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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公证遗嘱被撤销后如何处理?
释义
    导读:公证遗嘱被公证机关撤销后其法律后果相当于遗嘱未公证,但对合法有效的未公证遗嘱应依法予以保护。
    
    案情
    2000年9月,山东省夏津县夏津镇*村村民蒋某(男)与夏津镇朱仓村村民赵某(女)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2003年10月27日,赵某与蒋某办理公证遗嘱:“*村家中房宅一处、土木结构北房两间和院内所有树木,夫妻两人有一人去世后,前者留给后者,其他人无权干涉,任何人不得争执纠纷。”2003年11月10日蒋某去世,其丧事由其弟蒋甲在*村主持操办。蒋某的“夏集用(2001)字第012230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也由夏津县生资公司负责人从赵某手中取走后交给蒋甲。2003年12月18日,蒋甲将蒋某位于*村的宅基地以7000元价格转让给本村村民赵乙,并签订了证明协议。之后,赵乙经村委会批准又建成新房。因此,赵某依据公证遗嘱,将蒋甲告上法庭,要求其停止侵害。
    裁判
    夏津县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被告蒋甲将蒋某位于*村的北房两间恢复原状,集体土地使用证返还给原告赵某。
    一审宣判后,被告蒋甲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权案件,赵某主张蒋甲侵犯其财产所有权,首先应当提供其财产所有权的有效证据。一审时赵某提供夏津县公证处第079号公证书,足以证明其对争议的财产具有所有权,但二审中,蒋甲提交了夏津县公证处(2004)夏证撤字第1号撤销公证决定书,赵某再主张对争议的财产享有所有权已无任何依据,赵某在不能证明争议的财产归其所有的情况下,主张蒋甲侵犯了其财产所有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审判决:一、撤销夏津县人民法院 [2004]夏民一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赵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经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进入再审程序。[page]
    德州中院再审认为,蒋某与原审被上诉人赵某于2003年10月27日的公证遗嘱是蒋某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赵某与蒋某未登记结婚,赵某不是法定继承人的情况下,依据蒋某的真实意思应认定蒋某是遗嘱赠与行为。鉴于原审上诉人蒋甲已将原争执房宅转让,他人经村委会同意在原宅基上又建成新房,原房屋已不存在的情况下,原初审法院认定赵某继承成立,并判令原审上诉人蒋甲将房屋恢复原状,集体土地使用证返还给赵某不妥,对此应予纠正。夏津县公证处对公证书给予撤销,但撤销公证书并不表示撤销蒋某的真实意思,本院二审判决以该公证被撤销,赵某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无任何依据,而判决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也同属不当。故原审上诉人蒋甲将蒋某已赠与原审被上诉人赵某的房屋以7000元转让他人,属侵权行为,应将转让所得款返还给原审被上诉人赵某。对于蒋甲为其哥蒋某办理丧事所花费用,本应从7000元中扣除,因在初审时,蒋甲对此未提起反诉,故本案不宜一并作出审理,蒋甲就此主张可另行诉讼。综上,检察机关对本案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原一审、二审判决不妥,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本院[2005]德中民一终字第540号民事判决和夏津县人民法院[2004]夏民一初字第 90号民事判决;二、原审上诉人蒋甲将房屋转让所得款7000元返还给原审被上诉人赵某。一审案件诉讼费50元,二审诉讼费50元,均由原审上诉人蒋甲承担。
    法律网律师评析
    本案属于遗赠纠纷,蒋某与赵某虽然在当地举行过结婚仪式,但未在法定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六条规定,二者不构成事实婚姻,属同居关系。二人同居以后购置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本案涉案房屋、树木为蒋某婚前财产,蒋某为房屋、树木的所有权人。
    继承法上的遗嘱是指自然人生前按照法律规定处分自己的财产及安排与财产相关的事务,并于死后发生法律效力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遗嘱可以公证也可以不公证,但经公证的遗嘱效力大于未公证遗嘱效力。
    本案中,因蒋某及赵某未构成婚姻关系等原因,其二人的公证遗嘱被公证机关撤销。公证遗嘱被撤销后其法律后果相当于遗嘱未公证,对未公证遗嘱应认真探究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及其是否合法,对合法的遗嘱应确认其效力并予以保护。本案如是赵某先于蒋某死亡,依据双方所定遗嘱,“土木结构北房两间和院内所有树木,夫妻两人有一人去世后,前者留给后者”,赵某不是房屋、树木的产权人,属无权处分行为,其遗嘱无效,且蒋某作为房屋、树木产权人,亦无需赵某遗赠。相反,本案事实上是蒋某先于赵某死亡,虽然赵某不是蒋某的法定继承人,但蒋某的真实意思是将房屋、树木用遗嘱的形式赠与赵某,符合继承法规定的遗赠条件,是合法有效的。所以,赵某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原二审根据公证遗嘱被撤销而否认遗嘱的合法性、有效性不当,据此,德州市中级法院作出上述再审判决。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第六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按照本解释第五条的原则处理。
    《继承法》第二条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第十七条 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3]《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六条
    [4]《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八条
    [5]《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五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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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9 9:5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