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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原告彭利成与被告李颂辉、第三人肖光灿民间借贷纠纷案
释义
    原告彭利成,男,196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浏阳市蕉溪乡常丰村正厅组。
    委托代理人黄红斌,湖南泰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颂辉,男,196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湖南省浏阳市荷花街道办事处唐洲社区碧景湾小区3栋302号。
    委托代理人郭伟,浏阳市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肖光灿,男,1970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浏阳市蕉溪乡蕉溪村上云片东风组116号。
    委托代理人周杨,浏阳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彭利成与被告李颂辉、第三人肖光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7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雷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魏小平、刘志清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4月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陈力担任记录;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雷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卫国、代理审判员何桂海组成的合议庭,于2008年5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寻丹担任记录;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雷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德贵、黄卫国组成的合议庭,于2009年1月13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少丽担任记录。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彭利成的委托代理人黄红斌、被告李颂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伟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彭利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红斌、被告李颂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伟、第三人肖光灿的委托代理人周杨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时原告彭利成的委托代理人黄红斌、被告李颂辉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肖光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利成诉称,2006年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07年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5万元的欠条。但事后被告仅偿还了109 000元,其余141 000元在原告的再三请求下,被告拒不归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141 000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李颂辉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既没有向原告借钱,也没有欠原告的钱。事情的经过是:原告彭利成2006年10月份因涉嫌诈骗犯罪被衡南县公安机关追捕。原告彭利成之兄彭后乐委托第三人肖光灿代为到衡南县处理经济赔偿、取保候审等事务。我当时任原告住所地蕉溪乡派出所所长,协助衡南县公安机关送原告去投案自首。2006年10月16日我和第三人肖光灿及原告彭利成之妻王秋连在衡南县办事时,彭后乐从浏阳工行转帐389 950元到王秋连卡上(卡号为9550001901100355726),委托肖光灿用于办理赔偿受害单位衡阳鼎立铅业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因用卡支取大额款项困难,需另开户转帐,当时一行人中只有我带有身份证,肖光灿请求我用身份证开户接收该笔款用于支付赔偿款。该笔款虽然从王秋连卡上转至我在衡阳临时新开的存折上,但都由肖光灿支取开支。至2007年8月,原告彭利成以我接收了389 950元转账款,多赔了受害单位经济损失为由,要我退款25万元,并多次以到公安局纪委告状来威胁我。2007年9月1日,原告彭利成又来找我要求退款,我认为我没有借、欠原告的款项,就喊来第三人肖光灿与之交涉,但原告彭利成不同意与肖光灿交涉,坚持要我退款。当时肖光灿就说:“先打一张25万元欠条给他,等我与彭后乐算了帐后,由我来退款。”我只好按肖光灿的意思向原告彭利成出具了该欠条。事后,原告彭利成及其兄彭后乐凭2006年10月16日转帐单和2007年9月1日的欠条到浏阳市公安局纪委投诉。我认为,一、我与原告彭利成之间不存在借贷或欠款的事实;二、我当时向其出具欠条是肖光灿的意思,并由肖光灿承诺由其与委托人彭后乐结算后,由其按实退款。其具体数额我确实不清楚,属于重大误解;三、我出具欠条是在受到威胁的状态下所为,并非我的真实意思。肖光灿也要承担一定的责任,我该承担的由我承担。
