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法律委员会委员王利明认为,拆迁条例违反物权法,建议大幅修改 王利明 物权法草案起草者之一,中国人民大学副校长,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委员 北京大学五位学者日前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拆迁条例的建议,昨天,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委员王利明接受本报专访时表示,拆迁条例阻碍物权法拆迁规则实施。2007年3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物权法时,王利明接受本报采访时即直言,拆迁条例应尽快修改,以配套物权法实施。 拆迁问题法律适用极为混乱 新京报:北大五位学者认为,拆迁条例与物权法抵触,拆迁条例是否违反了物权法? 王利明:我听说过这个意见,但没来得及仔细阅读。 我认为,拆迁条例的确与《物权法》第42条规定的征收制度不符合。《物权法》出台后,我一直呼吁应尽快修改拆迁条例,以有效实施物权法规定的制度。 从目前来看,在拆迁问题上的法律适用极为混乱,大致有三种做法:一是继续适用原有的《拆迁条例》;二是适用一些地方在《物权法》颁布之前颁行的条例;三是直接适用《物权法》的规定。 新京报:这几种做法目前都遇到了一些问题。 王利明:对啊。前两种做法明显与物权法的规定不符合,例如,拆迁是否必须经过法定的征收程序,是否应当由政府主导拆迁等问题,《条例》和很多地方法规的规定与物权确实存在较大差异。而由于《物权法》第42条规定得过于原则,在操作中也可能会有不同的解读,因此也遇到难以统一适用的困难。 新京报:为什么拆迁条例应当与物权法保持一致? 王利明:《物权法》明确规定了有关拆迁的规则。物权法是民事基本法,而拆迁条例作为行政法规,其上位法是物权法,它的功能在于具体落实物权的规定。 但是,由于拆迁条例迟迟没有得到修改,《物权法》确立的房屋拆迁规则面临极大的实施障碍。 拆迁当事方政府不能自己裁判 新京报:拆迁条例与物权法的规定在哪些方面不一致? 王利明:物权法所说的基于公共利益的拆迁就是征收行为。而在拆迁条例中,大量制度显然不是根据征收制度来设计的。 拆迁条例规定的拆迁人是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在当前的实践中,这主要就是开发商,而不是享有征收权的政府。因此,拆迁行为就成了开发商的活动了。政府决定开发后往往交由开发商实施具体拆迁行为,并由其与被拆迁人协商补偿标准,政府作为仲裁者。 新京报:为什么会有那么多的纠纷呢? 王利明:但部分开发商为了追求经济利益,往往会做出一些不恰当的行为,甚至是野蛮拆迁,严重损害了民众的利益。 新京报:当前强制拆迁存在很多争议,应如何解决? 王利明:我一直呼吁要修改拆迁条例,基于公共利益的拆迁,应当由政府来主导。既然政府是拆迁中的一方重要当事人,他自己就不能作为纠纷的解决者,因为,每个人不能作为自己事务的裁判者。目前,一些争议由政府出面来解决,事实证明并未取得应有的效果。 新京报:为什么呢? 王利明:主要还在于政府本身就是涉及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能存在不同程度的利害关系。在政府主导拆迁活动后,政府就不能继续作为拆迁活动纠纷的解决者。 新京报:除了政府之外,应该由哪一方来解决? 王利明:如不动产所有人对拆迁问题有争议,可以诉至法院,由法院依法予以审查和判决。 应据物权法大幅修改拆迁条例 新京报:在拆迁事件中,也存在“漫天要价”拒绝拆迁的问题。 王利明:这是拆迁中的另一极端。“漫天要价”不是物权法带来的问题,而是配套制度不健全。特别是强制拆迁的条件和程序不完善,如果有序的拆迁规则得以建立后,公众的财产权益得到了公正的对待和处理,“漫天要价”的“钉子户”会大量减少。 新京报:这种情况该如何处理呢? 王利明:法律法规有必要规定强制拆迁程序,强制拆迁必须以征收行为满足“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给予了足额的补偿”等条件为前提。只要符合法定的程序和条件,才能进行强制拆迁。 新京报:具体如何操作? 王利明:必要的情况下,尤其是拆迁涉及到人数众多的情形,强制拆迁应经过听证等程序,要通过公开讨论、听取各方意见。即便是强制拆迁活动,也要讲究方式方法,避免激烈冲突,尤其要避免造成人身伤亡。 新京报:对于目前拆迁条例的存废或者修改、重新立法,你建议采取何种方式? 王利明:我建议尽快修改,尤其是要根据物权法确立的基本原则,对拆迁条例作大幅度修改。一方面,凡是不符合物权法第42条的精神的规定,要予以废除或修改。另外,要对物权法的原则性规定予以具体化,增强可操作性。 < 引用法条: [1]《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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