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相邻关系 |
释义 | 一、相邻关系概述 (一)相邻关系的概念 1.相邻关系的定义 相邻关系,是指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之间在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因相互给予便利或者接受限制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1]《民法通则》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2]该条是我国基本民事法律对相邻关系的法律规定。另外,新颁布的《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3] 在民法学上,相邻关系专指不动产相邻关系,在民法或者物权法教科书上,通常将相邻关系纳入“所有权”部分,在物权立法或者民法典立法上,相邻关系也属于“所有权”编章,之所以如此安排,我们认为,这是因为相邻关系制度主要是对不动产所有权行使中不同不动产所有权人之间冲突进行调整的结果。 2.相邻关系的性质 相邻关系的主体享有相邻权,但相邻权的的性质是什么?学界观点不一。有人认为,相邻权属于不动产物权,它是用益物权的一种,是依法律规定直接发生的;[4]有人认为相邻权不是一种独立的物权,而是所有权的内容;[5]有人认为,相邻权不是一种独立的物权,而仍然属于所有权的范畴;[6]还有人认为,相邻权不是一种独立的物权,只是所有权内容当然的扩张和限制;[7]另外,有学者认为,相邻权应定义为法定地役权。[8]但通说认为,相邻权属于所有权范畴。[9] 我们认为,相邻关系所产生的相邻权不是一种与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相互独立的物权,而是对所有权的一种限制。具体说来,相邻关系所产生的相邻权在根本上是对不动产所有权行使进行法律限制的结果,在性质上属于不动产所有权。因为,在现代社会中,随着土地的开发与人口的增多,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使已经越来越趋向群体连带化,不动产所有权行使的效力在法律上也呈现出新类型权利的不断出现,如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空间权等。相邻一方的相邻权对应的是相邻他方在行使不动产所有权时所负的各种义务,包括所有权权能分离后在行使不动产使用权时所负的各种义务,这些义务属于不动产所有权行使过程所受到的必要的法律限制。因此,无论说相邻权是所有权的内容,还是限制或者扩张,都不影响相邻权本身所具有的不动产所有权性质。 (二)相邻关系的特征 相邻关系作为所有权的一种限制,有如下特征: 1.相邻关系的主体具有多数性、相邻性 相邻关系作为所有权的一种限制,只能发生在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之间,单一的民事主体不可能发生相邻关系问题。应注意者,相邻关系的主体不管是公民还是法人都必须是相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对不动产享有合法权益。[10]另一方面,相邻关系的主体必须具有相邻性,因为如果不动产不相毗邻,则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之间不会发生权利行使的冲突问题,自然也就不发生相邻关系。此所谓“毗邻”,不仅包括不动产相互连接,也包括不动产相互邻近。 2.相邻关系的客体具有单一性、特定性 尽管相邻关系属于所有权范畴,也是物权制度,但其客体与其他一些物权的客体是有区别的,在理论上有不同的看法。第一种观点认为,相邻关系的客体是不动产;第二种观点认为,相邻关系的客体是行使不动产权利时体现的利益;第三种观点认为,相邻关系的客体是相邻各方所实施的作为或不作为;第四种观点认为,相邻关系的客体是行使不动产权利时体现的利益,有时也可以是不动产本身。[11]我们认为,正如前文所指出的,因不动产相邻关系属于不动产所有权范畴,其客体形式较为单一,就是特定的不动产,包括土地、房屋和其他建筑物。因此,与作为所有权范畴的共有权相比,共有关系所产生的共有权的客体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还可以是权利,但相邻关系的客体具有特定性,只能是不动产;与作为他物权的担保物权相比,担保关系所产生的担保物权的客体可以是动产、不动产和权利,但相邻关系的客只能是不动产,其客体的单一性和特定性显而易见。 3.相邻关系的内容具有多样性、复杂性 总的来说,相邻各方应给对方所有权或使用权及其他权利的行使、实现,提供必要的便利或限制自己的权利。但相邻关系的内容十分复杂,不同种类的相邻关系所包含的内容也是不同的。尽管我国《物权法》只规定了少量基本类型的相邻关系,但从世界民事立法与社会生活中相邻关系的实践来看,相邻关系的类型呈现出多样化、复杂化。我国民事司法与执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的相邻权纠纷就多达十几种,如土地纠纷、用水纠纷、排水纠纷、漏水纠纷、通行纠纷、污染纠纷、采光与通风纠纷、眺望权纠纷、隐私权纠纷以及电信接收妨害纠纷、根枝越界纠纷等。[12]每一类型的纠纷都涉及到不同种类的相邻关系,而各种相邻关系的内容又是多样的、复杂的,同时由于各地习惯不同,法律法规又难以一丝不苟地作到精确调整,因而对这些纠纷的处理过程也是复杂的。 (三)相邻关系的本质与意义 从本质上讲,相邻关系是指土地或房屋相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行使权利的延伸和限制。[13]法律设置不动产相邻关系的目的是尽可能确定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之间的和睦关系,解决相邻的两个或者多个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因行使权利而发生的冲突,维护不动产相邻各方利益的平衡。在现代社会,世界各国的立法取向更加注重不动产所有权的“社会性义务”,给不动产所有权提出了更多的限制性要求。