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苏中区人民纠纷调解暂行办法 |
释义 | 抗日根据地调解法规之一。1945年5月苏中区行政公署公布施行,共19条,主要内容为:(1)重大刑事案件不得调解,轻微刑事案件(诱奸串逃、阻耕强收、妨害水利、坐闹索诈、毁坏强占等)应行调解。(2)调解机关为区乡调解委员会,委员从乡长或民政委员、乡农抗会或工抗会长、民兵代表、妇抗代表、区乡学教师、参政员或参议员、公正士绅中聘任,由三人至五人组成,互推主任委员及记录员一人主持日常工作。(3)区调解委员会为非常设组织。(4)调解应于调委会开会时进行,申请人无故不到会,视为撤销,对无故不到会,视为调解不成立。调解须合情合理,经双方自愿同意始能成立。调解笔录与判决有同等效力,可以强制执行。调解不成立,得依法起诉。(5)区调委会调查案情后,认为以仲裁为宜者,区长有仲裁权,乡调委会有区政府授权时,也有仲裁权。当事人如不服仲裁,应于接到仲裁书后十五日内向司法机关起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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