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物权生态化下的用益物权的新发展 |
释义 | 一、从所有权社会化到物权生态化近代民法以所有权绝对、契约自由和过错责任为基本原则,这些基本原则对近现代资本主义的发展产生过积极影响。作为私法自治首要原则的所有权绝对有其特定历史时期的合理性。但是,所有权绝对原则的存在是以个人利已主义的创造精神和自然法理论为前提的,随着社会化大生产的发展,这一原则指导下的财产制度的各种缺陷不断暴露出来:首先,所有人可以直接支配物进而可以对他人间接的发挥其威力,从而形成一种不平等的社会关系;第二,所有权作为绝对权,不含任何义务,其行使与否均由所有人任意决定,很容易造成社会财富的浪费和资源配置的低效率;第三,所有权绝对奉行个人利益至上,极易导致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对立。在这种背景下,产生了所有权社会化的思想,德国学者耶林最早表达了对所有权加以限制的思想。此后,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规定:“所有权负有义务,于其行使应同时有益于公共福利。” 所有权社会化的思想在立法中首次得以体现,所有权社会化直接导致了法律对所有权绝对保护转化为相对保护,所有权人无论在享有的权利上,还是权利的行使上都受到法律的限制。所有权社会化强调环境资源的有效利用,为物权的生态化提供了理论前提。所有权社会化引发了社会性物权的出现,但这种社会性物权,仅在物权的享有和行使上科以社会义务,却并没有环境义务的要求。物本来具有经济价值和生态价值双重属性,但现代物权法上所称之物,主要是指有经济价值的物;而实际上,在物的范围中,有相当部分属于环境资源的范畴。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物权与环境权所指向的客体是同一的,但是,这个同一客体的形式与内容是根本不同的。作为环境权客体的环境资源以生态价值和其它非经济价值为内容,物质形式只不过是它的价值载体;而作为物权客体的环境资源以其物质形式为内容,其经济价值蕴涵于物质形式之中。物权法是关于物的经济价值的归属、利用所进行的权利配置,其目的在于充分发挥物的经济功能,环境功能是没有纳入其视野的。但是,物权法所设定的各种权利使得人们在利用物的经济价值时必然会对其环境价值产生影响。现在,如果要将两种价值加以协调,并且将物的生态价值纳入物权法的调整范围,就必须解决物本身所具有的双重功能,也就是其物质表现形式与生态价值内容的冲突。构建生态性物权,就是要解决这种利益冲突以及由此而引发的相关问题。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资源性物的双重形态导致了其对于人类的双重功能,并且其价值形态及构成是有很大的差别的。民法上的物权与环境法上的环境权分别对资源性物的不同功能及其价值予以承认并提供了保护,民法保护的是其经济属性,环境法保护的是其生态属性。过去由于没有认识到环境资源的生态属性以及保护的重要意义,物权法没有涉及保护环境资源的生态属性的问题,而是由后来建立的环境法弥补了这一不足。但是,环境资源的双重属性在理论上的分类可能成立,而在现实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却是密不可分的,传统民法注重环境资源的经济形态而忽视其生态形态是造成环境问题的直接原因之一,现在虽有专门的环境立法解决对环境资源的生态功能保护问题,但它的目的实现,却必须有赖于两个前提:[page] 一是法律对环境资源双重形态的承认,二是对两种相互冲突的利益的协调机制。因此,仅有环境法的实施是不够的,还必须有环境法与民法的协调与沟通;也还必须有物权法对环境资源的生态价值承认。目前,物权法社会化已为环境资源的生态价值的承认建立了通道,并且在物权社会化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客观上有利于环境保护的制度,但目前在立法上仅表现为限制所有权行使的消极承认,除此之外,还可以建立对环境资源的生态属性承认的积极方式。按照经济学的理解,作为“理性经济人”的主体,并没有追求生态平衡、有效利用自然资源的冲动,生态价值只有转化为经济价值才能为私法所调整,其作法就是把对生态环境的利用转化为国家许可的权利,从而达到可以度量的目的。随着社会的发展,生态价值可以转化为权利,但并非所有的生态价值都可转化为可度量的经济价值,所以提出对物权的行使施加生态上的限制,将环境保护和有效利用资源的义务纳入物权法中,使这种基于公法的义务成为界定民事权利滥用的界限,此之谓物权的生态化。 “理性经济人”追求个体利益的最大化,所有权社会化要求在所有权之上科以社会义务,物权生态化则要求在物权之上科以环境义务,而按照“理性经济人”的假设,物权人并无追求生态价值的冲动,物权人必先求物的经济性而牺牲其生态性,因此,将生态价值转换为可以度量的经济价值,从而使之成为物的经济价值的一部分,成为解决两种价值冲突的可能。但是,物权法经过几个世纪的发展,已具有非常严密的逻辑体系,如果在其中加入环境义务因素,立即会使这个严密的体系遭遇自相矛盾,如何将生态义务融入物权制度是一个极富挑战性的课题,生态义务融入物权制度即物权生态化的具体模式包括:第一种模式,采取最为抽象的原则性规定,在物权法中加入宣言性的规定,如物权的权利人有保护环境的义务等。《越南民法典》即采此种模式,这种模式从总体上确立了物权人的环境保护义务,不涉及具体的制度,具有指导意义却缺乏可操作性;第二种,以法律的解释标准为切入点,比如:可以规定物权法的解释必须符合环境保护的需要,或物权法的解释应以维护物的经济价值和生态价值为标准,在两者发生冲突时,应着重考虑其生态价值,这种模式较之第一种,不但加强了可操作性,而且对物的功能重新给予了定位,在原有的经济功能之上加入了生态性功能,这种模式带给物权法的变革是根本性的;第三种是在物权法中规定生态性的用益物权和对所有权予以生态上的限制,学者们多认为将第二种模式与第三种模式相结合,是比较理想的, 特别是第三种办法,对现代用益物权的发展产生重大影响。传统民法将独立于所有权以外的他物权,以其权利用以追求物之使用价值还是强调物之交换价值为基础依据,分为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用益物权系指权利人对他人所有物享有以使用收益为内容的物权,这一物权是所有权质的分解的结果。[page] 商品社会中经济的迅速发展促使所有权权能质的分离,以使用收益为目的的用益物权应运而生,它以物权特有的方式提供了非所有人通过法律行为利用他人财产为自己创造财富的可能性,满足了非所有人的特殊需要,促进了社会财富的充分利用。用益物权的种类,由古罗马法所创始,在特定的所有权制度下,罗马法中逐渐产生了地役权、人役权、地上权、永佃权四种用益物权类型,对近现代西方民法体系中用益物权的立法构建产生了重大影响,各国均在各自的民法中规定了大同小异的用益物权制度。用益物权的标的物主要是不动产,特别是土地,一些国家法律甚至直接规定,在动产上不能设定用益物权,只能设定债权关系。民法中的他物权本身是对所有权限制的体现,但在传统民法中,他物权始终是作为所有权的附属性权利而存在,立法及其保护的重点在于保障所有人的占有和处分权,将物的使用、收益权能放在次要的地位,在所有权与使用权的关系上强调所有权优位,法律偏重于所有人利益,而社会化大生产的前提下,要求资源配置的社会化,进而要求强调物的利用功能,在法律上为促进物的充分利用必须将立法重心转移到使用和收益权能上来。在保证所有人的所有权不受侵犯这一基本原则下,为平衡资源的私人占有和资源配置社会化之间的关系,他物权制度得到了长足发展,他物权对所有权的限制也日益加强,他物权的利益更受到法律的重视,出现了他物权优位与所有权虚化的潮流,物权也由“以所有为中心”转变为“以利用为中心”。在物权生态化的潮流下,基于生态目的,原有用益物权制度包含了新的内容,从而使其基本功能中包含有环境保护和有效利用自然资源的内容,同时,还创设了新的用益物权种类,构筑起了生态性用益物权体系,可以为生态目的,扩张用益物权的权能。这个潮流主要体现为地役权的生态化和环境容量使用权的产生。 二、地役权的新发展——地役权的生态化地役权是为了自己使用、经营土地的便利而通过订立合同使用他人土地的一种物权,如通行权,排灌权等。其中,地役人使用、经营的土地为需役地,他人的土地即特指他人提供给地役权人使用的土地为供役地。 设定地役权的本来目的在于调节土地所有人与使用人之间的关系,促进土地的开发利用,以增强土地的使用价值。在这里强调的是经济价值,而非生态价值,物权生态化要求在地役权的行使上,综合考虑土地的经济价值和生态价值,使地役权的设定不再限于土地,而且包括土地所具有的生态利益,这种以科以环境义务为目的的 地役权可以称之为生态性地役权,指作为人类受托人的政府或非盈利性环保组织,为了生态保护之目的,经约定利用某人土地的一种限定物权。生态性地役权关系包括:权利主体,在地役权关系中,在需役地上得设定地役权的人,只要是土地的实际利用人即可,包括土地所有人。而在生态性地役权关系中,需役地上设定地役权的人是生活在供役地周围的特定人或全体不特定的人群乃至人类,具体表现为作为受托人的政府或非盈利性环境保护组织,特定情况下也表现为具体的人。