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搜查 |
释义 | 侦查措施之一。侦查人员依法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罪证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地方进行搜寻、检查的一种侦查行为。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搜查是侦查机关同犯罪作斗争的一项重要手段,对于侦查机关及时收集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防止其逃跑和毁灭、转移证据,揭露、证实犯罪,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搜查的任务是发现并收集与案件有关的各种证据,查获犯罪人。搜查直接关系到我国宪法所规定的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住宅不受侵犯的权利。搜查必须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程序。搜查只能由侦查人员进行,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对公民人身和住宅进行搜查。侦查机关不得违背法律规定的搜查目的进行搜查和滥用搜查措施,不得超越法律所规定的搜查对象和范围而滥用搜查权。搜查时,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否则,被搜查人有权拒绝搜查。但侦查人员在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遇有紧急情况,不另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紧急情况包括:(1)可能随身携带凶器的;(2)可能隐藏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的;(3)可能隐藏、毁弃、转移犯罪证据的;(4)可能隐匿其他犯罪嫌疑人的;(5)其他突然发生的紧急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按照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的要求,交出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遇有拒绝者,侦查机关可依法强制提取。搜查时,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搜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搜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侦查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其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如果被搜查人在逃或者他的家属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记明于笔录。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109条中规定,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搜查。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正后,已将该规定取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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