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不应得为而为之 |
释义 | 唐朝无律、令明文规定的各种轻微犯罪。《唐律疏议》解释说:“杂犯轻罪,触类弘多,金科玉条,包罗难尽。其有在律在令无有正条,若不轻重相明,无无可以比附。临时处断,量情为罪,庶补遗阙,故立此条。”唐朝“不应得为而为之”的规定,是要解决无律、令明文,无法上下比附的轻微犯罪问题。限于罪类庞杂,不宜确定,《唐律·杂律》只规定了量刑幅度,由司法官吏量罪科断。所谓“律令无条,理不可为者”,“而为之者,笞四十;事理者,杖八十。”因唐律“不应得为而为之”的规定,便于司法官吏处理无律、令规定的轻微犯罪,所以,宋、元、明、清等后世王朝相断承袭,成为封建时代的一种定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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