    第三人肖光灿述称,被告李颂辉答辩的内容属实。李颂辉确实没有借原告30万元钱。我当时要李颂辉这么打也是被逼无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彭利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李颂辉于2007年9月1日出具给原告彭利成的《欠条》。来源于原告。拟证明李颂辉借彭利成30万元的事实。
    2、证人刘利平的证言。来源于原告的申请。拟证明原告借钱给被告的时间、地点和具体过程。
    对于上述证据,被告李颂辉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是我受到原告的威胁的情况下出具的,其来源不合法。此外,该欠条不能证明我借了原告的钱,与原告的请求没有关联。证据2与原告以及彭后乐的陈述均矛盾,没有真实性。
    对于上述证据,第三人肖光灿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的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李颂辉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衡南县公安局南公刑诉字(2007)第005号《起诉意见书》。来源于被告。拟证明2006年12月30日衡南县公安局认定原告彭利成等人8次诈骗既遂、非法所得874 000元和2次诈骗未遂、涉案价值656 600元的事实。
    2、衡南县人民法院(2007)南法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来源于被告。拟证明衡南县人民检察院只以原告彭利成等人2次诈骗未遂、涉案价值 656 628元、可能取得非法收益124 588元的事实起诉到法院和衡南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24日判决确认原告彭利成等人的上述诈骗未遂的事实。
    3、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三份和储蓄存款利息清单。来源于被告。拟证明2006年10月16日彭后乐汇款389 950给王秋连和2007年10月14日李颂辉、肖光灿共汇款109 000元给彭利成的事实。
    4、被告李颂辉的委托代理人郭伟向第三人肖光灿所作的《询问笔录》。来源于被告。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第三人之间债务关系形成的原因和过程。
    5、浏阳市公安局原纪委副书记蒋骞的证词及其附件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来源于被告。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出具欠条后向浏阳市公安局纪委投诉时说明该欠条是源自2006年10月16日转帐的389 950元。
    6、被告李颂辉的委托代理人郭伟向第三人肖光灿所作的《询问笔录》。来源于被告。拟证明被告没有向原告借钱或收过原告款项。
    7、被告李颂辉的委托代理人郭伟向罗辉所作的《调查笔录》。来源于被告。证明目的同上。
    8、被告李颂辉的委托代理人郭伟向张平波所作的《调查笔录》。来源于被告。拟证明办理原告涉嫌犯罪有关事项的委托人是原告之兄彭后乐。
    9、被告李颂辉的委托代理人郭伟向王伟所作的《调查笔录》及该证人的证言。来源于被告和被告申请。证明目的除同证据8外,还有彭后乐曾对第三人发过短信,短信内容为委托第三人全权开支有关费用。
    对于上述证据,原告彭利成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4的合法性、真实性均有异议。证据5中的证人蒋骞应出庭作证。证据6不能作为证据提交,因肖光灿系本案第三人。证据7、8中的证人应出庭作证。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
    对于上述证据,第三人肖光灿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2、3、4、5、6、7、8、9均无异议。
    第三人肖光灿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向本案原告彭利成作了询问笔录(因其第一次开庭时未到庭),并调取本院(2008)浏民初字第1527号民事判决书(因该案系本案中止审理的原因)。另,本院依被告的申请,提取了如下证据:
    1、对肖光灿的《调查笔录》(调查时其身份尚不是本案第三人)。拟查明被告出具给原告的25万元欠条的形成经过。
    2、对彭后乐的《调查笔录》。拟查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形成经过。
    3、对杨幼的《调查笔录》。拟查明被告出具欠条的经过。
    4、对蒋骞的《调查笔录》。拟查明被告所出具欠条与原告之妻王秋连转帐给被告的389 950元之间的关系。
    5、向衡南县公安局调取的南公刑诉字(2007)第005号《起诉意见书》、南公刑捕字[2006]196号《逮捕证》、原告被取保候审时所交的保证金收据、原告的退赃清单。拟查明原告被移送起诉时公安部门认定原告涉嫌诈骗的金额、原告被逮捕、取保候审的时间和取保候审保证金和退赃的金额以及退赃的时间。
    对上述证据,原告彭利成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与原告所作《询问笔录》和证据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1 的真实性有异议。(2008)浏民初字第1527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关联性不大,对其中认定部分事实有异议。
    对上述证据,被告李颂辉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3、4、5无异议。证据2与对原告所作《询问笔录》中所陈述的借款时间相互矛盾,且借款金额、用途、地点与原告的诉状以及第一次开庭时的陈述矛盾,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2008)浏民初字第1527号民事判决书中除对认定欠条系我一个人的意思表示有异议外,其余没有异议。
