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后的债务承担 |
释义 | [案情] 王某于2006年设立了某个人独资企业,王某在经营企业过程中与李某发生业务往来,结欠李某债务若干。2009 年1月1日,王某将个人独资企业转让给了张某,并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企业名称不变,张某支付了王某转让款若干。张某在经营过程中未与李某发生业务往来。嗣后,李某以某企业需向其承担债务为由诉至法院,将王某、某企业、张某均列为被告。 [评析] 该案应由谁承担债务有以下几种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直接由某企业承担;第二种观点认为由王某和张某承担;第三种观点认为由王某承担;第四种观点认为由几个主体连带承担。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依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之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第十七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显然,从《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来看,个人独资企业没有独立的财产,没有承担责任的能力,不满足法律主体的要件,不是民法主体,其不具有法律主体资格。理由如下:第一,法律明确了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由投资人享有所有权,其财产所有权基于自然人之享有的继承或转让。第二,法律明确了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个人独资企业仅仅是一个经营实体。 笔者认为,在一般的涉及个人独资企业的民事诉讼中,由于个人独资企业享有诉讼主体资格,且企业有形式上的财产(投资人申报以及在经营过程中积累的财产),因此审判实务中往往直接将企业列为原告或者被告,判令由其享有权利和承担责任。该操作虽然忽略了个人独资企业的特殊性,但操作起来简便易行,且不会带来损害后果。但于本案中,由于投资人的变更,且个人独资企业不具有法律主体资格,故应当区别对待。李某与某企业之债,由于某企业法律主体身份之欠缺,事实上应当为李某与王某之债。如果因某企业投资人之变化而得使李某与王某之债,转变为李某与张某之债,抑或是李某与张某、王某之债,则显然有违债权法的相关理论。那因投资人的变更,会不会发生债之转移,笔者认为,债的转移也有其特性,债权转让得通知债务人,债务承担需征得债权人之同意。那会否因投资人的变更而发生债务加入,同理,债务加入亦需第三人向债权人为意思表示。因此,在本案中,依据债的相对性原理,应当判决由王某向李某承担债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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