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欧洲公约 |
释义 | European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and Fundamental Freedoms简称为《欧洲人权公约》,是欧洲范围内保护人权的区域性国际公约。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西欧各国成立了欧洲理事会,《欧洲人权公约》是由欧洲理事会成员国于1950年11月4日在罗马签订的。《公约》共66个条款,以后增加的内容均以附加议定书的形式进行补充。《公约》采取列举的方式规定了保护权利的范围。这些权利仅属于公民和政治权利的范围,有关经济、社会和文化方面的权利未予规定。《公约》中的各项权利包括:生命权(第2条)、禁止酷刑和非人道待遇(第3条)、禁止奴役、苦役和强制劳动(第4条)、人人享有自由和人身安全的权利,被逮捕的人应被告知理由,有要求在合理的时间内提审的权利,有权运用保护人身的司法程序,有可执行的赔偿权利(第5条)、公平与公开审讯,实行无罪推定,尊重犯有刑事罪的被告人所具有的各种权利(第6条)、刑法无追溯力(第7条)、保护私生活(第8条)、人人享有思想、信仰及宗教自由的权利(第9条)、言论自由(第10条)、集会和结社自由(第11条)、结婚和成立家庭的权利(第12条)、向国家当局要求有效救济的权利(第13条)、在享受应予保障的权利和自由上不得有所歧视(第14条)。《附加议定书》所确认的权利包括财产权、教育权、保障自由选举权、禁止以无力偿还债务为由进行拘留、迁徙和出国的自由、不被本国驱逐出境和进入本国的权利等等。《公约》为确保其执行,特设立“欧洲人权委员会”和“欧洲人权法院”两个机关。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促进对人权的尊重和保护,可以受理任何个人或人群及非政府组织关于违反《公约》的指控。如遇缔约国认为其它缔约国违反《公约》,提出审理申请,当事国双方须预先宣布承认委员会在处理上所具有的权限。人权则受理各缔约国和人权委员会交付的案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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