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社会主义国家的刑事诉讼法 |
释义 | 在废除剥削阶级司法制度以后建立和发展起来的新型的刑事诉讼法。它体现了对敌人专政和对人民民主相结合的国家性质,既有打击敌人、惩罚犯罪的任务,又有保护人民及其民主权利的任务。从苏联十月革命胜利开始,东欧和亚洲的一些社会主义国家,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指导下,总结本国司法实践经验,同时借鉴历史上的有益经验,制定了各具特点的刑事诉讼法。就诉讼形式来说,由于历史上直接或间接地在不同程度上受罗马法的影响,一般认为同大陆法系国家较为接近。但社会主义国家的刑事诉讼法有自己独立的体系,主要特点是:(1)司法机关主动追究犯罪。除少数告诉才处理的轻微刑事案件外,其他侵害国家和公民利益的刑事案件,不决定于被害人是否告诉,司法机关有权主动追诉,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向法院提起公诉。(2)检察与审判分立,独立行使职权。检察机关不再隶属于行政或司法行政部门,而是独立的法律监督机关。它不但具有公诉职能,对刑事案件提起公诉,而且具有法律监督职能,有权对侦查和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3)审问与辩论相结合。在法庭上,法官不是消极的仲裁人,不受控告和被告双方提出的事实和证据的约束,有权主动审问被告人,调查核对证据,查明案件事实。被告人也不是只有受审问的义务,而是依法享有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可以同控告方进行充分的口头辩论,法官根据调查和辩论的情况依法作出裁判。(4)实行客观真实原则。法官判断证据的标准,不以达到“形式的真实”为满足,而以是否符合客观真实为准。法官的内心确信,作出的判断结论,是以确实、充分的证据为根据的。证据的调查,主要不在正式开庭审判之时,而是在侦查、起诉阶段。只有在掌握确实、充分的证据的条件下才能交付审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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