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阿拉伯美国石油公司仲裁案 |
释义 | Aramco Arbitration美国和沙特阿拉伯设立的仲裁法庭作出裁决的案件。沙特阿拉伯国王于1933年与加利福尼亚标准石油公司签订一项特许权协定,授予该公司享有勘探、勘察、钻探、开采、处理、制造、运输、买卖、带走及出口石油的专属权利。根据此协定,标准石油公司将权利和义务转让给一家新成立的公司,该公司于1944年取名为阿拉伯美国石油公司。1954年,沙特阿拉伯与奥纳西斯签订另一项协定,允许奥纳西斯的沙特阿拉伯油船海运有限公司享有运输石油的优先权。阿拉伯美国石油公司认为沙特阿拉伯侵犯了它从1933年协定中取得的权利。双方于1955年签订仲裁协定把争端提交仲裁法庭解决。双方未就仲裁所应解决的问题达成协议。沙特阿拉伯提出的是有关海运石油到国外市场的法律后果问题,而阿美国石油公司则仅提及沙特阿拉伯于1954年与奥纳西斯的协定是否与1933年的阿美国石油公司协定相冲突的问题。仲裁法庭在1958年8月23日作出裁决。仲裁协定规定在裁决沙特阿拉伯管辖权范围内的事项应依照沙特阿拉伯法律,裁决沙特阿拉伯管辖权范围外的事项应依照仲裁法庭认为可适用的法律。鉴于仲裁协定所涉及的不是单一的法律体系,法庭有权按照国际私法的一般原理来确定它所适用的法律。法庭决定:仲裁本身受国际法调整,实质问题在没有特别协议时适用所在地法,并考虑到法律的一般原则、石油行业的惯例和法理,还应适用国际法有关海上运输、领水主权、国家责任等原则和规划。裁决认定1933年特许权协定给予阿美国石油公司的权利是一项既得权利,沙特阿拉伯于1954年与奥纳西斯的协定是与其在阿美国石油公司协定中所承担的义务有冲突的,阿美国石油公司的既得权利必须得到尊重。奥纳西斯协定只是一项契约,不是普遍性法律,1933年的特许权协定意味着阿美国石油公司及其顾客都有选择运输所用的油船的自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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