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战斗员 |
释义 | combatant在战争时期直接参加交战国一方战斗,可以使用战争法规未加禁止的一切方法攻击敌人的交战国一方的武装部队人员。组成战斗员的人员,除交战国正规部队的组成人员外,还包括具备战争法规所规定的一定条件的民兵、志愿部队、有组织的抵抗运动的组成人员和起义居民。1899年海牙《陆战法规和惯例章程》第1条对交战者资格规定的条件是:“一、由一个对部下负责的人指挥;二、有可从一定距离加以识别的固定明显的标志;三、公开携带武器;四、在作战中遵守战争法规和惯例。在民兵或志愿军构成军队或军队的一部分的国家中,民兵和志愿军应包括在‘军队’一词之内。”第2条规定“未占领地的居民在敌人迫近时,自动拿起武器以抵抗入侵部队而无时间按照第一条组织起来,只要他们公开携带武器并尊重战争法规和惯例,应被视为交战者。”《公约》这里所用的交战者一词应被视为战斗员的同义词。《公约》第2条对第1条的补充规定可以看出,交战者最为关键的识别标志是他们必须公开携带武器,同时有义务在作战中遵守战争法规和惯例。1907年海牙《陆战法规和惯例章程》中关于交战者资格的规定完全采用1899年公约的文字,未作修改。1949年《关于战俘待遇的日内瓦公约》在规定享受战俘待遇的条件时延用了上述标准。在交战国双方发生敌对行动时,战争行动只可以以参加战斗的战斗员为攻击目标;当战斗员由于负伤、患病或投降而脱离战斗,处于敌人权力范围之内,丧失攻击敌人的能力时,捕获他们的交战国必须将他们作为战俘而给予人道待遇。1949年《关于保护战争受难者公约》规定,陷于交战国权力之下的敌国国民,按其战斗员或非战斗员的身份及当时的情况,享受其中一项公约的保护,即陆上战斗员的伤者、病者受《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的日内瓦公约》的保护,海上战斗中的伤者、病者以及遇船难者受《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以及遇船难者境遇的日内瓦公约》的保护,其他战斗员受《关于战俘待遇的日内瓦公约》的保护,属于非战斗员的一般平民受《关于战时保护平民之日内瓦公约》的保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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