    对上述证据,第三人肖光灿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2和原告《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对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和审查,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彭利成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可以认定是被告和第三人的共同意思表示,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因其所陈述的借款时间与原告的几次陈述均有矛盾,借款时在场人与本院已生效的(2008)浏民初字第152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矛盾,另,其对事隔一年半之久的细节回忆来自开庭前原告方的提示,其对借款数额的认定也是听自原告兄弟的谈话,且该证据系孤证,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对被告李颂辉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因与本院向衡南县公安局调取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因与本院已生效的(2008)浏民初字第152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389 950元汇款凭证因与原告兄弟向浏阳市公安局纪委投诉时提交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采信;10万元和9 000元汇款凭证因与原告、第三人陈述的还款事实和金额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储蓄存款利息清单因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采用。证据4的陈述内容具有合理性,这是因为公安部门认定原告涉嫌诈骗的金额远远超过法院最终认定的金额,这一事实促使原告对第三人代其提前向受害人赔偿远远超过法院最终认定原告诈骗金额的金钱产生不满心理,从而要求被告退还其不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和相关费用,加之该证据对第三人自身不利,且与本院调查笔录一致,并得到本院已生效的(2008)浏民初字第1527号民事判决书的印证,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因其系蒋骞代表纪检部门接受原告兄弟投诉时所倾听的内容,且与本院调查笔录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的陈述人肖光灿虽未出庭,但其代理人对该笔录不持异议,故该笔录应该是对第三人陈述的真实记录,其中2006年12月13日上午到浏阳市淮川办事处梅花小区步行街口工商银行取钱人有原告夫妻和原告之兄彭后乐的情节因与本院已生效的(2008)浏民初字第1527号《民事判决书》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其余部分因其未出庭作证,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9因与本院已生效的(2008)浏民初字第1527号《民事判决书》中所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对本院依职权和依被告申请调查和调取的证据认证如下:对本院(2008)浏民初字第1527号民事判决书,因该案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法予以采信。对与原告所作的《询问笔录》和证据2(即对彭后乐的《调查笔录》),因其所陈述的借款时间、金额与原告起诉状矛盾,且两份笔录陈述的借款时间不一致,无法形成证据链,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4实际上是分别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4、5进行核实时形成的笔录,本院予以采信,理由与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4、5相同。证据3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并无矛盾,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由本院依法向公安部门调取,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已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8月,原告彭利成及其妻弟王庆卫等人因涉嫌诈骗犯罪被衡南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当时原告彭利成作为犯罪嫌疑人尚未归案。2006年9月原告之兄彭后乐找到第三人肖光灿及被告,请求其协助办理原告彭利成取保候审事宜。此后,被告或第三人多次去衡南县公安局了解案情。原告家人亦多次付给第三人费用,并委托其开支。其中包括:2006年10月16日,被告、第三人及原告之妻王秋连在衡南县办理原告彭利成诈骗案件相关事务时,彭后乐从浏阳市工商银行转账389 950元到王秋连银行卡(卡号9550001901100355726)上,用于赔偿受害单位衡阳鼎立铅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因用卡支取大额现金受限制,且当时一行人中只有被告带了身份证,被告在第三人的请求下用自己身份证临时在衡南县工商银行新开了一个存款账户,并用该账户接收了王秋连的转账款389 950元。当日,由第三人经手,从被告在衡南县新开的银行账户内转账22万元至衡南县公安局账户,衡南县公安局向第三人开出了《衡南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该清单注明此22万元为原告彭利成退赃款,第三人作为见证人在清单上签字。2006年12月13日,原告在其妻、被告、第三人的陪同下一起前往衡南县公安局,准备投案自首。次日,原告彭利成投案自首,第三人经手交纳了原告彭利成取保候审保证金2万元。2006年12月30日衡南县公安局将该案移送起诉,其《起诉意见书》内容中有:“……经依法侦查查明:……犯罪嫌疑人彭利成通过犯罪嫌疑人莫从军先后10次将犯罪嫌疑人王庆卫生产的301.44吨掺假粗铅全部销售给衡阳鼎力铅业有限公司。