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法律的理想类型系统 |
释义 | 丹麦的斯堪的纳维亚实在主义法学家A.罗斯(Ross)解释法律的一种模式。他区分决定法律现象的4个相关因素:(1)现实的强制体系;(2)有兴趣的行为态度,即对强制行为的恐惧;(3)无兴趣的行为态度,即社会习俗暗示的特殊法律性质的效力观念;(4)规范的权威性的建立,它决定于产生功能的效力观念的力量。4种因素关系可用图式表达为: 具体可表达为:建立在纯粹强制体系之上的一个社会,避免强制的有兴趣的行为态度越巩固,法律强制实施的机会就相对越少。由于这种社会的暗示力,社会会同时产生一种无兴趣的行为冲动,逐渐地具有一种效力的特征。也就是说,强制性命令本身将逐渐滋生自己的效力,并使之合法化。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关系的主体就产生法律规范应该遵守的意识,即无兴趣的行为态度,另一方面,在一个纯粹建立在规范效力之上的权威性体系中,不遵守规范的情况较少发生,因为这里有一种强制的威胁。这样,权威性体系本身就逐渐地具有真实的或强制命令的特征。而这又导致有兴趣的行为态度。法律依赖于权威性或制度性体系,由此产生法律规则并以强制力予以维持。这种理想类型系统有时被扩展为“”形式,这便意味着诸如“公平”、“原则”或“习惯法”等对权威的信仰,通过法院的实践,无须正式规范的媒介,直接成为合法化强制体系的基础。这种合法化建立在产生有兴趣行为态度的能力之上。法律规则的权威性经由“能力”决定个人的心理——物理行为。法律规范成为决定法律现象的因素,它的充当法律现象的综合性因素,部分反映和部分产生真实的行为态度。罗斯这一学说,是以心理学行为主义为指导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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