人民逐渐认识到对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使不能是绝对的,为避免所有权人绝对行使权利而妨害社会的进步和公共利益的需要,有必要对所有权的行使,特别是不动产物权的行使加以必要的限制。[14]反过来说,对相邻一方行使不动产所有权的限制,其实也就是为相邻他方行使不动产权利的延伸或者扩张。简言之,相邻关系的本质就是不动产权利内容的扩张和限制。因此,相邻关系制度的立法设计,主旨即是在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之间架设一道平衡和沟通其利益需求的桥梁,以使相邻不动产的权利行使秩序达至有条不紊之佳境。 二、相邻关系的基本类型 根据《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及《物权法》的有关规定,结合现代民事法理,相邻关系的基本类型可以归纳为相邻排水用水关系、相邻土地使用关系、相邻损害防免关系和相邻越界关系。 (一)相邻排水用水关系 《物权法》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各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15]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16]由此可见,相邻人都有权利用自然流水,不能对其擅自堵塞或排放。相邻一方必须通过另一方的土地排水的,应当允许,但使用一方应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造成另一方损失的,应给予合理补偿。相邻各方在共同使用同一自然水流时,应遵照自然形成的流向进行使用,任何一方不得为自身利益擅自改变流向或堵截水源,影响他方的正常使用。水流的排放分自然排水和人工排水,对自然排水,相邻各方应承受,对人工排水,相邻一方使用相邻另一方的土地排水时,应有合理理由,并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如造成另一方损失,应当给予赔偿。相邻各方要允许相邻人按合理流向引水、排水。相邻一方排水损害另一方的合理利益时,另一方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改造排水流向、赔偿损失等。[17] 具体说来,相邻用水、排水关系主要形成相邻用水权和相邻排水权。在用水权方面,大陆法系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民事立法规定,河流两岸、水井所在地等水源地的权利人有自由用水权,但公法对水资源的利用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在我国,由于法律规定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因此在取水用水方面,对国家所有的水资源采取水资源行政许可制度,[18]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归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19] 其次,在排水权方面,高地所有人或使用人有向低地排水的权利。但低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对高地的排水所承担的义务,则因排水之水是自然流水(如雨水、泉水等)或人工流水(蓄水工程之水、工业废水等)而有所不同。[20]对自然流水,低地所有人或使用人有承水的义务,高地所有人或使用人没有将水一直引到江河或共用排水系统的义务。对自然流水造成的损害(如山洪暴发造成的自然灾害),任何人都没有赔偿的责任;对人工流水,低地所有人或使用人有承水的义务,只有过水的义务,即允许流水通过的义务。高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必须采取适当排水措施,使水安全通过低地直达江河或共用排水系统,他人所有或使用的农田、鱼塘、蓄水池等不能作为排放人工流水的终端。排放人工流水造成他方损害或存在损害危险的,他方有权请求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21] 此外,依照我国有关司法解释,一方擅自堵截或者独占自然流水,影响他方正常生产、生活的,他方有权要求排除妨碍;造成他方损害的,应负赔偿责任。[22]相邻一方必须使用另一方的土地排水的,应当予以准许;但应在必要限度内使用并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排水,如仍造成损失的,由受益人合理补偿。[23]相邻一方可以采取其他排水措施排水而未采取,向他方土地排水毁损或者可能毁损他方财产,他方要求致害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应当予以支持。[24]处理相邻房屋滴水纠纷时,对有过错的一方造成他方损害的,应当责令其排除妨碍、赔偿损失。[25] (二)相邻土地使用关系 1.相邻土地通行关系 《物权法》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26]《民法通则》对此没有专门规定,但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规定,一方必须在相邻一方使用的土地上通行的,应当予以准许;因此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27]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但有条件另开通道的,也可以另开通道。[28] 相邻土地的通行关系形成相邻通行权。一般来说,相邻一方的建筑物或者土地,处于邻人的土地包围之中,非经过邻人的土地不能达到公用通道或虽有其他通道但需要较高的费用或十分不便,可以通过邻人的土地以达工用通道。但通行人在选择道路时,应当选择最必要、损失最少的路线,如需小道即可,就不得开辟大道;能够在荒地上开辟道路,就不得在耕地上开辟。[29]从国外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民事立法来看,不动产权利人必须为相邻“袋地”的权利人提供通行的便利,也要求选择损害最小的处所及方法通行,仍有损害的,也支付偿金。