而在供役地上设定权利的人为供役地的所有权人,在我国土地公有制体制下,也表现为土地的使用人,如宅基地使用人、农田的承包人、自留山和自留地的承包人(利用人)等。权利客体,地役权是存在于他人土地上的不动产物权,地役权的标的以土地为限,生态性地役权也以土地为限,如土地开发限制、农用地上的农药使用限制等,生态性地役权的供役地是指具有一定生态价值的某块土地,需役地是与该土地有生态联系的所有特定或不特定土地,生态需役地的权利人是生活在该环境中的某特定人或不特定的所有人乃至全人类,生态性地役权的供役地是“他人的土地”,相对于需役地权利人来说,其为具有一定环境价值的具体的某特定人所有的土地或使用的土地。[page] 权利内容,地役权是以需役地的利用方便或提高需役地的利用价值,而利用供役地为内容,地役权内容是以需役地和供役地关系存在为前提,且指为需役地上利益为目的,而不是以需役地上的主体利益为目的。生态性地役权也是以生态环境资源保护为目的,而非以某个或某类具体人的利益为目的,其目的表现为提高生态的效益,保护环境和资源,主要内容包括:首先是供役地所有人的权利和义务,土地所有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里放弃或限制该项土地的发展权,但同时供役地所有人享有一定的税收减免权利,获得一定经济补偿的权利等;其次是需役地权利人的权利和义务,作为受托人的政府和非赢利性的环境组织,拥有该项财产的执行权,以防止将来任何时间、任何人开发该项土地,拥有强制法定义务以监督和执行信托的各项条款。地役权的具体内容纷繁复杂,均由双方当事人基于契约法律行为予以约定,而非基于法律的明文规定,但不得违反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生态性地役权的具体内容也是由土地所有权人与政府机构或非盈利性的环境保护组织通过签订合同具体约定,主要内容有:首先是供役地所有人的权利和义务,土地所有权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里放弃该项土地的发展权,即负有不得开发或不得使他人开发该项土地的义务,如农民在自己的农田里负有不使用农药、化学肥料等的约定义务,合同一方在一定的地域内不得建造障碍物的义务等,但同时供役地权利人享有一定的税收减免的权利,获得一定的经济补偿的权利等。其次是需役地权利人的权利和义务,作为受托人的政府和非盈利性的环境保护组织,拥有该项财产的执行权以防止将来任何时候、任何人开发该项土地;拥有强制性法定义务以监督和执行信托的各项条款。这种地役权的取得可有偿也可无偿,均由当事人协商确定,在美国环境保护地役权的土地信托中,土地所有权人无偿地将该项土地的发展权(开发权)赠送给政府机构或非盈利性环境保护组织托管,自己获得一定税收减免(包括财产税减免和遗产税减免);而对于那些属于低收入者的土地所有权人则可以通过有偿转让的形式将其发展权出卖给非盈利性组织,其取得收入一般低于市场价收入,其差额部分相当于所得税减免。权利的性质,地役权是一种限定物权,只存在于土地之上,它是为了需役地利用的便宜,而利用供役地的权利(并且,传统地役权中,这种权利,仅是一种经济性权利),因此供役地上的权利人对供役地的利用总是受到某种程度的限制,也即地役权是以限制供役地上所有权和使用权为内容的限定物权。生态性地役权,则是以需役地上的生态利益为出发点,通过约定限制供役地上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权能的限定物权。地役权制度的价值,地役权是对不动产最大限度的利用调节,而生态性地役权的存在价值则是最大限度维持生态平衡、保护环境和保护资源,为此目的,以合同对相邻的或相关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加以限制或扩张。[page] 在传统地役权制度中融入环境观,就需要在制度上创新,其作法就是地役权的设定不再限于土地,而且包括土地所具有的环境利益,这种环境利益可以通过在土地上设定地役权而发生移转,美国法律中的地役权制度可作为地役权生态化立法模式的参考。在英美法系,地役权是指使用他人土地或限制他人使用土地的一种有限的权利。在地役权关系中,以存在两块土地为前提,享有地役权的土地为需役地,供人利用的土地为供役地,根据衡平法,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在土地上加以环境保护的内容,与大陆法系物权法中的地役权相比,它具有更大的灵活性,突破了地役权只针对土地而设立的局限,从而可以很好的体现土地的生态价值,可以更好地在地役权中融入环境保护的内容。