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格责任英国公共机构或个人以自身或公益为目的进行行为时,非因故意或过失而给私人权益形成的损害,如有制定法的规定,仍应承担赔偿责任。早在1968年的里兰诉弗莱彻案中,法院就已指出:“依自己的目的,将任何一旦散发即极有可能造成损害的物质带至、聚集或存留在自己的地域内”,设若对这种物质的经营会涉及不同寻常的危险,此等经营人即应负严格责任。这一规则业己运用到诸如化学品、易燃品及电力业经营领域。1965年的《燃气法》,1965年的《核装置法》及1972年的《有毒废料存放法》,作为制定法,都明确体现了这一规则。上诉法院在杜尼诉西北燃气局(1964年)案判例中曾认为,公共机构的行为目的系出自公益,而非出于“自身的目的”,因而它不承担严格责任。但英国议会立法已出现一种迹象,表示议会正在接受严格责任规则。1981年的《水法》使水管理机构在发生总管道和支管道泄水造或损害时,管理机构虽无过错,也得依普通法中关于共同过失和行为限制的规定承担责任,除非此种损害系出自受害人自身的原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