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析医疗美容损害赔偿中责任竞合时的请求权选择 |
释义 | 所谓医疗美容损害是指消费者在进行医疗美容过程中,因操作者使用药物不当或技术操作过失或使用材料质量问题,导致消费者容貌毁损等外观损害,器官伤害等损害后果。这类美容一般是包括使用药物以及手术、物理和其他损伤性或者侵入性手段进行的美容。与医疗技术服务有关的常见的医疗美容损害主要有:(1)瘢痕疙瘩出现。正常人在皮肤损伤后均会出现瘢痕增生,但这种瘢痕增生是有限度的,且随着时间的增长而软化、退色和缩小。但是有瘢痕疙瘩体质的人,皮肤损伤后则出现过度的瘢痕增生,形成不规则的形状,严重影响容貌或组织功能。(2)继发感染。由于美容器械、填充物或手术消毒不充分,导致美容部位不仅出现炎症反应,且因炎症瘢痕导致美容的效果不佳甚或形象破坏。(3)继发并发症。由于美容填充物的质量存在缺陷,或者有排斥反应,美容手术一段时间后,出现手术部位塌陷、变形、非炎性肿块、溃烂等并发症。 正是由于医疗美容运用了医学理论和技术方法,因而发生的美容损害纠纷事件也属于医疗纠纷的范畴。本文就医疗美容损害赔偿中责任竞合时的请求权选择问题进行探讨,以平衡医疗美容机构与美容受害者之间的利益。 (一)损害赔偿关系的基本结构 损害赔偿关系的基本结构是加害人和受害者。在医疗美容损害赔偿诉讼中,加害人是医方,受害者是医疗美容损害的受害方。 医方是指医疗美容机构。一般而言,美容医疗行为的完成依赖于医疗美容机构的治疗行为。本文所指的医疗美容机构是指以开展医疗美容诊疗业务为主的医疗机构。这里要说明的是,虽然医疗活动表现为医疗机构内部各个部门具有专门知识和技术的医务人员的个体活动,但是现代医学把医疗行为视为一个整体的团队行为,医疗活动的行为主体和责任主体是统一的,都是医疗机构而非医务人员。从民事法律角度来看,医疗机构同医务人员之间实质上是雇佣关系。雇用人使用受雇人以达成雇用人所追求之目的,受雇人的行为如侵害他人权利,若行为发生在执行职务之时,基于“享受利益同时承担危险”的原理,雇佣人自然不能置身事外,故雇工在受雇期间从事雇用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这一规定虽然只是针对企业法人的雇主责任,但是学理上完全可以推广到其他法人或社会组织的雇主责任。总之,在医疗美容损害赔偿诉讼中,虽然治疗行为都是由具体医务人员而为,但法律意义上的损害赔偿义务人应是医疗机构,即医疗美容机构。[page] 受害方包括受害者本人和受害者的利害关系人。对应而言,直接受到事故损害的受害者当然是患方的一部分。除此之外,根据《民法通则》第119条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1条规定,受害者的法定扶养权人、父母、配偶、子女及为受害者支付丧葬费的人都是患者的利害关系人,也有权主张损害赔偿。故患者和患者的利害关系人均为赔偿权利人。 (二)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一般原理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是指行为人实施的某一违法行为,违反了合同规范和侵权规范,同时具备了违约责任的要件和侵权责任的要件,导致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同时产生的一种法律现象,它是最常见的一种民事责任竞合现象。[1]由于现代法律均为抽象的规定,并从各种不同的角度调整社会关系,因此时常发生同一事实符合数个法律规范的要件,致使这些规范都可以适用该事实的现象,在学说上称之为规范竞合。由于规范竞合的存在,当事人的同一行为可能依不同的规范应承担数个不同的法律责任,这种法律现象就是责任竞合。近现代民法中的民事责任主要建立在各自独立的侵权责任和契约责任两个体系之上,“前者系以对一般人之利益应予尊重、不得侵害为原则;后者系以特定人间信赖关系为基础。二者性质不同,其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乃生差异,分别为二个独立制度”。侵权责任和契约责任的差异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过失程度上的不同。侵权责任上的过失通常有一定的标准,在契约责任中过失的标准则可由当事人约定。当事人事先未约定时,契约责任上的过失通常依契约性质与内容的不同而或轻或重,在整个契约责任中过失责任没有划一性;(2)举证责任上的不同。依侵权行为法的一般举证原则,行为责任人的过失应由受害者证明。但在契约责任中,债权人仅需证明存在债务不履行的事实,不需证明债务人存在过失。反之,债务人则只有在能够证明系由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造成时,方可免责;(3)赔偿范围上的不同。契约责任中的损害赔偿通常只针对财产损害。而在侵权责任中除得请求财产损害之外,在侵犯人格的情形下,加害人对受害者非财产上之损害亦承担赔偿责任;(4)过失相抵上的不同。因侵权行为而发生的损害赔偿之债,即使受害者存有重大过失,加害人也不得全部免除赔偿责任,受害者的轻微过失一般并不影响加害人的赔偿责任;而在契约的赔偿责任中,债权人有重大过失时可以否定债务人的赔偿责任,有轻微过失时也可以减轻债务人的责任;(5)债务连带性上的不同。当多数加害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时,他们作为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而契约责任的几个违约人之间除有明示表示外,通常是分别承担赔偿责任;(6)抵消上的不同。因侵权行为所负担之债,债务人不得主张抵消;而在债务不履行的情形下,债务人得以他对债权人的同种类债权主张抵消;(7)时效上的不同。侵权责任与契约责任的诉讼时效在各国法律上均有不同的规定。如在日本民法中,契约损害赔偿请求时效为10年;而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请求时效为受害者或其法定代理人知道侵权行为发生时起3年或从侵权行为发生时起20年。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侵权行为所生请求时效一般为2年,但因为身体受伤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时效仅为1年;契约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一般时效为2年;(8)免责条款效力上的不同。法律一般不允许当事人以协议排除或限制他们将来可能承担的责任,但对有些免责条款也承认其效力。相对而言,免除契约损害赔偿责任的条款更容易被法律所承认;(9)受害人亲属是否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不同。