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我国《保险法》的新特点及存在的问题 |
释义 | 2002年,我国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对1995年保险法予以修改和增补。本次修改除1995年保险法第2章第2节以外,涉及所有的章节(但并不是每个条文都做了修改),修改的内容主要还是集中于对保险业的监管层面,修改和补充的条文共有38个。本次保险法的修改有以下三点特别值得注意。 一、强调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法上的应用 本次修改将1995年保险法第4条修改后拆分成两个条文。增加一条作为《保险法》第5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规范保险活动的基本原则单独规定为一条,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其不单纯是对民法通则和保险法的期间;而且似乎在人寿保险合同的解除(如《保险法》第15条和第69条)方面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利益考虑不够,需要进行修改和补充完善。(3)我国保险法并没有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建立保险人的弃权制度,从而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利益保护不利。(4)我国保险法关于道德危险控制(《保险法》第65条)的措施不严密,形成被保险人的利益因为投保人或受益人的道德危险而流失的不妥当局面,应当予以重视并尽快修改法律。第二,在保险业的规范层面上,本次修改虽然较大,但仍有以下三点值得注意。(1)关于保险业的分业经营。本次修改对之仅仅作出有限的调整,似乎还有进一步调整的空间,直至取消保险业分业经营的制度。(2)关于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本次修改仍然过分强调了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的安全性,严格限制保险资金运用的方式,虽允许保险公司可以投资设立经营保险业务的企业,但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保险公司的资金获取收益的多元化方式问题。(3)关于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实行法定主义,本次修改允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和外资独资保险公司的设立,但没有对保险法所规定之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作出必要的调整,实为遗憾。 [pag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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