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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徐某财产权属纠纷
释义
    一、案情简介。
    原告李某系被告徐某之母。原告丈夫于2005年病故后,原告便与被告一起生活。原告与本村村民张某关系暧昧,又因身体多病,疏于照顾被告,致使被告被迫辍学外出打工。2006年8月,原告因治病找张某要求在经济上给予帮助,张某即带原告到外地治疗。不久,原告身体好转返回家,被告认为其母已离家出走并与他人同居,于是就不让原告再回家。无奈原告于2006年12月20日,以被告侵犯其人身自由权为由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
    二、争议问题。
    对于本案的定性问题存在着两种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不让原告回家,并将其强行拖出门外,其行为限制了原告的人身自由,侵犯了原告的人身自由权利。此案应当属于侵犯人身自由权纠纷。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丈夫死后,原告与其子等法定继承人一直未发生财产继承以及对共同财产析产的问题,但原告对家中的房屋及其他财产仍享有共有权利。因此,原告要求回家居住生活,是正当行使对房屋的所有权和居住权的权利,本案应为财产权属纠纷。
    三、分析。
    一、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人身自由权利。
    人身自由包括广义和狭义两个方面。狭义的人身自由主要指公民的身体不受非法侵犯,广义的人身自由则还包括与狭义的人身自由相关联的人格尊严、住宅不受侵犯、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等与公民个人生活有关的权利和自由。我国《宪法》第37条规定“我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这里的人身自由是指狭义的人身自由,就是指公民的肉体和精神不受非法侵犯,即不受非法限制、搜查、拘留和逮捕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的行为只是阻止了原告行使自己的权利而并未达到限制原告人身自由权的程度,并没有侵犯原告的人身自由权。
    二、原告主张行使的是对家庭共有财物的所有权。
    原告在其丈夫死亡后,虽未对子女尽到扶养义务,但她作为配偶与其他法定继承人同样享有第一顺序的继承权。原告自愿离家出走以及与别人同居只属于道德调整的范畴,并不能改变法律的规定。由于从未涉及分家析产问题,因此,原告对家中的房屋等财产与其他法定继承人一样依法享有共同共有的权利。所谓共同共有,就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人基于某种共同关系,共同享有对一物的所有权。其法律特征有三个:第一,共同共有是根据共同关系产生,必须以共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这种共同关系,或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如夫妻关系、家庭关系,或是由合同约定的,如合伙合同;第二,共同共有没有共有份额。是不确定份额的共有,只有共同共有关系消灭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时,才能确定各共有人应得的份额。所以,各共有人享有的是一种潜在的份额;第三,共同共有的共有人平等的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各共有人对于共有物平等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与其他法定继承人对家中的房屋等财产享有共同的财产所有权,即享有共同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原告要求回家居住生活,是正当的行使对该房屋所有权和居住的权利(既占有和使用的权利),任何人都不能妨碍该权利的行使。[page]
    因此,我觉得本案应当是原告对家里的房屋等财产是否享有财产所有权而产生的争执,应定性为财产权属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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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17 1: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