戒严法北洋政府时期的刑事立法之一。民国元年(1912年)十二月十五日颁行,共十七条。该法规规定:“遇有战争或其他非常事变”,可在全国或某一地区“宣告戒严”,并把戒严地区分为警备地域和接战地域。依据此法,宣告戒严时,在警备地域内,该地行政及司法事务,“限于与军事有关系者,以其管辖权属于该地之司令官”,该地的行政官与司法官,也须受该地司令官指挥;在接战地域内,该地的一切行政及司法事务的管辖权,都须“移属于该地之司令官”,民、刑事案件也“由军政执法处审判之”。当然该地的行政官和司法官更得听司令官的指挥。并规定对这种审判,“不得控诉及上告”。同时还规定,在戒严地域内,司令官有权停止集会或新闻杂志图画之发行;禁止民有物品“可供军需之用者”的输出;有权拆阅邮信电报;可以不论昼夜,侵入家宅、建造物、船舶中检查等等,凡“因其执行所生之损害,不得请求赔偿”。该法最后规定:“戒严之情事终止时,应即为解严之宣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