在具体制度上,美国通过土地信托制度在地役权中体现生态保护的内容,这种生态性地役权——土地信托制度是指,供役地所有权人将土地的发展权让渡给受托人——政府或非盈利性组织,从而获得税收减免或一定的补偿的权利,承担一定期限里(甚至永久)不得开发或不得允许他人开发该项土地的义务。因为英美法系法律制度对于解决问题的实用性,使美国法能够将环境保护内容融入其地役权制度。作为大陆法系法律传统的我国法律,不能生搬硬套衡平法上的地役权,但可以合理移植并结合我国的法律制度设计出我国的生态性地役权,有学者建议,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拔中,国家作为“卖方”可以为买方设定一种地役权,负担不实施危害环境行为的不作为义务。 三、新型用益物权的出现——环境容量使用权。罗马人在形成所有权绝对思想之后,本于其物化的思维模式 ,在定义债权等非基于有体物形成的非绝对权时,创设出了有体物与无体物之分,并顺势将有体物所有权以外的一切权利均拟制为无体物。随着时代的发展,德国人在制定民法典时,古罗马时代尚未被人们所认知的大量的物理意义上的无体物与人们的生活紧密地联系在了一起,它们所具有的特殊的利用价值和庞大的财产价值使立法者不得不去面对如何将其纳入民法物权体系的难题,德国法学家发挥其抽象思维之长处,开创了将物理意义上的无体物人为地解释为“有体物”的先河,将本应属于无体物的光、热、电等,按照有体物的特征拟制成为特殊的有体物,即所谓的“有体物的延伸”。在这个结构中,所有权的客体仍为有体物,无体物成为所有权以外的他物权的客体。今天,物的二分法给民法财产权利体系带来了巨大的混乱。首先,由于法律意义上的物与物理意义上的物发生巨大的位移,致使法律与社会现实生活严重脱轨,导致大量具有物理意义的物被排斥在法律意义的物的范围外;[page] 第二,法律对无体物的概念作出了具有特定含义的界定——权利,而此规定又与大众在现实生活中形成的对无体物的普遍认知大相径庭,致使学者在使用无体物这一概念时发生了巨大的混乱; 第三,由于法律在承认“所有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具有权利属性的同时又将其物化为具有权利客体属性的物,这既造成了所有权与所有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在位阶关系上出现不当差异,又使民法中出现了所谓“权利是权利的客体”,“权利享有所有权”等怪异现象。 包含排污权在内的环境容量就是一种不被传统物权法承认为物而实际上具有物理学意义上的物。从生态的角度出发,环境资源的整体调节能力就是环境容量。环境资源的生态属性包含两方面的内容,即整体性和自我调节性,整体性为人们所认识,所以人们通常称环境资源为公共资源或将环境保护作为公共利益,自我调节性就是环境容量,环境容量本身就是一种资源,确切地说,环境容量是物理意义上的物,并且这种物应该纳入财产法体系, 环境容量应该纳入现有物权体系,应该成为用益物权的一部分,环境容量应该成为法律上的权利,即环境容量使用权。环境容量使用权(简称环境使用权)是环境利用人依法对环境容量资源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环境使用权是用益物权,即是以物的收益为标的的他物权,也就是“就物之实体,利用其物,以其使用价值之取得为目的之权利”。 它包括对环境容量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能。值得注意的是,这种占有是法律意义上的,或者可以说是通过对环境容量的经济价值化、标准量化以后所表现出来的一种特定化状态。环境容量使用权是一种无体物权,即从物理学意义上讲,它是不具备固体、液体或气体形态的。过去就是因为它们没有实体形态或没有独立的实体形态,才被排除于资源的范围之外,更被排除于法律上的“物”的范围之外。在我们已经充分认识到环境资源的生态功能以后,我们便不难看到:环境资源不是以有体形式表现的经济价值,而是以无体形式表现为生态价值并为人类提供功能服务。并且这种生态价值也是可以通过一定的技术手段经济价值化,从而形成民法上的物权。在具体的内容中,环境容量表现为接纳环境污染物的能力、环境自净能力,从另一个角度看就是排放污染物的数量和浓度,或者是人们排放污染物的行为。环境容量使用权具有从属性,它在一定程度上依托于环境资源的实物形态;或者说,离开了环境资源的实物形态,环境容量使用权无法独立存在,如土地的环境容量是与土地本身联系在一起的、水体的环境容量也是与水体密不可分的。但是这种联系或从属性并不能否定环境使用权的存在,因为,环境容量是具有独立意义的:环境容量并不仅仅取决于它所依托的环境资源的实物形态,更重要的是其中的生态因素。