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抗日根据地劳动立法 |
释义 | 抗日战争时期各边区政府为调整边区劳动关系进行的立法。1940年毛泽东同志在《论政策》一文指出了抗日政府劳动立法的指导思想:“必须改良工人生活,才能发动工人的抗日积极性。但是切忌过左,加减薪时,均不应过多。在中国目前的情况下,八小时工作制还难于普遍推行,在某些生产部门内还须允许实行10小时工作制。其它生产部门,则应随情形规定时间。劳资间订立契约后,工人必须遵守劳动纪律,必须使资本家有利可图。否则,工厂关门,对于抗日不利,也害了工人自己。至于乡村工人的生活和待遇的改良,更不应提得过高,否则就会引起农民的反对、工人的失业和生产的缩小。”(《毛泽东选集》第2卷741——742页)《抗日救国十大纲领》、陕甘宁边区、晋察冀边区施政纲领中对劳动立法原则都有规定,主要有:一切抗日人民有言论、集会、结社等自由,实行8——10小时工作制,改善劳动条件和工人待遇,实行同工同酬,对女工、青工和儿童的保护,男女平待,民族平等,安置失业工人,雇主不得违约解雇等。各边区政府先后制定了《战时劳动保护法》、《战时工厂法》、《战时工会法》、《雇主法》等。陕甘宁边区制定《陕甘宁边区劳动保护条例》(草案),晋冀鲁豫边区制定《劳工保护暂行条例》等。1945年4月23日,中国共产党第七次代表大会,毛泽东同志在政治报告中指出:“在新民主主义国家制度下,将采取凋节劳资间利害关系的政策。”进一步指出了劳动立法的指导思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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