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问题 | 法律的理想类型系统 |
| 释义 | 丹麦的斯堪的纳维亚实在主义法学家A.罗斯(Ross)解释法律的一种模式。他区分决定法律现象的4个相关因素:(1)现实的强制体系;(2)有兴趣的行为态度,即对强制行为的恐惧;(3)无兴趣的行为态度,即社会习俗暗示的特殊法律性质的效力观念;(4)规范的权威性的建立,它决定于产生功能的效力观念的力量。4种因素关系可用图式表达为:
”形式,这便意味着诸如“公平”、“原则”或“习惯法”等对权威的信仰,通过法院的实践,无须正式规范的媒介,直接成为合法化强制体系的基础。这种合法化建立在产生有兴趣行为态度的能力之上。法律规则的权威性经由“能力”决定个人的心理——物理行为。法律规范成为决定法律现象的因素,它的充当法律现象的综合性因素,部分反映和部分产生真实的行为态度。罗斯这一学说,是以心理学行为主义为指导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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