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王**买卖协议贷款纠纷一案 |
释义 |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5-20) 王日田买卖协议贷款纠纷一案 [2006]沈民(1)合终字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日田,男,196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辽宁省大石桥市黄土岭乡伏家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宝海,男,1952年7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沈阳市皇姑区白龙江街42号452。 上诉人王日田因买卖协议贷款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5)沈铁西民一合初字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韩华担任审判长(主审),审判员祝德娟、代理审判员陈东光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日田与被上诉人徐宝海系买卖关系。2001年至2002年间,被上诉人徐宝海陆续给上诉人王日田供应水泥。2003年11月2日,上诉人王日田为被上诉人徐宝海出具内容为“欠徐宝海水泥款壹拾陆万柒仟捌佰壹拾元整 王日田”的欠据一份。此货款上诉人王日田一直未给付被上诉人徐宝海。现被上诉人徐宝海以多次催要,上诉人王日田至今未能给付为由,于2005年5月12日起诉至原审法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徐宝海提供欠据等证据,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之间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水泥,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理应履行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的水泥款167,810元,其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日田给付原告徐宝海货款167,81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66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王日田不服,以“这笔债务应由维华建筑公司的历家喆承担,因为他是项目经理和法人代表,不应由我来承担”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徐宝海则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日田在接收被上诉人徐宝海提供的水泥后,以个人的名义为被上诉人徐宝海出具了欠条一张,可以证明上诉人王日田与被上诉人徐宝海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现上诉人王日田上诉主张“这笔债务应由维华建筑公司的历家喆承担,因为他是项目经理和法人代表,不应由我来承担”,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明其主张成立。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66元,由上诉人王日田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 华 审 判 员 祝 德 娟 代理审判员 陈 东 光 二○○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姜 元 科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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