[30]可见,相邻通行权是相邻土地使用关系的一个重要内容,是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延伸,相邻土地权利人必须为通行权人提供必要的通行便利,民事立法对此无不加以明确认可。 2.相邻土地利用关系 《物权法》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煤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31]《民法通则》对此也没有专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没有区分建筑施工关系与管线铺设关系,只笼统规定了相邻施工关系,即相邻一方因施工临时占用他方使用的土地,占用的一方如未按双方约定的范围、用途和期限使用的,应当责令及时清理现场,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32]也就是说,相邻一方因建筑施工、修缮或铺设管线等必须使用或临时占用他方土地的,他方应当允许。占用人应在约定的范围内或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给土地所有人或使用权人以补偿。 具体说来,相邻土地利用关系形成相邻土地利用权。《物权法》从相邻关系的实践出发,确定了相邻土地利用关系的两种基本类型,即相邻建筑施工关系与相邻管线铺设关系。一方面,在现代社会中,因建造、修缮建筑物而利用他人土地的情况实属正常,发生相邻建筑施工关系也就不言而喻。土地权利人如果在建筑施工时暂时而且有必要使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相邻的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33]另一方面,从建筑工程学角度讲,土地权利人,非经过邻人的土地而不能安设电线、水管、煤气管等管线,而此等管线又为土地权利人所必需,该土地权利人有权通过邻人土地的上下安设,但应选择损害最小的处所及方法安设,仍有损害的,应支付偿金。[34]对此,很多国家或地区对基于相邻建筑施工与相邻管线铺设而产生的相邻土地利用关系作出了规定。不仅从积极效力层次规定了相邻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而且还从消极方面规定了违反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35] (三)相邻损害防免关系 1.日照妨害防免关系 相邻损害防免关系包括日照妨害防免关系、相邻环保关系以及相邻危险预防与排除关系。[36]《物权法》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37]相邻各方在修建建筑物时,应当与相邻他方的建筑物保持适当的距离,不得妨害相邻人的通风、采光和日照。如果相邻一方修建的建筑物影响了相邻他方的通风、采光和日照,即构成妨害,受妨害方有权提出异议,要求妨害方采取必要的救济措施。[38] 民事立法或者物权立法之所以确立相邻通风、采光和日照关系,源于现实社会中人们对居住质量的追求,而通风、采光和日照状况如何,是衡量居住质量的重要标准之一。随着现代社会城市化的发展,现代都市高层建筑越来越普及,建筑物之间的距离比过去缩小,有关通风、采光和日照的矛盾与纠纷也纷至沓来。与此同时,通风、采光和日照问题日益成为人们生活质量的重要构成因素,对通风、采光和日照的要求越来越高,因此这一类型的相邻关系越来越成为社会关注的问题之一。于是,不少国家纷纷通过立法确立相邻通风、采光和日照关系的具体规则,有的国家立法还对建筑物之间的距离进行精确限制,[39]以保证居民之通风、采光和日照。 2.相邻环保关系 《物权法》规定,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弃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40]据此,相邻一方在生产或生活中排放上述污染、有害物质时,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如果由于排放有害物质、污染环境,损害相邻人的人身或财产权利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偿损失。 应该说,我国《物权法》对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弃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作出限制性规定,是我国民事立法最新发展的重要体现之一。毕竟,现代社会人们的生活质量日益受到社会的重视,各国政府都在加大环境保护的力度,其中重要的举措就是加强环境保护方面的立法,[41]然而,环境保护法对环境保护的调整并非全能,对因环境问题产生的相邻关系及环境侵权的民事责任,则主要由民事法律加以规范。于是,各国民事立法在相邻关系中无不注重相邻环保关系的调整与规范。我国《物权法》明确规定了相邻环保关系,无疑是其注重生活性并体现人文关怀的重要体现之一。追根溯源,《物权法》的这一规定实际上是对大陆法系国家立法中的“不可称量物质侵入”禁止性规定的适度引入。[42]一般来说,法律原则上应禁止煤气、蒸汽、热气、臭气、烟气、灰屑、喧嚣、振动等不可称量物质侵入相邻不动产,但如果侵害轻微或者按照当地习惯认为不构成侵害的,则相邻不动产权利人应当容忍。当超过必要限度或者可容忍的限度时,相邻一方可要求对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相邻危险预防与排除关系 《物权法》规定,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43]据此,相邻人在自己所有或土地上建筑施工、铺设管线、安装设备等,应当采用必要的防范措施,不得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如邻人土地上的建筑物有倒塌危险或施工中架设管线、挖沟等危及一方人身财产安全时,相邻一方有权要求施工的不动产权利人消除危险,造成损害的,则得向相邻不动产权利人请求支付赔偿金。 