该公司共结算货物255.11吨,付货款4 433 123元。犯罪嫌疑人彭利成等人实际从中诈骗钱财,非法所得874 000元。由于尚有46.33吨未能结帐,价值656 600元,诈骗未遂。”2007年5月24日,衡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南法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彭利成犯诈骗罪(未遂),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 000元。该判决书认定被告彭利成销售给受害人衡阳市鼎立铅业有限公司粗铅的实际含银量和46.33吨粗铅的价值以及可能造成的损失款为124 588元;但并未认定公安部门移送检察机关起诉时所认定的前8次诈骗既遂,总数额255.11吨,总金额4 433 123元和非法所得874 000元的情节(因为检察机关并未就该部分情节起诉)。该判决书还认定被告彭利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案发后自觉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单位的谅解,被害单位书面要求对被告彭利成等予以从轻处罚。判决后不久,原告要求被告和第三人退款。2007年9月1日,在浏阳市淮川街道办事处劳动路上岛咖啡厅,原告、被告、第三人、彭后乐、杜业梁、江绍辉在场,协商退款事宜。原告要求被告退款25万元,被告予以拒绝,当时第三人对被告承诺:“你先打一张25万元的欠条他,等我与彭后乐算了帐后,再来退款。”被告遂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的内容是:“今欠到彭利成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注:2007年9月10日付壹拾万元,余款在2007年10月10日之前付清。李颂辉。2007年9月1日。”杜业梁、江绍辉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名。此后原告拒绝与第三人算账,被告亦未按约定的还款日期还款。2007年10月,原告持上述欠条及2006年10月16日王秋连收彭后乐389 95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到浏阳市公安局纪检部门投诉,陈述其与被告之间有经济往来,被告欠其25万元未还。浏阳市公安局纪检部门向被告询问相关情况后,被告向纪检部门承诺由被告自己与原告协商或者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纠纷。2007年10月14日,被告及第三人在浏阳市工商银行通过转账各自向原告支付款项10万元、9 000元。原告起诉至本院后,被告亦向本院另行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原告在本案中据以起诉的欠条。本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作为掌握一定法律知识的公安干警,在原、被告之间存在债务关系事实的前提下出具欠条,应当知晓其出具欠条后可能承担的民事责任。该案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出具欠条时存在受欺诈、胁迫,或者有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形。故被告要求撤销其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并据此驳回了被告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该案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书已于2008年11月2日生效。
    本院认为,原告认为被告曾借其现金30万元,因其起诉状中的陈述的时间、金额与其在诉讼过程中的几次陈述均相互矛盾,且缺乏足够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第三人和被告在帮助原告投案自首并争取宽大处理过程中,曾经手原告的财物,其剩余部分,经双方协商,在第三人的授意下,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应当视为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之间重新确定了权利义务关系,且这种行为应当视为第三人和被告的共同意思表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第三人和被告共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肖光灿、李颂辉共同偿还彭利成欠款人民币141 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 120元,由肖光灿、李颂辉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雷 光
    审 判 员 胡 德 贵
    审 判 员 黄 卫 国
    二OO九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 少 丽
    引用法条:
    [1]《欠条》
    [2]《逮捕证》
    [3]《调查笔录》
    [4]《文件清单》
    [5]《刑事判决书》
    [6]《民事判决书》
    [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两百零六条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两百二十九条
    [11]《询问笔录》
    [12]《起诉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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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8 18: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