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战时文物保护 |
释义 | protection of cultural property in war交战国或武装冲突国在战争或武装冲突期间对整个战区内文化财产的保护。1954年海牙《关于发生武装冲突时保护文化财产的公约》第1条对文化财产的定义规定如下:“本条所称文化财产不问其来源或所有权如何,应包括:(1)对各国人民的文化遗产重大意义的动产或不动产,例如建筑、艺术或历史上的纪念物,不论是宗教性的或世俗的;考古遗址;具有历史或艺术上价值的整套建筑物;艺术品;手稿;书籍和其他具有艺术、历史或考古价值的其他物品;以及科学珍藏和书籍或档案的重要珍藏或者上述各物和复制品;(2)其主要目的为保存或展览1款所述可以移动的文化财产的建筑物,例如博物馆、大型图书馆和档案库,以及发生武装冲突时准备用于掩护1款所述可以移动的文化财产的保藏场所;(3)用以存放大量的1、2两款所述文化财产的中心站”。《公约》进一步规定,所谓文化财产的保护,应包括对此项财产的保护和尊重,即各国应在平时采用各自所认为适当的措施,准备保护在本国领土内的文化财产,防止有关文化财产在发生武装冲突时遭受损害(第3条)。各国应尊重本国领土内及其他国家领土内的文化财产,对此类财产及其直接周围或用以保护此类财产的设备,不得用于任何可能使此类财产在发生武装冲突时遭到毁灭或损失的目的,并不得针对此类财产采取任何敌对行为。各国应设法禁止、防止及在必要时制止对文化财产以任何形式实施的盗窃、抢劫或侵占及任何破坏行为。不得对文化财产实施任何报复行为(第4条)。1907年海牙《陆战法规和惯例章程》第56条规定,占领当局对“市政当局的财产,包括宗教、慈善和教育、艺术和科学机构的财产,即使是国家所有,也应作为私有财产对待。对这些机构、历史性建筑物、艺术和科学作品的任何没收、毁灭和有意的损害,均应予以禁止并受法律追究。”1977年《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第53条规定:“在不妨碍1954年5月14日《关于发生武装冲突时保护文化财产的海牙公约》和其他有关国际文件的规定的条件下,禁止下列行为:(1)从事以构成各国人民文化精神和文化遗产的历史纪念物、艺术品或礼拜场所为对象的敌对行为;(2)利用这类物体以支持军事努力;(3)使用这类物体成为报复的对象。战时文物保护是交战国或武装冲突国双方都必须履行的义务。文化财产所有国应为文化财产所在地配置明显的标志,以便识别。按照《关于发生武装冲突时保护文化财产的公约》第16条的规定:“1.公约的明显标记应如盾状,下端尖,十字交叉,蓝白相间(盾为蓝色四方形、其中一角成为盾的尖端、四方形之上为一蓝色三角形,两边为白色三角形各一)。2.标记应单独使用,或者按照第17条规定的条件,以一个三角形重复三次(下面为一个盾形)。”第17条规定:“标记的使用:1.明显的标记重复使用三次只能用于识别下列各物:甲、受特别保护的不能移动的文化财产;乙、根据第12条和第13条所规定的条件而进行运输的文化财产;丙、根据公约实施条例而临时设置的保藏所。2.明显的标记单独使用只能用以识别下列各人或物:甲、不受特别保护的文化财产;乙、根据公约实施条例负管制职责的人员;丙、从事保护文化财产的人员;丁、公约实施条例所述的身份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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