具体说来,相邻危险预防与排除关系的法律规范主要目的在于维护不动产安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在自己的土地上挖掘土地或者开挖地基、建造建筑物时,要注意避免使相邻土地的地基发生动摇或动摇之危险,致使相邻土地上的建筑物受到损害。[44]其二,在与相邻不动产的疆界线附近处铺设管线(如水管)时,要防止土沙崩溃、水或污水渗漏到相邻不动产。[45]其三,不动产权利人在安装设备时,要注意预防对相邻不动产的危险侵害,并有义务排除此类危险。 (四)相邻越界关系 相邻越界关系主要是越界建筑物的相邻关系、越界根枝的相邻关系和越界果实的相邻关系,我国《民法通则》和《物权法》对此均未作规定,国外民法大都设有明文。但在实践中时有发生,所以在理论上,也多有述及。 1.越界建筑相邻关系 在不动产相邻关系中,建筑物越界是相邻越界关系的一个体现。[46]越界建筑的相邻关系的一般规则是:相邻一方在自己地界一侧修建建筑物时,应与地界线保持一定距离,不得越界侵占相邻他方的土地。相邻一方在自己土地上建造房屋越界的,被越界的土地权利人有权请求越界建筑人拆除越界部分建筑;如果越界建筑人出于善意,且被越界的土地使用人知其越界而没有及时提出异议的,被越界的土地权利人应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予以忍让,越界建筑人应予被越界的土地权利人一定的经济补偿;如有损害,则应予以承担赔偿责任。 2.越界根枝相邻关系 根深叶茂,节外生枝,是竹木自然生长过程中的常见现象,越界竹木相邻关系随之发生。越界根枝的相邻关系的一般规则是:相邻一方在自己地界一侧培植竹木时,应与地界线保持一定距离,以防竹木根枝越界侵占相邻他方的土地。如果相邻他方土地的竹木根枝越界,相邻人有权请求他方割除越界的竹木根枝。如果经过请求仍不予割除的,相邻人可自行割除。[47] 3.越界果实相邻关系 “红杏出墙,事所恒有,果实自落,实属平常”,[48]越界果实的相邻关系的一般规则是:对于果实自落于邻地的,各国的基本立场是果实归属于邻地所有人所有。 三、相邻关系的处理原则 (一)相邻关系处理原则概述 1.相邻关系处理原则的概念 相邻关系处理原则的概念,在民法或物权法著述中鲜有提及。我们认为,所谓相邻关系的处理原则,是指在相邻关系实际发生过程中或者相邻纠纷产生后的处理过程中所要遵循的基本行为准则。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49]这就是相邻关系处理原则在物权法上立法体现。 立法在确立相邻关系处理原则时,必须认清相邻关系处理原则的自身特点和内在要求。首先,在原则的性质方面,相邻关系的处理原则必须具有鲜明的生活性。相邻关系主要发生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处理这类关系的基本准则也必须尊重生活规律和社会一般人的普遍生活道德伦理要求。其次,在原则的地位方面,相邻关系的处理原则不同于相邻关系的具体规则,它在性质上属于基本行为准则,是相邻关系具体规则的凝结和升华,对各种具体规则起着统率和补充作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下来的相邻关系类型,由于缺乏具体的行为规则,此时相邻关系的处理原则可以发挥补充指导功能。再次,在原则的适用方面,相邻关系的处理原则不仅适用于相邻关系当事人对实际发生的相邻关系的守法实践,而且还适用于发生相邻纠纷时有关部门处理纠纷的执法与司法实践,尤其对人民法院审理缺乏法律规定的新型相邻关系纠纷案件提供审判指导。 2.相邻关系处理原则的意义 在实际生活中,相邻人因相邻不动产的权利的行使必然会发生这样或那样的关系,如果处理不好,就会发生矛盾,产生纠纷,影响正常的社会秩序。因此,应当按照法律关于相邻关系的原则和各项具体规定妥善、正确处理相邻关系。[50]相邻关系是《物权法》规定的群体关系之一,[51]它不仅是一种单纯的民事法律关系,也是一种体现民法社会性的社会关系。科学设置相邻关系的处理原则,对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厘清相邻关系当事人之权利义务以及预防群体矛盾和群体事件,都有着重要的法律意义和社会意义。 (二)相邻关系处理原则的内容及贯彻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物权法》的规定,结合我国社会生活实际和司法实践,在处理相邻关系时,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1.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原则 前文已经指出,《物权法》已经对相邻关系的处理原则作出了明确规定,即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该条原则的现实依据是,相邻关系与人们的生产、生活直接相关,法律上的相邻关系制度在实际生产和生活中即表现为人际关系,其人际交际色彩和道德伦理色彩非常浓厚。所以,必须遵循上述原则妥善处理好相邻关系。 具体说来,处理相邻关系首先必须遵守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相邻关系不无涉及相邻各方的生产和生活,物权立法确立这项原则也是法律调整相邻关系的目的所在。有利生产,主要体现在生产领域,如在基础设施建设施工过程中临时占用邻人土地,应该从保证施工顺利进行出发,合理解决有关补偿,救济利益相关者之损失。如果利益相关者在已经合理补偿的情况下或者以拒绝接受任何补偿为代价,恶意阻挠施工,则违背了相邻关系中的“有利生产”原则。另一方面,方便生活,主要体现在生活领域,如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在通行、通风、采光、用水等过程中,就应该从方便生活的目的出发,合理解决有关问题,而不是自私自利,滥用不动产之所有权或使用权。 其次,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还必须遵循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从前文所阐述的相邻关系本质可以得知,相邻关系要求相邻一方要为另一方行使不动产所有权或使用权提供必要的便利,这就要求相邻各方必须具有团结互助的意识,舍此则难以平衡相邻各方之利益。