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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涉外刑事诉讼的特有原则
释义

涉外刑事诉讼的特有原则

办理涉外刑事案件遵循的特有准则。办理涉外刑事案件,除应当遵循刑事诉讼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外,还应当遵循以下原则:(1)国家主权原则。《刑事诉讼法》第16条规定:“对于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本法的规定”。主权是一个国家处理对内对外事务的最高权力,司法权是国家主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主权独立和完整,包括独立自主地行使司法权。我国是一个主权独立的国家,我国公安司法机关处理涉外刑事案件时,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一律适用我国法律,独立行使司法权,不受任何外来势力的影响,不接受任何不平等的歧视或限制,更不允许在我国境内存在治外法权或领事裁判权。涉外刑事诉讼的主权原则,主要体现在:除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问题通过外交途径解决外,外国人、无国籍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刑事诉讼,一律适用我国法律,依照我国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诉讼;依法应由我国司法机关管辖的涉外刑事案件,由我国司法机关受理;外国法院的刑事判决,只有按照我国法律、缔结或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或双边协定予以承认的,在我国境内才发生法律效力。(2)诉讼权利平等原则。外国人在我国参加刑事诉讼,与我国公民一样,享有我国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并承担义务。这在国际法和国际关系中称作“国民待遇”。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在国际交往中一贯坚持独立自主的外交方针,坚持在“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基础上发展与其他国家的友好关系。体现在涉外刑事诉讼中,就是外国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照我国法律享有与中国公民平等的诉讼权利,承担和中国公民同样的诉讼义务,不享有任何特权,也不存在任何歧视或不平等待遇。在具体办理涉外刑事案件的过程中,既应当反对给予外国人特权或特殊待遇,也要反对任意侵犯或限制外国籍诉讼参与人应当享有的诉讼权利。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的司法机关在诉讼过程中应依法保障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的原则,同样适用于办理涉外刑事案件。(3)恪守国际条约原则。国际条约是国家间依据国际法缔结或签订的调整某个方面事务,据以确定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按照条约的名称或形式,一般包括条约、公约、专约、宪章、盟约、协定、宣言等。按照缔约者的数目,通常分为双边条约和多边条约。在国际法上,有所谓“条约必须遵守”原则,就是指条约生效以后,各方必须按照条约规定的条款,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违反。恪守国际条约,必须有国内立法的保证。在涉外刑事诉讼中,如何恪守有关国际条约,通常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制定一个专门法律来履行国际条约规定的权利义务变通为国内法来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刑事诉讼法没有对适用国际条约的问题作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有关部门要求在处理涉外刑事案件时,在对等互惠原则的基础上,严格履行我国所承担的国际条约义务。当国内法的规定同我国所承担的国际条约义务发生冲突时,应当适用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但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4)使用我国通用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原则。使用我国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诉讼,也是处理涉外刑事案件的一项原则,是我国独立行使司法权的重要内容。使用我国通用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原则符合刑事司法领域的国际惯例。根据这一原则要求,公安检察机关办理涉外刑事案件、人民法院审判涉外刑事案件,包括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询问被害人、证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法庭审理和宣判,一律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为保障外国籍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体现程序合法和审判公正,应当为外国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翻译。外国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晓中国语言文字而拒绝他人翻译的,应当由本人出具书面证明,或者将其证明记录在卷。制作和送达传票、逮捕证、搜查证、起诉书、出庭通知、法院判决等诉讼文书,一律为中文本。但应当附外国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晓的外文译本,译本不加盖公安司法机关印章,以中文本为准。一般情况下,翻译费用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担。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力承担翻译费用,不得拒绝外国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求提供翻译的请求。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款第6项规定:“如他不懂或不会说法庭上所用的语言,能免费获得译员的帮助。”为无力支付翻译费用的外国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免费提供译员帮助,有利于查明案件真实情况和诉讼的顺利进行,有利于保护外国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在国际上维护我国司法公正的形象。(5)指定或委托中国律师参加诉讼的原则。律师制度是一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是否允许外国律师在本国执行律师职务和出庭参加诉讼,各国大都有一些限制,但限制程度和具体作法不一。1981年10月20日,司法部、外交部、外国专家局共同签发的《关于外国律师不得在我国开业的联合通知》中明确规定,外国律师不得在我国开业,不得以律师名义在我国代理诉讼和出庭。1992年,司法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关于外国律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设立办事处的暂行规定》中对外国律师事务所在华办事处的业务范围作了明确界定,规定外国律师事务所及成员不得从事中国法律事务。在刑事诉讼中,外国律师不得在我国以律师身份接受委托并在人民法院出庭。外国当事人只能委托我国律师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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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8 2: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