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若干问题研究 |
释义 | 内容提要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是海上保险法的核心内容之一。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构建了被保险人—保险人—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通过这一法律关系,被保险人在获得海上保险赔偿后,由保险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向第三人索赔,以弥补自己的损失。现在的海上保险单提供了范围极其广泛的承保险别,所以实务中,主张具有海事性质的商业责任而提起的诉讼,都可能是保险人提起。因为他们可能早就赔付了损失,现转向责任方追偿。这也很好的解释了海上保险在海商法范畴内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 代位求偿 海上保险 行使名义 行使范围 我国法律关于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规定,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称《保险法》)45-4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称《海商法》)252-254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下称《海事诉讼法》)93-97条。这样,就为保险人有效行使代位求偿权提供了较为完备的法律依据。 海上保险合同是一种赔偿合同,如果被保险人所遭受的损失,已经通过海上保险合同得到补偿,那么,受赔偿人(被保险人)因该损失而在法律上可获得的其他利益,或者更通俗的说可获得的“好处”便应归“赔偿人”(保险人),否则,受赔偿人可能获得“过量补偿”,进而诱发道德风险,而且对赔偿人不公平。基于这些理由一切赔偿合同皆默示着代位原则。在我国法律中,代位原则明确规定在保险法律中,并已获得广泛认同。①[1] 一、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的法律概论 代位求偿权,是一个古老的民法制度,往往产生于连带债务或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法律关系中,指数个债务人分别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对同一债权人负填补同一损害之义务,并存在终局的责任人,非终局责任人向债权人做出赔付后,就可以取得债权人的地位,并且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原债权人对于终局责任人的请求权。其中海上保险的代位求偿权是这一民法制度最具特色的应用。 (一)代位求偿权的概念 代位求偿制度作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权益转让制度,其建立可追溯到18世纪(英国1782年马森诉森茨伯一案的案例),现已为各国保险立法和司法普遍接受。我国现行保险立法也确认了这一制度。我国1995年实施的《保险法》第45条至48条建立了我国完整的财产保险代位求偿制度。其中第45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海上保险作为保险的一类,毫无例外也有代位求偿制度。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79条规定:“(1)不论是整个标的物的全损还是货物可分割部分的全损,保险人在赔付全部损失后,有权取得被保险人在该已获赔付的保险标的上的任何权益,并取得被保险人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在保险标的上的权利和救济;(2)除前款规定外,保险人赔付部分损失的,保险人并不取得该项保险标的或其存余部分的所有权。但根据本法,保险人从造成损失的事故发生之日起,因赔付了损失,就取得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一切权利和救济,但以被保险人取得的赔偿为限度”。1993年生效的《海商法》第252条就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问题亦作了相应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 因此,根据法律的规定,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被保险人保险标的的全部或部分损失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享有向海上保险事故的责任方即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海上保险的代位求偿权与《债权海事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61页。 [2]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77页。 [3] 司玉琢主编:《海商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80页。 [4] 张贤伟:《论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载http://www.ccmt.org.cn/hs/explore/exploreDetial.php?sId=14 [5] 沈军《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名义》载《海商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1辑 [6] 邢海宝著:《海事诉讼特别程序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409页。 [7] 参见汪鹏南著:《现代海上保险法的理论与实践》,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9页。 [8] 司玉琢主编:《海商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89页。 中国人民大学·孙立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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