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涉外刑事诉讼程序 |
释义 | 公安司法机关办理具有涉外因素的刑事案件所应遵循的原则、次序和方法。涉外因素的刑事案件主要有以下几类:(1)外国人、无国籍人在我国领域内对我国公民、组织、国家实施犯罪行为的案件;(2)我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内对外国的公民或无国籍人、组织、国家实施犯罪行为的案件;(3)外国公民、无国籍人在我国领域内对外国的公民或无国籍人、组织、国家实施犯罪行为的案件;(4)我国公民、外国公民、无国籍人在我国领域外对我国公民、组织、国家实施了犯罪行为后逃往第三国,或者对外国公民、组织、国家实施了犯罪行为后,逃回或逃到我国领域内的刑事案件;(5)我国公民、外国公民或无国籍人的犯罪行为地或者结果地有一项发生在我国领域内,罪犯逃往我国领域外的案件。我国公安司法机关在处理上述具有涉外因素的刑事案件时,有权依照我国的法律和有关的国际条约、协定,对被告人进行追诉,以维护我国的主权和国际社会秩序的稳定。由于涉外刑事案件的特殊性,在处理上也要考虑国与国之间的外交关系,以适应复杂的国际斗争形势,维护国家的外交路线、方针和政策。公安司法机关在涉外刑事诉讼中,除了必须遵循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以外,针对案件具有涉外因素的特点,在维护国家主权原则精神指导,遵循以下几项特有的原则: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同等原则;外交特权和司法豁免权原则;信守有关国际公约的原则;使用我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原则;指定或委托中国律师参加诉讼的原则;坚持与外事部门联系的原则。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3项的规定,涉外刑事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因此,涉外案件侦查终结移送起诉、提起公诉、出庭支持公诉应实行“同级对同级的原则”,由与中级人民法院同级的市(地)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出庭支持公诉。公安机关侦结的涉外案件也要按照这一原则移送市(地)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涉外刑事诉讼中的律师辩护时间可以相应提前,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允许律师在审判前的侦查或起诉阶段参加诉讼。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五种强制措施,完全适用于包括涉外案件在内的一切刑事案件,但是由于涉外刑事诉讼的特殊性,所以涉外强制措施不仅可以限制人身自由,还可以责令被告人提供财产担保而解除对其人身自由的限制,还可以使用限制出境等辅助性强制手段,防止被告人离开我国管辖的范围,逃避我国法律的惩罚。对外籍人犯或犯罪嫌疑人采取拘留逮捕的强制措施后,允许该案犯所在国驻华使领官的官员或者该案犯直系亲属、监护人会见,允许外籍案犯与外界通信。但应按照我国公安部、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1年6月19日联合作出的《关于处理会见在押外国籍案犯及外国籍案犯与外界通信问题的通知》及有关规则办理。在涉外刑事诉讼中应当积极慎重地发展和建立国与国之间的司法协助,以促使我国涉外刑事诉讼顺利进行。刑事司法协助包括代为调查收集证据、代送司法文书、扣押财产、逮捕、引渡案犯以及对外国刑事裁判的承认与执行。从涉外刑事诉讼程序的立法体例来看,世界各国大致可分为以下四种类型:(1)主要通过判例形成涉外刑事诉讼程序,但也有个别的成文法,采取此种体例的主要是以判例为法律重要渊源的英美法系国家。这种体例虽具有高度的灵活性和很强的适应性,但卷帙浩瀚,繁琐不堪,适用起来极为不便。(2)制定单行的涉外刑事诉讼法,使之与国内刑事诉讼法并列,作为处理涉外刑事案件的专门法律规范。这种体例多为早期大陆法系的刑事诉讼立法所采用。因在法律条文上多有与国内刑事诉讼法重床叠架之繁,无多大必要。目前各国立法已多不采用。(3)在刑事诉讼法典内凡对于处理涉外刑事案件需要作出特别规定的,分别列入有关章节的条款之中,以体现其特殊性。这种体例曾为许多国家所采用,至今仍有不少国家坚持这种体例。(4)在刑事诉讼立法中设立涉外刑事诉讼的专门编、章。这种例体,既把涉外刑事诉讼纳入统一的刑事诉讼法典,又对涉外诉讼的一些特殊问题集中加以规定,便于当事人和司法机关掌握和运用。目前,这种体例已成为各国刑事诉讼立法的新趋势。我国涉外刑事诉讼的立法也应采用这种体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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