同时,相邻关系也要求享受权利、获得便利或利益的一方承担义务,对受到损失的另一方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2.遵守法律、参照习惯原则 《物权法》规定,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52]相邻关系的产生具有法定性,我国《物权法》只具体规定了六类相邻关系,在处理相应的相邻关系时,必须首先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所确立的处理规则和原则;如果在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可以按照相关民事政策或者当地习惯来处理。该条原则的现实依据是,相邻关系来源于社会生活现实,法律规则固有的局限性不可能天衣无缝地囊括全部类型的相邻关系,尤其是随着社会的发展,新类型相邻关系会逐渐产生,法律的预测功能也难以达到淋漓尽致的完美发挥。因此,这些缺陷必须借助习惯来加以弥补,与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一道,共同完成处理相邻关系的使命。 具体说来,处理相邻关系,首先要依照包括《民法通则》和《物权法》在内的民事法律关于相邻关系的规定,其他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也依照这些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53]需要指出,从我国《物权法》规定的相邻关系类型来看,避免了法律规则调整相邻关系的“细化”,之所以没有做到“细化”,大概因为一旦规定过于细致,可能担心纠纷过多,但我们认为,物权法的基本功能在于定分止争,物权法规范不仅是行为规范,也是裁判规范,遇到相邻关系纠纷,法院处理案件无法可依,可能会引起更多不利,作为生活法的物权法,应以便于操作为立法的优先方向。 其次,在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情况下,处理相邻关系纠纷时,依习惯作出自由裁量。[54]应注意者,作为处理依据的“习惯”必须是当地多年实施且为当地多数人所遵从和认可的习惯,这种习惯具有“习惯法”的功能,在当地具有类似于法律一样的约束力。同时,这种习惯以不违背法律、法规、社会公共利益和善良风俗为前提。前文指出,我国《物权法》确立的相邻关系的法定类型非常有限,法律规则也比较原则、抽象,在这种情况下适用习惯处理相邻关系的必要性就显得更加突出。只规则、原则和习惯灵活运用,才能和睦处好相邻关系,让和谐的邻里生活洋溢于现代市民社会。 (本部分约15000字) 〔本文是笔者参编的高等政法院校系列教材《物权法原理》之第二编“所有权”之第四章(全书第八章)“相邻关系”之第一节“相邻概述”、第二节“相邻关系的基本类型”和第三节“相邻关系的处理原则”。原著可参阅石春玲主编:《物权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特此说明。〕 —————— 作者联系方式:[page] QQ号码:68190161 电子信箱:tsageng@sina.com 法律博客:http://tsageng.fyfz.cn 手机号码:保密 【作者简介】 李绍章,笔名土生阿耿,上海政法学院法律系民商法教研室教师 【注释】 [1] 郭明瑞、唐广良、房绍坤:《民商法原理》(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54页。但以笔者之见,此定义中的“使用人”是多余的,相邻关系在本质上归属于不动产所有权,即便是合法使用人之使用权受限制,也是所有权的内在要求。 [2] 参见我国《民法通则》第83条。 [3] 参见我国《物权法》第84条。 [4] 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476页。 [5] 余能斌、马俊驹主编:《现代民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645页。 [6] 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65页。 [7] 王泽鉴:《民法物权》(1),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16页;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64—165页;温世扬、廖焕国:《物权法通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288页。 [8] 张鹏、曹诗权:《相邻关系的法律调整》,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2期。 [9] 笔者认为,难以说相邻权是一种独立的物权,严格说来,“相邻权”对权利主体而言,是一种不动产所有权的涉他权能;对义务主体而言,则是一种不动产所有义务。“所有义务”是笔者创造出来的一个概念,它来源于所有关系的概念,所有关系的内容包括所有权利和所有义务,前者即是通常所说的所有权,后者则是所有权人在行使所有权时应负担的义务,表现在不动产所有关系中,就是相邻关系。但本教材为了与学界通说保持一致,仍然采用通说。 [10] 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65页。 [11] 郭明瑞、唐广良、房绍坤:《民商法原理》(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56页。 [12] 我国《物权法》没有对眺望权纠纷、隐私权纠纷、电信接收纠纷以及根枝越界纠纷等予以规定,但在实际生活中这些纠纷并不少见。例如,建筑物太高影响居民视线,而建设项目一般又都是经过批准的,发生纠纷时解决起来难度颇大;广告牌高高悬挂,阻挡居民休闲眺望;建造房屋有碍他人住宅的隐秘性(如建造房屋时将后墙开窗),或者安装设备(如摄像机)对职工进行监控的同时,对居民进出建筑物的私人活动造成了影响,也会引起相关纠纷;高压线安装设置时对电视信号产生干扰,使居民无法正常收看电视;根枝越界,影响相邻土地权利人庄稼、树木对水分与肥料的吸收从而阻碍其正常生长发育,也容易引起纠纷,等等。 [13] 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65页。 [14]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33页。 [15] 参见我国《物权法》第86条第1款。 [16] 参见我国《物权法》第86条第2款。 [17] 刘凯湘主编:《民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341—342页。 [18] 我国《水法》第48条第1款规定:“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19] 参见我国《水法》第3条。 [20] 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高地权利人为使其浸水之地干涸,或者排泄家用、农工业用水至公共排水通道时,可以使其水通过低地。但应选择于低地损害最小的处所和方法为之。在对低地仍有损害的情况下,应给予补偿。水流因事变在低地阻塞时,高地权利人为保障自己的排水,有权以自己的费用在低地建造疏通流水的必要工事。但对费用的承担另有习惯的,从其习惯。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39页。 [21] 参见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25页。 [22]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8条。 [23]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第1款。 [24]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第2款。 [25]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2条。 [26] 参见我国《物权法》第87条。从《物权法》的这条规定来看,利用他人土地的情形,只列举了“通行”一种,参考大陆法系一些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规定,除了通行之外,还包括(1)依照当地习惯,许可他人进入其未设围障的土地割草,采集枯枝、枯干,采集野生植物,或者放牧牲畜等;(2)他人物品或者动物偶然失落于其土地时,应允许他人进入其土地取回。 [27]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0条。 [28]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1条。 [29] 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238页。 [30] 所谓“袋地”,是指土地被他人土地包围,与公路没有适宜的联络,致使不能正常使用的土地。《法国民法典》第682条规定:“土地被他人土地包围,且在为工业、农业或商业利用土地或为进行建筑或小块土地的建筑作业而无任何出路不足通至公共道路时,其所有人得要求在其邻人土地上取得足够的通道,以保证其土地的完全通达,但应负担与通道所造成的损害相当的赔偿”。第683条规定:“通道一般应在被包围的土地土公共通道之间最短处开辟。但通道应选定在给予通道的通道损害最小的地方开辟”。《德国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瑞士民法典》、《日本民法典》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等都有关于通行权的规定。[page] [31] 参见我国《物权法》第88条。 [32]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7条。 [33] 例如,甲要在自己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范围内建筑自己的房屋,有必要临时将脚手架搭在相邻的乙的土地范围内,则乙应当按照相邻土地利用关系之要求,为甲提供必要的便利,而不应以土地权利之行使为由进行阻拦。 [34]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51页。 [35] 例如,我国《物权法》第92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日本民法典》第209条规定:“土地所有人,于疆界或者疆界附近建造、修缮墙壁或建筑物时,于必要范围内可以使用邻地。但是未经邻人允许,不得进入其住宅;邻人受损害时,可以请求偿金”。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土地所有人,非通过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设电线、水管、煤气管或其他筒管,或虽能安设而需费过巨时,得通过他人土地之上下而安设置之。但应选择其损害最少之处所及方法为之,并应支付偿金。安设电线、水管、煤气管或其他筒管后,如情事有变更者时,他土地所有人得请求变更其安设。变更安设之费用,由土地所有人负担,但另有习惯者,从其习惯。 [36] 不动产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行使不动产权利时,应当注意防止、避免给相邻人造成损害,这就是相邻的损害防免关系。参见郭明瑞、唐广良、房绍坤:《民商法原理》(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59页。 [37] 参见我国《物权法》第89条。 [38] 对这种妨害,日本法称为“日照妨害”,英美法称为“安居妨害”。参见郭明瑞、唐广良、房绍坤:《民商法原理》(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62页。 [39] 例如,《意大利民法典》第873条规定:“如果位于相互毗邻土地上的建筑物不是一体的,则建筑物之间应当保持不少于3米的距离。地方法可以规定更远的距离”;同时还规定“围墙以及其他高度民主不超过3米的单独的隔墙,不受建筑物之间应当保持的距离的限制”。