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志军 [案情] 2006年6月1日14时20分,被告欧某驾驶某客运公司的大客车由南京往滁州方向行驶至G104线1073Km+700m处时,将骑人力三轮车的王某撞伤。法医鉴定结论为:王某头部伤为Ⅶ级伤残;头面部伤致双耳听力障碍为Ⅹ伤残;胸部伤为Ⅹ伤残。2006年6月11日,来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欧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2007年5月7日,王某因另一交通事故死亡。2007年5月31日,王某近亲属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欧某与某客运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 另查明:欧某为某客运公司的驾驶员,其在执行职务造成王某受伤。王某生前一直未向人民法院起诉,赔偿义务人也未以任何方式承诺给予王某金钱赔偿精神损害。 [解析] 精神损害赔偿是指自然人因其人身权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受害人本人或者死者近亲属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原则上不得转让、继承,因为这种权利是与自然人的人身不可分的、密切相关的一种权利,是自然人人身权遭受侵害时的一种补救的权利。但精神损害赔偿是财产赔偿性质,因为赔偿精神损害只能通过财产的方式进行。因此,就责任形式而言,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本质上属于财产责任(至于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不能称为精神损害赔偿,它们只是承担民事责任的具体方式,与赔偿无关)。既然是财产责任,本应当允许转让或者继承,但是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必须转化成具体的财产债权后才可以转让或者继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仅规定了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权可以转让或者继承的两种情形: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的。本案中,欧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致王某受伤,王某因欧某的违法行为受伤致残并遭受精神痛苦,欧某依法应与某客运公司连带赔偿王某为此所遭受精神痛苦而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主张精神抚慰金的权利主体应是王某。但是,王某因另一交通事故意外死亡,生前未及时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欧某与某客运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义务人欧某与某客运公司也未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精神损害,故王某近亲属主张因欧某致残王某要求获赔精神抚慰金4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从这个意义上来说,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权是自然人人身权的延伸,离开了自然人人身,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权就无从谈起。 本案受害人王某因他人的违法行为(另一交通事故)而死亡,则王某近亲属有权利向致王某死亡的侵权人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不是基于继承权,而是因为死者近亲属自身遭受精神损害而产生的权利。 综上,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王某近亲属要求本案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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