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凡小刘与周平红、资桂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释义 | 原告凡小刘,男,1961年1月26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个体户,住本县清溪镇桥南村道坝组39号。 被告周平红,男,1966年10月25日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居民,住安仁县城关镇五一南路44号。 被告资桂花,女,1966年9月18日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居民,住址同上。系周平红之妻。 原告凡小刘与被告周平红、资桂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0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凡小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资桂花、周平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凡小刘诉称,2004年5月被告周平红、资桂花向原告借款50 000元,约定每月利息50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拒绝偿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 原告凡小刘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借条一份:拟证明2004年5月2日,被告周平红向原告借款50 000元,约定月息500元;2005年12月26日支付利息6000元,2006年10月8日支付利息9000元。 被告周平红、资桂花未予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 对于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被告未提供答辩状予以否认,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综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4年5月2日,被告周平红向原告凡小刘借款50 000元,约定月息500元(即月利率10‰);2005年12月26日支付利息6000元,2006年10月8日支付利息9000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拒绝还款。 另查明,被告资桂花与周平红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平红向原告凡小刘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拒绝还款,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周平红的借款,是在与被告资桂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被告周平红、资桂花已将2006年10月2日之前的利息支付给原告。被告应从2006年10月3日起计算利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平红、资桂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凡小刘借款本金50 000元及利息(从2006年10月3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算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周平红、资桂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欧 阳 云 审 判 员 侯 卫 文 人民陪审员 肖 华 二00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凡 玉 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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