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保留 |
释义 | reservation缔约一方于签署、批准、接受、赞同或加入条约时所作的片面声明,不论措辞或名称如何,其目的在摒除或更改条约中若干规定对该方适用时的法律效果。在一般情形下,保留(1)可以于签署、批准、接受、赞同或加入时提出;(2)必须用书面作出;(3)必须使条约的某一规定的法律效果在对保留的适用上被排除或改变。保留制度的作用是使条约得到尽可能多的国家参加,并在一般性多边公约的情形下求得普遍性。在双边条约的情形下,保留等于保留一方的反建议;另一方可以接受或拒绝,而如果拒绝,条约就不能成立。在多边条约的情形下,则往往发生有些缔约方对保留提出反对的情形。传统的规则强调条约的完整性,认为一个缔约方的保留,必须得到所有其他缔约方明示或默示同意,才能成立。泛美联盟的实践对传统规则加以修改,认为一国作出的保留只影响所保留的条款在其他缔约方同保留方的关系中的适用,因此条约只在保留方和接受保留方之间发生效力,而在保留方和反对保留方之间不发生效力。国际法院对1948年《防止和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的保留问题于1951年5月28日所作的咨询意见进一步认为,“在有关《防止和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的范围内,在一个批准或加入的国家于批准或加入时附以保留的场合,当一项保留为该公约一个或几个当事国反对而未受到其他当事国反对时,如果该保留同该公约的目的和宗旨相符合,作出和维持该保留的国家可以被认为是该公约的当事国,否则该保留不能被认为是该公约的当事国。” 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对于保留作了具体的规定:第一,在下列事件情形下,国家对于条约不得提出保留:(甲)条约所禁止的保留;(乙)条约仅准许特定的保留而有关保留不在其内;(丙)与条约的目的及宗旨不合。第三种情形是采用了国际法院上述的咨询意见(第19条)。第二,每一缔约国可以对保留表示接受或反对;如果是条约明示准许的保留,就无须其他缔约国表示接受,而如果谈判国的数目有限而且条约的目的及宗旨表明在全体当事国间适用全部条约是缔结条约的必要条件,则保留须经全体当事国接受;同时,在国际组织的组织文件的情形下,保留须经该组织的主管机关接受。(第20条第1—4项)。对保留的接受可以是默示的。如果一国在接获关于保留的通知后12月期间届满时或至其表示同意承受条约拘束之日为止未对保留提出反对,保留即视为被该国接受。第三,第21条规定,已经成立的保留:“(甲)对保留国而言,其与该另一当事国之关系上照保留之范围修改保留所关涉之条约规定;及(乙)对该另一当事国而言,其与保留国之关系上照同一范围修改此等规定”,同时规定:“此项保留在条约其他当事国相互间不修改条约之规定。”保留可以随时撤回,撤回必须是书面的,而且在对另一缔约国的关系上,自该国收到撤回的通知时起才发生效力(第22条)。条约本身可以作出明文规定,禁止保留,如1982年《海洋公约》第309条规定:“除非本公约其他条款明示许可,对本公约不得作出保留或例外。”第110条接着规定,第309条不排除一国在签署、批准或加入公约时作出目的在于使该国国内法律和规章同本公约规定取得协调的声明或说明,“但这种声明或说明无意排除或修改本公约规定适用于该缔约国的法律效力。”这种声明或说明不属于保留的性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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