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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重复保险若干问题研究
释义 摘 要:重复保险的法律性质颇富争议性。重复保险的法律性质,应采狭义的重复保险学说。重复保险、共同保险和再保险就其法理关系而言,均具有转移风险的功能,但它们有重大区别。重复保险的法理结构可以分为五个层次。

  关键词:重复保险、共同保险、再保险、法理结构

  所谓重复保险,根据我国《保险法》第40条第三款的规定,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二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在我国保险法中,除第40条有三款外,没有其它条文对重复保险进行规定。由于存在重复保险的情况下,主要是保险人和保险人之间怎样对赔款进行分摊,因而较少为保险学者和保险法学者所重视,相关著作与专论,亦复较少,致使重复保险的法理结构,尚未厘清。尤以重复保险的性质、适用范围,颇富争议性,有详细研究的必要。本文从重复保险的法律性质观察,申论重复保险与共同保险和再保险的法理关系,进而探讨重复保险诸问题,以期有助于法律争议的解决,实所至盼。

  一、重复保险的法律性质

  关于重复保险的法律性质,学术界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学说。广义的重复保险学说认为,重复保险包括两种情况:(1)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之总额未超过保险标的价值;(2)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之总额超过保险标的价值。狭义的重复保险学说则认为,重复保险仅指广义重复保险学说中的第二种情形。换言之,狭义的重复保险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二人以上的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之总额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1](P.201)

  笔者认为,重复保险的法律性质应采狭义学说,理由有二:其一,从重复保险立法原意看,法律之所以规定重复保险,在于防止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通过重复保险获取不当得利,这是法律在处理重复保险时的主要出发点,[2](P.217)如果投保人同时向几个保险人投保,但其保险金额之和并未超过保险标的可保价值,其根本没有获取不当得利的可能。因而,如果保险金额总和小于或等于保险标的可保价值的保险,不是重复保险而应当是共同保险。其二,从重复保险补偿原则看,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是根据保险补偿原则,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进行损失分摊。如果投保人投保时保险金额的总和小于或者等于保险标的实际价值,而发生了保险事故,就不存在各保险人分摊保险赔款的问题,而只存在各保险人按其所承保的保险份额进行实际理赔则可。因而,从这个角度来看,重复保险应采狭义的概念。

  二、重复保险、共同保险和再保险的法理关系

  “保险为分散危险,消化损失之制度,即将不幸而集中于一人之意外危险及由而生之意外损失,通过保险而分散于社会大众,使之消化于无形。”[3](P.1)从投保人转移损害危险的角度观察,一般分为重复保险、共同保险与再保险三种形态。[4](P.206)这三种形态的法理 关系甚是复杂。

  (一)重复保险与共同保险

  如前所述,重复保险的性质是采狭义的学说,即重复保险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就同一保险事故向几个保险人重复订立合同,而使保险标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标的价值的保险行为。从投保人转移损害危险的角度观察,重复保险乃是二次以上的危险转出行为,即投保人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数个保险合同的保险行为,而且各保险人虽然与投保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但是,各保险人之间并无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共同保险,又叫共保,依通说,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险人共同或联合直接承保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而保险金额总和不超过保险标的可保价值的保险。投保人通过共同保险,把风险全部转移给各保险人,因为在共同保险中,投保人与数个保险人共同订立一个保险合同,各保险人按确定的份额在各自承保金额限度内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负赔偿之责。共同保险和重复保险有重大的区别,一是共同保险是投保人的风险一次性转移,而重复保险则是二次或二次以上的转移。二是共同保险的各保险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紧密。因为,在共同保险中,尽管保险人为数人,但它们和投保人之间只存在一个保险合同。而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基本上没有,因为,在重复保险中,各保险人和投保人存在数个保险合同,但数个保险合同彼此没有任何联系。三是共同保险中,保险金额的总和不超过保险标的可保价值。重复保险则相反,保险金额的总和超过保险标的可保价值。

  (二)重复保险与再保险

  再保险,根据我国《保险法》第28条规定,是指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分保形式,部分转移给其它保险人的保险行为,也就是说,是保险人把自愿投保人移入的风险“并存转移”,由再保险人承受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也叫并存的债务承担)。[5](P.109)与重复保险一样,再保险也具有保险的风险转移功能,但两者之间的差异也是明显的,其一,再保险中的风险转移并非投保人的自愿行为,而是保险人的积极行为。重复保险的风险转移是投保人的主动行为,有些甚至是投保的“投机取巧”行为。其二,再保险中,投保人的风险转移,严格来说,是保险人的风险“第二次分配”,是原保险人为减轻所负责任所做出分散风险的制度安排,而不象重复保险一样,各保险人互不相干,一旦出现承保风险,各保险人就按比例“你赔你的,我赔我的”。其三,再保险中,原保险人应将原保险的有关情况及其所负责任告知再保险接受人,而重复保险中,各保险人相互没有告知义务,而是由投保人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告知复保险人。

