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战时被保护人 |
释义 | Protected person in time of war在战争或武装冲突时受国际人道主义法规保护的人,即受1949年《关于战时保护平民的日内瓦公约》(《日内瓦第四公约》保护的人。《公约》第4条规定:“在冲突或占领之场合,于一定期间内及依不论何种方式,处于非其本国之一方或占领国手中之人,即为受本公约保护之人。”受保护的平民,在交战国的领域内,指有外国国籍的人和无国籍的人;在占领地内,指所有非占领国的人民;但是,非《日内瓦第四公约》缔约国的人民除外,在交战国领土内的中立国人民及共同作战国人民,在其本国尚有通常外交使节驻在该有关交战国时亦不得认为是被保护人(第4条第2款);另外,享受日内瓦其他三个《公约》保护的人也除外(第4条第3款)。被保护人之人身、荣誉、家庭权利、宗教信仰与仪式、风俗与习惯,在一切情形下均应予以尊重。无论何时,被保护人均须受人道待遇,并应受保护,特别使其免受一切暴行、或暴行的威胁及侮辱与公众好奇心的烦扰(第27条第1款),冲突各方对在其权力下的被保护人,在不妨碍有关其健康状况、年龄、性别的各项规定的条件下,应给予同样的待遇,不得基于种族、宗教或政治意见而有所歧视(第27条第3款)。占领国不得采取任何足以使其手中的被保护人遭受身体痛苦或消灭的措施(第32条);被保护人无论男女不得因非本人所犯的行为而受惩罚、集体惩罚及一切恫吓恐怖手段;禁止掠夺;禁止对被保护人及其财产采取报复行为;禁止作为人质(第33、34条)。一切被保护人,在冲突开始时,或冲突进行中,希望离境者,除非其离去有违所在国的国家利益,均应有权离境(第35条第1款)。在占领地内,不得强迫被保护人为占领国的军队或辅助部队工作(第40条第2款)。占领国有义务采取一切可以利用的手段,确保居民的粮食和医疗供应品,确保并维持医疗及医院设置和服务,以及公共保健和卫生。交战国只限于在本国安全绝对需要时,才得在本国领域内和占领地内扣留被保护人。在这种情况下应免费向被保护人提供给养和医疗照顾。另外,不得将拘禁处设置于特别危险的地区。被保护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部分或全部放弃《第四公约》所赋予的各项权利。冲突当事各方应在本国设立被保护人情报局,通过设在中立国的被保护人中央情报事务所接收和传递关于被保护人的情报。另外,《公约》还赋予利益保护国和国际人道主义团体参与被保护人权益保护的权利与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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