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具有独立诉讼请求权,或者虽然没有独立的诉讼请求权、但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诉讼的人。第三人参加诉讼应具备两个条件: ❶他人的诉讼已经开始至人民法院作出裁判之前; ❷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诉讼请求权或者虽无独立的诉讼请求权、但对案件的结局与已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对诉讼标的请求不同,第三人可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实质是一种诉讼的合并,人民法院的判决,本来只对解决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确认他们之间的权力义务,但有时也会涉及到没有参加这一诉讼的第三人的民事权益。由于第三人没有参加这一诉讼,往往会产生一些不良后果。例如,没有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可能提起新的诉讼;人民法院可能对此作出与原判决相矛盾的判决;甚至由于原判决已经履行而造成后一判决不能执行。还有,由于第三人不参加诉讼致使事实无法查清等。因此,在民事诉讼中,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简化诉讼程序,法院便于合并审理,以避免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所以,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不但第三人有权申请参加已经开始的诉讼程序,而且不论本人是否提出申请,只要人民法院发现案件的处理与第三人有民事权益上的利害关系,就应依职权主动地通知其参加诉讼,以利于案件的彻底解决。在行政诉讼中,第三人是指同原、被告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诉讼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诉讼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第三人参加诉讼应具备如下3个条件: ❶第三人与同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诉讼结果有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中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即同诉讼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另一种是有间接的利害关系,即同诉讼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但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 ❷第三人与作为国家行政机关的被告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行政法律关系。 ❸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时间是原告与被告的行政诉讼已经开始至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判之前。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7条规定:“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从此条规定来看,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行政诉讼第三人是否具有独立的请求权。在这一点上,不同于民事诉讼法第48条的规定,把第三人划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这两种不同的规定,主要是基于民事法律关系和行政法律关系各自的特点所决定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