《日本民法典》第234条也规定:“建造建筑物时,应自疆界线起保留50公分以上的距离”。此外,我国建设部在2001年7月31日也颁布了《建筑采光设计标准》,2002年8月30日建设部专门就房屋建筑部分发布《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根据2002年3月1日建设部发布的《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规定,旧区改造住宅日照标准按照大寒日照不低于1小时执行。而日本民法规定,土地权利人在冬至这一天应享有不少于4小时的日照时间。 [40] 参见我国《物权法》第90条。 [41] 就我国而言,相关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如《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环境保护法》等都有相关规定。 [42] 所谓“不可称量物质侵入”,是指煤气、蒸汽、热气、臭气、烟气、灰屑、喧嚣、振动,以及其他类似物质侵入相邻不动产。大陆法系多数国家或地区的民法中都规定了不可称量物质侵入相邻不动产时,如何调整、处理双方的相邻关系,只不过论述的角度有所不同。《德国民法典》第906条规定,在不损害或仅轻微损害的前提下,土地权利人不得禁止相邻不动产的煤气、蒸汽、臭气、烟气、煤烟、热气、噪声、振动或者其他类似物质侵入自己的土地,但是如果此种妨害超过预期的程度时,可以向造成损害的相邻土地权利人请求相当数额的金钱作为赔偿。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793条规定,土地所有人,于他人之土地有煤气、蒸汽、热气、臭气、烟气、灰屑、喧嚣、振动,以及其他类似物质侵入时,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轻微,或按土地形状、地方习惯,认为相当者,不在此限。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53页。不可称量物质侵入,在德国、瑞士民法中称为“不可量物侵害”,在法国判例和学说中称为“近邻妨害法理”,英美法中与德、瑞民法中不可量物侵害相当的制度是“安居妨害”制度。详细论述参见[德]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上),张双根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42—556页;物权法专家陈华彬先生分别发表过《德国相邻制度研究:以不可量物侵害制度为中心》、《法国近邻妨害责任制度研究》,分别参见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4辑、第5辑,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43] 参见我国《物权法》第91条。在《物权法》颁布之前的草案中曾经规定“相邻不动产权利人有权要求施工的不动产权利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在正式颁布时删除了这一规定。 [44] 对此,很多国家或地区的民事立法都有规定。例如,《德国民法典》第909条规定:“不得以会使邻地失去必要支撑的方法开掘土地,但已充分作好其他巩固措施者,不在此限”。《瑞士民法典》第685条第1款规定:“所有人在挖掘或者建筑时,不得使邻人的土地发生动摇,或有动摇的危险,或使其土地上的设施受到危害”。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794条规定:“土地所有人开掘土地或为建筑时,不得因此使邻地之地基动摇或发生危险,或使邻地之工作物受其损害”。 [45] 《日本民法典》规定,于疆界线近处进行挖掘、埋设水管等工事施工时,对于预防土沙崩溃、水或污水渗漏,应予以必要注意。 [46] 在德国、瑞士、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等国家或地区的民事立法中都有规定,土地权利人明知相邻土地权利人建造的建筑物越界而没有及时提出异议的,不得请求移去或者变更该建筑物。但可以请求越界建筑物的权利人以相当的价格购买越界部分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著:《物权法(草案)参考》,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251页。 [47] 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67页。 [48] 此语出自台湾著名民法学者郑玉波先生,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1),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91页。 [49] 参见我国《物权法》第84条。[page] [50] 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237页。 [51] 笔者认为,社会生活中的群体关系在民法领域多有体现,如何从民事法律的角度规范这些群体关系,确立处理这些群体关系的原则,从而为正确处理群体关系、预防群体矛盾和群体事件提供民事法律指导,是民事立法的一项重要任务,这也是民法社会性的重要体现。新颁布的《物权法》确立下来的典型群体关系有不动产的拆迁补偿关系、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关系、相邻关系和共有关系。 [52] 参见我国《物权法》第85条。 [53] 例如,我国《水法》对用水、排水等水事纠纷的处理设置了比较具体的法律规则,该法第56条规定:“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的,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有关各方必须遵照执行。