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青岛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听证办法》和《青岛市市内四区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资金监管办法》的通知 |
释义 | 各有关单位: 现将《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听证办法》和《青岛市市内四区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资金监管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1.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听证办法 2.青岛市市内四区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资金监管办法 二○○七年七月十一日 主题词: 青岛市建设委员会办公室 2007年7月11日印发 附件1 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听证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中受理行政裁决申请之行为,保证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决策的科学性和透明度,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拆迁行政裁决听证,是指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在受理拆迁裁决申请前,以举行听证会的形式,听取拆迁当事人和相关部门的代表及有关专家对听证事项的意见或建议。 第三条 凡在本市(含各县级市、区)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在受理拆迁裁决申请前,按照法律规定需要举行听证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在受理拆迁当事人裁决申请前,应当举行听证: (一)被拆迁人户数在200户(含200户)以上的拆迁建设项目,拆迁当事人在申请拆迁行政裁决时,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被拆迁人户数超过60户,或占被拆迁人总户数比例在30%以上的; (二)被拆迁人户数在200户以下的拆迁建设项目,拆迁当事人在申请拆迁行政裁决时,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被拆迁人户数超过30户,或占被拆迁人总户数比例在20%以上的。 第五条 拆迁行政裁决听证以召开听证会的形式组织。 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受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局的委托负责辖区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听证工作。 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及各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听证工作。 第六条 听证参加人员包括: (一)听证主持人和听证记录员; (二)申请人、被申请人或其委托代理人; (三)相关部门的代表和有关专家; 听证主持人由听证组织部门指定本单位内部的非本案工作人员1人担任;听证记录员1--2人由听证主持人指定。 相关部门的代表和有关专家不得少于3人。 第七条 听证主持人履行以下职责: (一)确定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确定听证参加人员的组成与人数; (三)主持听证会议; (四)决定是否中止、终止或者延期听证; (五)维持听证秩序; (六)签署听证笔录; (七)本办法确定的其他职责。 记录员具体承担听证准备和听证会的记录工作。 第八条 听证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申请人、被申请人或其委托代理人认为听证主持人、记录员、相关部门的代表和有关专家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并且有可能影响公正的,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申请由听证组织部门决定,记录员、相关部门的代表和有关专家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九条 申请人、被申请人或其委托代理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当事人有亲自参加或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会并获取相关资料的权利; (二)有申请听证主持人或记录员回避的权利; (三)有了解听证内容的权利; (四)对听证事项有陈述、申辩和质证,提出意见和建议的权利; (五)有和解的权利。 申请人、被申请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应当承担以下义务: (一) 有按规定的时间参加听证的义务; (二) 有遵守听证会纪律的义务; (三) 有对自己的主张或申辩在听证会结束前举证的义务。 第十条 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举行听证会,听证组织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7日前向申请人、被申请人或其委托代理人送达听证通知书,告知以下内容: (一)举行听证会的依据; (二)听证事项及内容; (三)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名单; (四)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五)申请人、被申请人参加听证会所应准备的有关事宜。 第十一条 申请人、被申请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参加听证又没有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3日前告知听证组织部门。 申请人、被申请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无正当理由,在规定的时间不参加听证或在听证过程中擅自退出听证会的,不影响听证会的举行。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 因不可抗力导致听证无法按期举行的; (二) 当事人申请延期,有正当理由的; (三) 可以延期的其他情形。 延期听证的,听证组织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听证应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确认相关部门的代表和有关专家身份;核实参加听证会的申请人、被申请人或其委托代理人身份; [page] (二)听证主持人介绍听证主持人、记录员、相关部门的代表和有关专家的姓名、职务,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其是否申请听证主持人或记录员、相关部门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回避; (三)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项、宣布听证会开始; (四) 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纪律和听证会场有关注意事项; (五) 申请人、被申请人或其委托代理人陈述、申辩和质证; 1、 申请人陈述; 2、 被申请人陈述、申辩; 3、 申请人、被申请人相互质证; 4、 申请人、被申请人分别作最后陈述。 (六) 相关部门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对听证事项发表意见; (七) 听证主持人对听证会进行总结; (八) 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中止听证: (一) 听证主持人认为听证过程中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有待调查核实的; (二) 应当中止听证的其他情况。 