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李芳文与贺新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释义 | 原告李芳文,男,1962年5月17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农民,住安仁县城关镇东周村李古组。 委托代理人谭仁开,湖南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新德(又名贺志德),男,1972年6月26日生,汉族,农民,湖南省安仁县人,住本县清溪镇永乐村田新组。 原告李芳文与被告贺新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0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芳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谭仁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新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芳文诉称:2008年1月9日,被告贺新德向原告借款20 000元,2008年3月1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 000元。被告借款后,原告找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拒绝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 000元。 原告李芳文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借条:拟证明被告于2008年1月9日和2008年3月14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 000元,共借款40 000元的事实。 被告贺新德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 对于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被告未提供答辩状予以否认,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综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8年1月9日,被告贺新德向原告李芳文借款20 000元,同年3月1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 000元;被告共向原告借款40 000元。此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贺新德拒绝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贺新德向原告李芳文借款后,在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时,被告拒绝偿还,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贺新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芳文借款40 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贺新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欧 阳 云 审 判 员 侯 卫 文 代理审判员 陈 亚 琳 二00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凡 玉 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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