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长春市城市建设动迁安置管理条例 |
释义 | 【阅读全文】 (1986年7月24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房屋拆迁 第三章 公共设施及其它附着物的拆迁 第四章 住房安置 第五章 违反本条例的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动迁安置工作,保证城市建设和改造的顺利进行,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种建设,涉及动迁、安置、补偿事宜,均按本条例办理。 第三条 城市建设动迁,要按照城市总体规划进行,既要保证建设的需要,又要妥善安置、合理补偿。被动迁单位和被动迁户,必须在限期内迁完;建设单位必须妥善安置被动迁单位和被动迁户。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动迁安置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策以及省的有关规定;管理、检查、指导全市的动迁安置工作;审批建设单位的动迁申请;调解、处理动迁安置工作中发生的纠纷。 涉及动迁安置的有关部门,要按各自的职责做好应承担的工作。 第五条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要持批准的文件、规划位置图和银行存款证明,到市动迁主管部门办理动迁登记或履行自行动迁批准手续。 规划小区的建设,由承担建设任务的单位提出动迁安置方案,经市动迁主管部门审核后,发给《动迁批准证书》,自行组织动迁。 市房管部门直管的房屋,凡原地大修、翻建、扩建项目,可自行组织动迁。 第六条 未经市动迁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擅自动迁的,银行不得支付各项动迁安置补偿费。 第七条 经批准动迁的区域,市动迁主管部门签发《动迁冻结通知书》后,有关部门停止办理户口迁入、分户;停止办理房屋调配、互换、产权变动以及私房换发执照手续;停止发放工商营业执照;停止办理产权变动的公证业务。 第二章 房屋拆迁 第八条 拆除建设用地范围内房屋,必须经市房管部门鉴定和批准。 (一)在规划小区以外进行建设,不准拆除六成新(含六成新)以上房屋。 (二)拆除房管部门直管房屋,新房建成后产权归房管部门的,建设单位不交纳被拆除的旧房补偿费;建设单位要求产权的,按国家规定交纳房产重置费。 (三)拆除房管部门的拨用房屋,新房建成后即由拨用改为租赁。建设单位要求产权的,经房管部门同意,按国家规定交纳房产重置费。 (四)拆除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有合法证照的房屋,由建设单位在原地安置的,原房按评价标准作价收购,不保留产权;易地另建的,原房在限期内自行拆除,由建设单位按标准给予补偿。 共4页: 上一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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