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自首 |
释义 | 唐朝法律有关犯罪事实未被揭发和侦知,犯罪人主动交待罪行可以免除处罚的规定。古代封建统治者,为分化犯罪集团,减少缉捕罪犯的阻力,自秦汉时起,便规定了“自告”制度。即允许犯罪人投案自首的制度。秦简《法律答问》规定:“司寇盗百一十钱,先自告,可(何)论?当耐为隶臣,或曰赀二甲。”汉代也有类似的制度。据《汉书·衡山王传》载,汉律规定:“先自告,除其罪。”魏、晋、南北朝各代,或称“自首”,或称“自告”,相继规定了这类制度。《唐律疏议·名例律》承继以往,全面规定了自首制度。首先,对自首的概念作了确切解释。即“犯罪未发而自首者,原其罪。”如犯罪事实被人揭发,或被官府查知,或者潜逃被通缉后,被迫到官府投案,只能视作自新,而“不得成(自)首”。其次,又对自首的种类作了规定。(1)遣人代首。即犯罪人出于自愿,请他人代其自首。(2)本人到官府自首。(3)法律允许罪行相容隐的人,代替犯罪人自首。(4)法律规定要缘坐(犯罪的亲属连带坐罪)的犯罪,以及谋叛以上不必缘坐的重罪,期亲(如祖父母、伯叔父母、兄弟、姐妹等)以内的人,将犯罪人捕送官府者,同样作为自首处理,不追究连带责任。唐以后的宋、元、明、清朝,相继承袭唐律传统,对自首的规定与唐朝大体相同。唐朝法律的自首规定,既反映了我国古代刑法的重要内容和特色,同时也是当时引起诉讼的重要缘由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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