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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涉外刑事诉讼程序
释义

涉外刑事诉讼程序

办理涉外刑事案件时适用的诉讼程序。在我国,不存在单独的调整涉外刑事诉讼程序的立法。有关处理涉外刑事案件的特别规定,散见于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的法律法规中。办理涉外刑事案件,法律、有关条约及司法解释有特别规定的,依照特别规定,没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刑事诉讼法的一般规定。涉外刑事诉讼程序包括:(1)立案管辖。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地、市以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外国人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的罪行后进入我国领域内,由该外国人被抓获地的地、市以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中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由犯罪发生后该船舶或者航空器最初停泊或者降落的中国港口的地、市以上交通或者民航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外国人在国际列车上的犯罪,按照我国与相关国家签订的有关管辖协定确定管辖。没有协定的,由犯罪发生后列车最初停靠的中国车站所在地或者目的地的地、市以上铁路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受处罚的,由该外国人人境地的地、市以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犯罪嫌疑人系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层报公安部,由公安部移交外交部,通过外交途径解决其刑事责任问题。(2)审判管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外国人犯罪的或者我国公民侵犯外国人合法权利的刑事案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符合《刑法》第6条至第10条规定情形的中国公民犯罪和外国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和公民犯罪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对于重大或特别重大的涉外刑事案件,如情节特别严重、案情疑难复杂、在全省或全国有重大影响、或者可能引起外交交涉的案件,也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进行第一审管辖。外国人犯罪的涉外刑事案件侦查终结后,侦查机关移送起诉、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出庭支持公诉原则上应与各级人民法院管辖审理的案件范围相适应。凡是由地、市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涉外刑事案件,应移送地、市人民检察院或分院审查起诉;地、市人民检察院或分院经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和支持公诉。对于由高级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涉外刑事案件,应由负责侦破的公安机关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接受移送的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层报省级人民检察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并支持公诉。在办理涉外刑事案件过程中,为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根据需要可以对外国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我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对外国人采取拘留、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审批,并将有关案情、处理情况等在规定的期限内报告公安部,同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对外国人依法作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决定或者执行拘留、逮捕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外国人的外文姓名、性别、入境时间、护照或者证件号码、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及有关情况、涉嫌犯罪的主要事实、已采取的强制措施及其法律依据,通知该外国人所属国家的驻华使馆、领事馆,同时报公安部。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前,外国驻华使、领馆官员要求探视被监视居住、拘留或逮捕的本国公民的,立案侦查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安排有关的探视事宜。犯罪嫌疑人拒绝其所属国家驻华使、领馆官员探视的可以拒绝安排,但应当由其本人提出书面意见。在侦查羁押期间,外国籍犯罪嫌疑人与其近亲属、监护人会见,与外界通信应当经省级公安机关审批。办理外国人犯罪案件中,经省级公安机关审批,可以依法扣留外国籍犯罪嫌疑人的护照,但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报批,履行必要的手续,并发给本人扣留护照的证明,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上级公安机关,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人民法院审理涉外刑事案件期间,对涉外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可以决定限制出境;对开庭审理案件时必须到庭的证人,可以要求他暂缓出境。限制出境的决定应当通报同级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法院决定限制外国人或者中国公民出境的,应当口头或者书面通知被限制出境的人,也可以采取扣留其护照或者其他有效出入境证件的办法,使其在案件审理终结前不得离境。对需要在边防检查站阻止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出境的,人民法院应当填写口岸阻止人员出境通知书。控制口岸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当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办理交控手续。控制口岸不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当通过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办理交控手续。在紧急情况下,如确有必要,也可以先向边防检查站交控,然后补办交控手续。在涉外刑事诉讼中,外国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外国籍犯罪嫌疑人在被我国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受委托的律师会见在押的外国籍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侦查机关的有关规定,服从看守部门的有关安排。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外国籍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在审判阶段,外国籍被告人可以委托中国律师担任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自诉人也可以委托中国律师担任代理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为他指定辩护人。被告人拒绝辩护人为他辩护的,由他提出书面声明,或者将他的口头声明记录在卷后,人民法院予以准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居住的外国人寄给中国律师或者中国公民的授权委托书,必须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所在国外交部或者其授权机关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才具有法律效力。但中国与有关国家具有互免认证协定的除外。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居住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1)通过外交途径送达;(2)对中国籍当事人,可以委托我国使、领馆代为送达;(3)当事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4)当事人所在国与我国有刑事司法协助协定的,按协定规定的方式送达;(5)当事人是自诉案件的自诉人或者是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由他的诉讼代理人送达。人民法院与同我国建交国家的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请求送达法律文书,除该国同我国已有协定的依协定外,依据互惠原则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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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8 1:58: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