在水事纠纷解决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在行政区域交界线两侧一定范围内,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取水和截(蓄)水工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第57条规定:“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和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水事纠纷解决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现状”。此外,《建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都有相邻关系的具体规则。 [54] 很多大陆法系国家或者地区都有类似规定,例如,《瑞士民法典》第1条第2款规定:“如本法无相应规定时,法官应依据惯例;如无惯例时,依据自己作为立法人所提出的规则判断”。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条规定:“民事,法律所未规定者,依习惯;无习惯者,依法理”。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2]《民法物权》 [3]《法学研究》 [4]《物权法原理》 [5]《民商法原理》 [6]《民法学原理》 [7]《现代民法学》 [8]《物权法研究》 [9]《物权法通论》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条 [1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12]《德国物权法》 [13]《民商法论丛》 [1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 [15]《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16]《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17]《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五十六条 [18]《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五十七条 [19]《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20]《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六条 [2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 [2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八条 [2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二条 [2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 [25]《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条 [26]《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27]《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一条 [28]《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五条 [2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30]《建筑采光设计标准》 [31]《瑞士民法典》第一条 [32]《相邻关系的法律调整》 [33]《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 [34]《物权法(草案)参考》 [35]《法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二条 [36]《法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三条 [37]《日本民法典》第两百零九条 [38]《日本民法典》第两百三十四条 [39]《德国民法典》第九百零六条 [40]《德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 [41]《德国民法典》第九百零九条 [42]《瑞士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五条 [43]《瑞士民法典》第七百九十四条 [44]《意大利民法典》第八百七十三条 [45]《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 [46]《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 [47]《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48]《法国近邻妨害责任制度研究》 [4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八条 [5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九条 [5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九十七条 [52]《德国相邻制度研究:以不可量物侵害制度为中心》 [5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5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条 [5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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