债务人均为多数,称之为多数人之债。多数人之债因其主体的复数性,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较单一之债复杂得多。这里既有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又有多数当事人一方内部的关系。作为社会经济条件的法律表现的民法,必须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实际利益关系,按照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债权,方便债权人行使权利和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原则,对纷繁复杂的多数人之债进行科学分类, 确定每一类债的关系中债权人和债务人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多数当事人一方的内部关系。只有这样,才能有效调整经济关系,促进社会的安定团结。 学理上对多数人之债分类的标准和方法可以有许多种,如给付是否可分,标的种类,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等。但是,对于立法和司法实践最具有实际意义的是以债权人和债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为标准进行分类。其他国家的立法也都是采用的这一标准。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则是由给付的性质、当事人的意志或法律规定等因素决定的,而且这些因素往往互相结合,共同发挥作用。因此,要对多数人之债进行科学分类,必须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因素,按照充分保护债权、方便权利行使和债务履行,以及尽量使法律关系简明的要求,在全面分析当事人利益关系的基础上,精心设计。为了完成这一任务,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和经济生活中所提出的问题,参考国外的立法经验,是绝对必须的。 各国所确认的多数人之债的种类是基本一致的,但也存在一些差别。从大陆法系各国的规定来看,各国都承认的多数人之债有可分之债、不可分之债和连带债务。另外,多数国家承认连带债权,而日本则只承认连带债务,不承认连带债权;我国台湾和日本承认债权准共有(即按份共有),德国和我国台湾承认债权债务共同共有。据笔者分析,这种差别与各国的物权制度及其他涉及财产共有的制度有关。德国和我国台湾均规定共同继承时遗产为各继承人共同共有,合伙财产亦属于合伙人共同共有,因此承认债权债务的共同共有。日本和法国之所以未规定共同之债,是因为他们在民法典中未确认财产共同共有的制度,法国和日本都规定,共同继承时各继承人对遗产的权利为按份共有而非共同共有,在那里,也没有象我国这样的夫妻共同财产制。日本不规定连带债权, 则是基于立法者的价值判断,因为连带债权不利于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而且交易实践中极少发生。 本文试图通过对各种多数人之债当事人利益关系的分析,并参考德、日等国及我国台湾关于多数人之债的法律规定,讨论我国应当确认哪几种多数人之债,以及每一种多数人之债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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