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诚实信用原则 |
释义 |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含义 一般认为,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含义是,当事人在市场活动中应讲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追求自己利益的同时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利益,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双方的利益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 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一种民事立法的价值追求,本身不直接涉及民事主体具体的权利义务,其性质具有高度的抽象性,自然也就会产生模糊性。诚信原则的内涵和外延因此也都不具有确定性,是未形成的法规。立法者之所以设立这样一个类似大魔包的“空筐结构”,就是为了使其保持相当长的寿命,随着时代与社会环境的发展,对它的新的解释自然将使既有的条文拥有新内涵、新的生命力。 二、诚实信用原则的起源和发展 诚实信用原则起源于罗马法。 根据罗马法的诚信契约,债务人不仅要依据契约条件,而且要依据诚实观念完成契约规定的给付,依裁判官法的规定,当事人因误信有发生债的原因而承认债务,实际上该原因并不存在时,可以提起“诈欺之抗辩”,以拒绝履行。 根据市民法的规定,如果当事人因错误而履行该项债务时,可以提起不当得利之诉,请求他方返还已履行的财产。如果尚未履行,可以提起“无原因之诉”,请求宣告其不受该债务的拘束。 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规定,契约应依诚信方法履行。 1863年的《萨克森民法典》第158条规定:“契约之履行,除依特约、法规,应遵守诚信,依诚实人之所应为者为之。” 由于19世纪个人主义、自由主义思潮的影响,诚信原则尚未受到资产阶级民法典的足够重视,而仅仅适用于契约的履行。19世纪末叶以后,法律从个人本位向团体本位发展,诚信原则在民法中的适用范围逐渐扩大。 1900年施行的《德国民法典》第157条规定:“契约应斟酌交易上之习惯,遵从诚信以解释之”。第242条规定:“债务人负有斟酌交易上之习惯,遵从信义,以为给付之义务。” 1907年的《瑞士民法典》第2条规定:“无论何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均应依诚信为之。”这就将诚信原则的适用,由债权债务关系,扩充到民法中的一般权利义务关系。 三、诚实信用原则的本质 法律上的诚信来源于日常生活中的诚信,是将最低限度的道德要求上升为法律要求,是一般诚信的法律化 四、诚实信用原则的特点 1、补充性(指诚信原则对法律关系的内部修补作用)[page] 2、不确定性(即诚信原则对法律具体规定不足的补救作用) 3、衡平性(即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 五、诚实信用原则的功能 1、指导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功能(即指导当事人正确进行民事活动,相当于行为规范功能); 2、完善立法机制,承认司法活动能动性(即授予自由裁量权功能,“法官造法的空白委任状”); 3、有助于克服成文法的局限性(即不合目的性、不周延性、模糊性、滞后性); 4、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的功能(有助于保障交易安) 六、诚实信用原则的地位 由于诚实信用原则功能在实践中的凸显,诚实信用原则奉为现代民法的最高指导原则,学者谓之“帝王条款”。 所有具体的民事立法均不得违反该原则或对该原则有所保留。 它不但是意思自治原则的修正与必要限制,也与公平原则有同等价值,同时它还衍生出类如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情势变更等众多下位原则。它适用于契约的订立、履行和解释,扩及于一切权利的行使和一切义务的履行。 也有学者认为诚实信用原则应从帝王的宝座退位,作为意思自治原则的例外或补充。 七、诚实信用原则在民法中的表现 1、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要诚实,不弄虚作假,不欺诈,进行正当竞争; 2、民事主体应善意行使权利,不以损害他人和社会利益的方式来获取私利; 3、民事主体应信守诺言,不擅自毁约,严格按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履行义务,兼顾各方利益; 4、在当事人约定不明确或者订约后客观情形发生重大改变时,应依诚实信用的要求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八、诚实信用原则相关法律表述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 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page]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二条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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