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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某银行代位权纠纷
释义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因货款纠纷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1999)沪高经终字31号终审判决,第三人应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7,166,959元。原告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以(1999)沪二中执字第6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第三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中止该案执行。现经原告了解,1999年1月18日,上海某华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侨公司)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华侨公司还款2063万元,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同年5月24日,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华侨公司与第三人达成和解协议,第三人将其位于上海市四川路某号的房屋使用权及其他资产折价2063万元抵偿了被告对华侨公司的债务。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第三人在为被告履行了对外债务后,依法对被告享有债权,现第三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原告造成了损害。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款项7166959元及利息1458404.49元(自1999年4月6日至2001年11月30日以每日百分之二点一计算),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代理人辩称,第三人对被告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在原告提起本案代位权请求之前早已届满,该项债权丧失了法律保护,因此,原告请求行使代位权应予驳回。
    第三人未提供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裁判理由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因第三人借款合同纠纷于1998年8月25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同年12月4日以(1998)沪二中经字第***号民事判决,确认第三人应偿付原告债务,并承担诉讼费37511元。第三人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3月25日以(1999)沪高经终字第**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于同年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因第三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于同年10月10日以(1999)沪二中执字第667号民事裁定书中止执行。
    1997年12月29日,华侨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风险承包经营协议,约定华侨公司将上海某娱乐有限公司交给被告承包经营。同日,华侨公司和被告及第三人另订一份担保协议,约定第三人为被告向华侨公司提供最高额3000万元的连带担保。1999年1月18日,上述三方签订一份还款协议,确认被告尚欠华侨公司的债务为2063万元,如被告逾期还款,则由第三人将上海市四川路26号内属于其使用的全部房屋使用权,该房屋内属于其所有的装潢作价抵偿给华侨公司。该协议由上海市黄浦区公证处出具(99)沪黄证执字第8号强制执行公证书。后因被告未按时还款,华侨公司持该强制执行公证书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经法院调解,华侨公司和第三人于1999年4月27日及5月24日签订和解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约定:一、第三人将置于上海市四川南路某号某大厦内的传真机等资产的所有权让渡给华侨公司,折价340万元,以抵偿第三人所欠华侨公司的等值债务;二、上述资产抵债后,第三人尚欠华侨公司1723万元债务,经房屋产权人同意,第三人将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07年12月7日止的前述某大厦一幢(包括副楼)一至七层建筑面积4525平方米以及辅助面积834平方米的房屋使用权(包括已出租给他人的房屋)折价1723万元转让给华侨公司,以抵偿第三人所欠华侨公司的等值债务。同年5月12日,华侨公司向某大厦各承租客户通告,客户交付的租金归华侨公司所有,由第三人代收租金及物业管理费等费用后转交华侨公司,第三人与客户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除出租人应视为华侨公司外,客户的权利和义务不变,客户的利益不受影响。6月8日,上海市黄浦区公证处出具[99]沪黄证经字第***号,***号保全证据公证书。1999年4月28日,华侨公司向第三人出具一份委托书,委托第三人具体办理出租上述房屋并代收租金代付有关费用。
    上述事实由书证为证,经当事人双方质证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第三人自1999年5月25日起可向被告主张追偿债权,原告未举证证明期间曾发生时效中断的事由,故该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至2001年5月24日届满。第三人及原告均未在上述期间向被告主张债权,故已丧失胜诉权。据此,法院判决:
    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136元由原告承担。
    二审法院裁判
    某银行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理由是:1、原审被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逃避债务;2、代位诉讼时效应该存在。据此,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上海某集团置业有限公司代理人进行了辩驳。认为上诉人第一项理由系为撤销权内容,不符合代位权的法律概念。本案争议的焦点还是时效问题,上诉人对诉讼时效的计算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相悖,不能成立。
    二审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认为上诉人在本案中丧失了代位权诉讼的胜诉权,但对第三人的原有债权依然合法存在,仍可继续依法行使债权人合法债权。鉴于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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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15 2:5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