中止听证的,听证组织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的5个工作日内,听证组织部门应当决定是否恢复听证,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十五条 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并由听证主持人和记录人签名: (一) 听证事项名称; (二) 听证主持人、记录员的姓名和职务; (三) 听证参加人的姓名、性别、职业、文化程度、住址等; (四) 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方式; (五) 听证公开情况; (六) 听证事项的理由、依据和有关材料; (七) 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相关部门的代表和有关专家的意见、理由和依据; (八) 延期、中止听证的说明; (九) 听证主持人对听证活动中有关事项的处理情况; (十) 听证主持人认为需载明的其他事项。 听证结束之后,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笔录交听证参加人确 认无误或者补正后,签字或者盖章。无正当理由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记录员应当在听证笔录上记明情况。 第十六条 听证结束之后,听证组织部门应当对听证参加人的意见或建议认真研究,合理的内容应予采纳,并根据听证情况,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是否受理拆迁裁决申请的书面决定。 决定书应按规定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或其委托代理人。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 青岛市市内四区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资金监管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资金的使用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依法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补偿的房屋拆迁补偿资金的使用管理适用本办法,但财政投资建设项目的房屋拆迁补偿资金的使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开发局)负责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房屋拆迁行政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区拆管办)受市开发局委托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补偿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房屋拆迁补偿资金是拆迁人为拆迁其建设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的房屋依法缴存在指定办理拆迁补偿资金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经办银行)并用于补偿给被拆迁人的专项资金。主要包括: (一)拆迁补偿金; (二)搬迁补助费; (三)临时过渡补助费; (四)经营性补助费; (五)不可预见风险金。 第五条 经办银行由市开发局从社会信誉高的商业金融机构中选定。 市开发局可与经办银行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管协议,约定由经办银行协助拆迁管理部门进行拆迁补偿资金监管。 第六条 拆迁人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前应按不低于下列标准编制建设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被拆迁房屋拆迁补偿资金预算: (一)拆迁补偿金:对被拆迁人实施货币补偿部分的足额费用;对被拆迁人实施房屋补偿的部分,不得低于项目拆迁补偿金总额的30%; (二) 搬迁补助费、临时过渡补助费、经营性补助费的全额 费用; (三)不可预见风险金:按拆迁补偿金、搬迁补助费、临时过渡补助费、经营性补助费等项费用之和的5%计算。 第七条 拆迁人应将编制的拆迁补偿资金预算报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拆管办审核。 区拆管办应对拆迁补偿资金预算逐户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及拆迁补偿资金预算明细报请市开发局备案。 第八条 拆迁补偿资金应专户储存。 拆迁人凭市开发局批准资金预算备案文件办理有关存款事宜,并应向经办银行提供预算明细,足额存储拆迁补偿资金。 拆迁人不得以项目未来收益、机构资金承诺或其他不落实的资金作为拆迁补偿资金的来源。 第九条 经办银行应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并严格按照监管协议的约定,负责办理拆迁补偿资金存储业务,为拆迁人出具相应的拆迁补偿资金存款证明。 拆迁人凭经办银行出具的拆迁补偿资金存款证明及其他法定材料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十条 拆迁人应在被拆迁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搬迁腾房后三日内,向被拆迁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出具已搬迁证明、拆迁补偿金专项存款凭证。 第十一条 被拆迁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持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拆迁人出具的已搬迁证明和拆迁补偿金专项存款凭证、身份证明等材料到经办银行领取拆迁补偿资金。 第十二条 经办银行应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和监管协议的约定履行拆迁补偿资金发放的职责,按照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约定实际支付拆迁补偿费用,并应在拆迁过程中积极采取便民措施,方便被拆迁人、公有房屋承租人领取拆迁补偿资金。[page] 经办银行应定期向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拆管办报送拆迁项目拆迁补偿资金使用情况。 第十三条 经办银行按照拆迁补偿协议约定实际支付被拆迁人的拆迁补偿费用超出拆迁人存储的对该被拆迁人的拆迁补偿资金的,由区拆管办根据建设项目的实际拆迁进展情况决定是否报请市开发局责令拆迁人追加存储房屋拆迁补偿资金。 第十四条 司法机关以及公安、海关和税务等部门依法查封、执行拆迁人财产涉及监管拆迁补偿资金使用的,经办银行应及时通知区拆管办,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拆迁补偿工作完成后,拆迁人应报请区拆管办对拆迁实施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对符合规定的,由区拆管办将检查报告及拆迁补偿协议报请市开发局进行备案。拆迁人可持市开发局批准备案文件向经办银行办理解除剩余资金监管手续。 经办银行在未收到市开发局批准备案文件前,除被拆迁人、公有房屋承租人依本办法规定领取拆迁补偿资金外,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任何人(包括拆迁人)支付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管帐户内的款项。 第十六条 拆迁补偿资金的存款利息归拆迁人所有。 第十七条 各市及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拆迁补偿资金的监管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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