如同样数量的土地因为土壤组分的不同,具有不同的环境容量是十分正常的。因此,承认环境使用权的从属性不是为了否认它的独立性,而是通过对这种属性的认识,使我们充分注意到在对环境资源的实物形态进行规范的同时,对环境资源的生态属性进行保护的必要性。[page] 破坏了环境资源的实物形态,必然破坏它的生态功能。所以,在传统的有关资源性物权的立法中增加环境保护的生态性限制是必须的。环境使用权的主体是一般民事主体,环境使用权的客体是环境资源整体。环境容量是环境资源的整体调节能力,环境容量资源不仅是有限的,而且是相互关联的整体。保护环境使用权的目的是保持环境资源的再生更新能力,环境资源的再生或更新能力与环境容量两者互为因果,密不可分,一定的环境容量是环境资源具有自我更新或再生能力的表现,而一定的更新或再生能力则是环境容量得以产生的基础,也是环境容量具有持续性的保证,人类对于环境资源的生态性使用是以永续利用为目标的,环境的自适应性和自我调节功能是资源得以永续存在的源泉,所以,只有保护了环境资源的更新或再生能力才能保护环境容量,对环境容量的破坏,就是对环境资源的更新或再生能力的破坏,正是在此意义上,我们说环境使用权必须以环境容量为客体,以保持环境资源的再生或更新能力为目的,否则环境容量是不可能得到永续利用的,当然,与物权关系的客体一样,环境使用权存在的前提是环境容量的有限性,而这种限度的配置,则须由法律来确定。而现阶段的物权法对环境容量的有限性的分配的规定几乎是空白,现今的权宜之计是通过公法手段进行事实上的调整。实际上由于环境容量的性质,环境容量使用具有明显的私权性质,将其纳入物权法体系加以规范更有利于其功能的实现,美国的“排污交易制度”和对排污权事实上的承认 对环境容量使用权的具体制度构建可资借鉴。“排污交易制度”是指在国家允许的一定的排污总量最高限额的前提下,允许将各个主体的排污配额在市场中进行交易。按照既有的法律逻辑,排污权在性质上归属于财产权的范畴,因此当我们从制度建构的角度出发探讨排污权的理想化定位时,也应结合民法财产权结构的重塑来展开。因而,在民法理论和立法上有必要正视包括排污权等在内的各种无形财产的自身特点和独立性,建立适应当代财产权制度实际情况的财产权体系。 环境容量使用权与其他民事权利一样,也是由权利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构成的,我们可以从权利与义务两方面来分析它的内容: 1.环境使用权人的权利 (1)取得或占有权。环境使用权的取得或占有方式依主体的不同价值需求而不同。对于自然人而言,一定的环境容量是其作为生物性个体存在的必要条件,因此,自然人因其自身的生存而取得或占有一定环境容量的权利应为自动取得,无需法定程序,不需经过批准。而对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民事主体,为了生产经营目的而占有环境容量,并且这些活动可能造成环境容量的大幅度变化,因此,对于法人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民事主体取得或占有一定环境容量的权利应加以限制,必须经过法定程序并经过批准。[page] (2)开发利用权。使用权人有权开发、利用环境容量,可以依法利用环境自净能力,向环境排放水、气等污染物质,也可以将特定的环境容量以旅游资源的形式加以开发和利用。当然,这种权利的行使必须服从国家的环境监督管理。(3)收益权。使用权人可以利用依法取得的使用权获取正当收益。如在环境使用权交易市场上进行环境使用权交易。 2.环境使用权人的义务 (1)无害使用的义务。环境使用权人在行使权利时,必须遵守国家的环境标准;不得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应当选择对环境损害最小甚至无害的方式行使权利;对可能造成的污染和破坏,应当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减轻、减少或消除。 (2)使用者负担。环境使用权人应承担一定的费用,对已耗用的环境容量进行补偿。这些负担如:环境使用权的有偿取得、超标排污费、污染治理费用、损害赔偿费用等等。(3)服从管理。环境使用权是一项社会性私权,其行使不得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和可持续发展的目标,为此,权利人必须服从代表社会公共利益的国家所进行的环境资源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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