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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刑事诉讼结构
释义

刑事诉讼结构

又称为“刑事诉讼形式”或“刑事诉讼构造”。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进行刑事诉讼的基本方式以及专门机关、诉讼参与人在刑事诉讼中形成的法律关系的基本格局。集中体现为控诉、辩护、裁判三方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及其相互间的法律关系。立法者总是基于实现一定刑事诉讼目的的需要,设计适合于该目的实现的诉讼结构。刑事诉讼结构是实现刑事诉讼目的的手段和方式,刑事诉讼目的决定诉讼结构。同时,刑事诉讼目的的提出与实现,必须以刑事诉讼结构本身所具有的功能为前提,受刑事诉讼结构的制约。一个国家特定时期的刑事诉讼目的与结构有内在的一致性,受到占主导地位的关于刑事诉讼的法律价值观的深刻影响。各国通说认为,人类历史上曾出现过弹劾式诉讼和纠问式诉讼两种类型的诉讼结构,现代西方国家主要有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诉讼和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诉讼。弹劾式诉讼结构是刑事诉讼的早期形式。主要实行于古罗马共和时期,欧洲日耳曼法(法兰克王国)前期以及英国的封建时期。主要特征是,没有国家诉追机关,诉讼由被害人或者其他人控告而开始;没有原告就没有法官,只有原告起诉后,法官才进行审判;传唤被告一般由原告自己负责;原告、被告双方在诉讼中的地位平等,并居于主导地位,法官以仲裁者的身份听取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张、证据及辩论,并据此作出判决。对于疑难案件,实行神明裁判。纠问式诉讼结构主要盛行于中世纪欧洲大陆国家的君主专制时期和我国的封建时期。主要特征是,法官集侦查、控诉、审判职能于一身,即使没有被害人或其他人的控告,法官也以职权主动追究犯罪;法官负责调查事实、收集证据,侦查和审判秘密进行;刑讯合法化、制度化,对被告人广泛采用刑讯,对原告和证人也可以刑讯。在这种诉讼结构中,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都不具有现代意义上的当事人的诉讼地位,被害人只是提供线索、引起诉讼的人,被告人处于诉讼客体的地位,是被拷问、被追究的对象。在证据制度方面,欧洲君主专制制度的国家实行法定制度,我国则实行“五声听狱讼”,主要由法官个人决断。纠问式诉讼结构是国家权力强化在诉讼中的反映,适应了封建专制统治的需要。现代西方国家,以法国、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实行职权主义诉讼结构,以英国、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实行当事人主义诉讼结构。职权主义诉讼结构是在对纠问式诉讼进行根本改革并在吸收弹劾式诉讼某些因素的基础上形成的。主要特点是,在侦查阶段,控、辩双方处于不平等的地位,强调侦查机关依职权主动追究犯罪。尽管大陆法系国家均已允许律师参与侦查程序,确认了沉默权,但辩护一方在侦查中的诉讼权利仍受到较多限制,难以与诉追机关相抗衡。在审判阶段,实行控诉和辩护双方辩论,强调法官在审理案件时的主导作用。为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法官可以依职权主动讯问被告人、证人,并可以采取必要的调查措施,当事人处于相对被动的地位。当事人主义诉讼结构的主要特点是,在侦查阶段,辩护一方享有较多的诉讼权利,侦查活动的公开性较强。在审判阶段,强调控、辩双方的平等地位和相互对抗,控、辩双方通过自行举证和交叉询问推动诉讼程序的进行,法官处于消极仲裁者的地位,在双方充分举证、质证和辩论的基础上进行裁断。职权主义诉讼结构和当事人主义诉讼结构一直处于相互融合、相互吸收的发展过程中。自本世纪四十年代以来,这种融合日趋显著,其中最为突出的有日本和意大利。日本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修改了刑事诉讼法,意大利在1988年颁布了新的刑事诉讼法,在职权主义的背景下融合了当事人主义诉讼结构的因素,形成了一种折中式(或称混合式)的诉讼结构。西方诉讼理论关于诉讼结构的归纳,还有对抗式与非对抗式、争斗模式与家庭模式、阶层模式与同位模式、权力行使型与权力抑制型等。划分对抗式与非对抗式诉讼结构的依据是诉讼程序是否由拥有平等权利和对等机会的当事人展开争讼来推动进行,由拥有平等权利和对等机会的当事人来推动诉讼程序进行的,是对抗式诉讼;由法官以职权干预双方当事人的活动,当事人之间权利和机会不平等的诉讼程序是非对抗式。划分争斗模式与家庭模式的依据是在刑事诉讼中国家与个人是否处于对立关系,处于对立关系的,属于争斗模式;强调国家与个人之间的和谐关系的,属于家庭模式。划分阶层模式与同位模式的依据是司法官员之间权力行使的方式,以权力的集中行使和刑事政策的统一实施为特征,上位者与下位者权力层次分明而不可逾越,由此限制乃至排斥司法官员自由裁量权的刑事程序,属于阶层模式;以权力分散行使和刑事政策上的处断多样化为特征,上位者与下位者之间无严格和明确的权力划分,各级司法官员不因权力等级而丧失独立性,从而具有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的刑事程序,属于同位模式。划分权力行使型与权力抑制型的依据是程序对司法官员权力行使的约束程度的大小,赋予国家专门机关及其官员充分的权力,使其在诉讼中始终处于支配地位的刑事程序,属于权力行使型结构;对国家专门机关及其官员的权力的行使有较多限制的刑事程序,属于权力抑制型结构。我国诉讼法学界关于诉讼结构的理论,有“正三角结构”、“倒三角结构”、“线形结构”等学说。“正三角结构”的特征是作为双方当事人的原、被告平等对立,法官作为第三方居于其中,踞于其上,公正裁判,解决纠纷;“倒三角形结构”的特征是控诉、裁判职能居于倒三角形的两个顶端,被告人居于倒三角形的底端,处于被追诉、被审判的地位;“线形结构”的特征是将诉讼视为一种“双方组合”,一方作为整体的国家专门机关,一方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活动由国家专门机关积极推动进行。在线形结构下,侦、诉、审三机关职能不同,目标一致,彼此协作,使整个刑事诉讼呈流水作业的状态,呈现为“线形”。诉讼理论界一般认为,我国刑事诉讼结构与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有较大差异,也不同于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诉讼,具有自己的特点,如强调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人民检察院作为公诉机关不是一方当事人,侦查机关有权实施强制性处分,等等。1996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加强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保障,将律师介入诉讼的时间提前到侦查阶段,增强了控、辩双方的对抗性,不再实行全案移送而使法官在庭前的审查主要限于程序性审查,改革法庭审判方式,使法官处于更为公正的地位,使诉讼的结构更趋科学、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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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31 22:2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