  三、重复保险的法理结构

  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及同一保险事故同时或者依次与保险人签订数个保险合同时,其保险金额的总额超过保险价值,保险人应以各自的保险金额为限对投保人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赔偿责任应以各自保险金额的比例定之。

  (一)重复保险的当事人

  在重复保险的法律关系中,一方为“同一投保人”,另一方为“数个保险人”,同一投保人与数个保险人并存数个保险合同。基于债权合同相对性,数个保险合同是各自独立存在的合同,且这些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应以个别独立合同决定之。正如《韩国商法》第673条规定:“在签订重复保险合同时,投保人放弃对其中一个保险人的权利,不影响其它保险人的权利义务”。

  (二)重复保险的通知义务

  重复保险中投保人的通知义务的意义在于杜绝投保人恶意利用重复保险图谋不当得利。因而,各国保险立法均要求投保人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通过投保人的通知,使各保险人赔付的保险金,不得有超过保险价值的情况。这里的所谓通知的有关情况主要指保险人的名称及保险金额。[page]

  投保人违反通知义务,会产生什么法律后果,世界各国立法不一。根据投保人重复保险的动机,有善意和恶意两种。恶意的重复保险是欺诈行为,善意的重复保险是投保人的转移风险法码的加重。恶意重复保险时,投保人违反通知义务,应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依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37条的规定:“投保人故意不为通知义务或意图不当得利而重复保险者,其契约无效。而投保人善意不为通知义务,除法律另有规定或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有效。各保险人按比例承担保险责任。”我国保险法对投保人的善意与恶意没有区分,实属遗憾,应当对投保人的“动机”进行区分,以维护投保人和保险人的利益。

  (三)重复保险的适用范围

  重复保险的适用范围,是指重复保险是否适用人身保险。这是重复保险中的一个重要问题。目前,学术界有三种学说,即否定说、肯定说和部分肯定说。否定说认为,就重复保险而言,其所指“复”,仅仅针对可估价的标的,有价才存在保险重复的问题。而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人的寿命和身体)既然是无法估价的,重复保险的问题当然也就不存在,因此重复保险为财产保险特有的现象,于人身保险全无可用的余地。[6](P.319)肯定说认为,各种保险都可以适用重复保险。[7](P.49)[8](P.96)部分肯定说认为,重复保险在人身保险仅适用于健康保险、伤害保险及丧葬费用保险,以及信用保险,限额型医疗费用保险和限额型失能给付保险。[9](P.254)[10](P.159)

  上面三种学说中,笔者赞同肯定学说,即认为重复保险可以适用人身保险。因为:

  其一,在人身保险中,虽无保险标的价值的概念,而且人的身体和寿命是不可估价的,但并不表明不适用重复保险。假设乙欠甲债务30万元,甲以乙的身体或生命向A公司投保30万元,又向B公司投保20万元。保险事故发生后,甲不得理赔50万元,只能获得30万元的保险金,这30万元保险金由各复保险人依比例分担。

  其二,从重复保险的本意来看,投保人向A保险公司投保时的危险估计是假设“无其它保险”为条件。[11](P350)若投保人又有其它前保险,必影响危险估计,而其它前保险是否存在,应当属于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同时,投保人向B保险人重复保险时,会改变A保险公司的危险负担,并违反了“危险维持”的义务,若投保人没有告知A保险人的承保情形,必然影响到B保险人的危险估计。在人身保险中,尽管各保险人应就其约定承保的金额分别给付,从“危险估计”和“危险维持”的角度来观察,仍有适用的余地。

  (四)重复保险的赔偿规则

  重复保险的立法依据在于贯彻保险法上的“补偿原则”,即存在重复保险情形下,各保险人支付的赔款总和不能超过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因此,各国保险法对重复保险的赔偿规则都作出了明确规定,归结起来有三种规则:比例责任规则、限额责任规则和顺序责任规则。[12](P.323) 笔者在这里只讨论在恶意和善意的情况下的保险人的赔偿规则。恶意的重复保险,是保险欺诈行为,如果发生保险事故,各保险人不存在赔偿的问题。因为这类合同本身是无效的,没有发生法律效力,所以无适用上述规则的余地。如依《台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3]桂裕,保险法[M].台湾:三民书局,1981。

  [4][5][8][11]尹章华,保险契约法专论[M].台湾:文笙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80。

  [6][12]覃有土,保险法概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

  [7]郑玉波,保险法[M].台湾:三民书局,1986。

  [9][13]周玉华,保险合同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10]林勋发,保险契约效力论[M].台湾:自印,1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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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8 3: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