依契约的相对性原则,只有契约双方当事人可以享有契约所产生的权利义务,所以契约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只能有当事人享有,其亲属不能成为请求权人。在侵权行为法上,受害人的亲属则有权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page] 如何处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问题,应考虑下列几个因素:第一,必须是债权人能够得到充分有效的保护。从民法理论而言,民事法律关系的双方当事人都应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但民法是以权力为中心,在一个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一方当事人因对方当事人的违约或侵权行为,遭受财产或人身损害成为享有请求权的债权人时,法律总是要通过一定的制裁措施,惩戒不法行为人来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为使债权人能获得充分、有效的保护,理应允许债权人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就如何获得赔偿作出有利于自己的选择。第二,在一个行为同时符合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是,应赋予债权人较多的请求权,否则责任竞合就无从谈起。第三,应允许债权人就请求权的行使作出自己的选择,但法律有特别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时除外。[2] 从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看,法律对某些损害行为是分别按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处理的。但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对责任竞合问题已明确给予承认,并允许当事人选择有利于自己的一种诉由或诉因提起诉讼。允许债权人可以选择请求权,并不是意味着完全放任当事人选择请求权,在承认竞合的国家,法律和司法实践对此也是有一定限制的,比如对于能作为侵权行为处理的违约行为,除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以外,通常必须是一方合同当事人故意违反法定义务,而致合同另一方当事人以损害,而且这种损害往往是比较严重的。 当医患之间存在医疗契约时,医疗损害行为既因为没有适当地履行债务而构成债务不履行,也因为侵害了患者的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而构成了侵权行为,这时就形成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民法以权利为中心,权利表现于外部的作用,主要为请求权。从患方主张医方赔偿损害的角度看,请求权的选择就是对竞合的医方责任的选择。不同的请求权将产生完全不同的法律后果,并严重影响到对医方的制裁,当法律同时赋予患方两种请求权时,就是给予患方一定的选择权,患方可以本着以最低的费用保障自己最大权益的原则来选择行使权利。因被告的不法行为造成原告人身伤亡和精神损害的请求权竞合纠纷,虽然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着合同关系,但是,如果原告选择违约责任之诉起诉被告,那么将会导致其所遭受的精神损害得不到赔偿,因为合同责任并不能对债权人所遭受的人身伤亡、精神损害提供补救,而侵权责任却恰好能做到这一点。我们说在发生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选择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之一提起诉讼,但这种选择必须遵守一个前提条件,即:只有在法律未对请求权的选择作出限制的条件下,当事人才有权选择其中的一种请求权起诉。如果法律已对请求权作出了限制,当事人则无权选择。[3][page] (三)受害者选择侵权请求权更有利于医疗美容纠纷的解决 如上文所说,医方同患方的关系可以分为医方同患者的关系和医方同患者的利害关系人的关系。从契约责任角度看,在医疗美容纠纷中,很明显医方同患者的利害关系人之间没有一致的意思表示,即构不成契约关系。但是,医方同患者本人之间构成契约关系这一点是勿庸置疑的。一般认为,医院同患者之间存在医疗合同关系。但是,“医疗契约,很不单纯,其性质应分别观察,庶免以偏概全”。医疗契约中不仅包括处理医疗事务的委任关系,而且还包括买卖、租赁、雇佣、赠与等关系,即医疗契约是一种综合性的契约。医疗契约是以医师的诊疗义务与病人的给付报酬义务为内容的双务有偿合同,但医师并非负有完全治愈病人的义务,而是依据病人症状尽可能的治疗义务。从患者委托医生完成适当诊疗事务这一目的来看,专门以美容行为为合同目的的医疗合同似乎可被视为委托合同。但是从受害方角度看,合乎逻辑的权利只能建立在侵权责任基础之上,把医疗美容机构视为侵权人,从而保障赔偿请求权的实现。在德国法和日本法上,医疗事故的受害者考虑到自己诉讼的实际情况,在发生以人身损害为中心的医生与其有契约关系的患者之间的损害赔偿责任问题时,大半依据侵权行为责任主张权利。从立法角度看我国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损害赔偿也倾向于被定位为侵权责任。其第2条规定“过失”是构成医疗事故责任的重要构成要件,而依照《合同法》规定,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无过失责任原则;同时,第50条明确承认了精神损害赔偿,而我国民事立法历来不承认违约责任中可以包含精神损害赔偿,却承认侵权责任中的精神损害赔偿。 综上所述,在医疗美容损害赔偿诉讼中,当医患之间的合同性质不明或契约关系不存在时,则很难划分医患双方的权利义务,会严重影响受害方违约赔偿请求权的行使。如果受害方主张侵权赔偿请求权,在请求权人的范围上可以扩大,在赔偿范围上可直接要求非财产之损害等等。总之,受害方主张侵权赔偿请求权,更有利于自己实现民事权利,更有利于平衡医患利益。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4]《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 [5]《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6]《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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