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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英美保险法上的禁止抗辩原则法理分析
释义 前言

  保险法起源于英国的海上保险,英国作为保险法领域的鼻祖,其理论深厚,实践经验丰富,为世界上其他国家保险法的发展提供了许多可以借鉴的成熟经验。同属于一个法系-英美法系的美国,由于其发达的经济的影响,她的许多法律理论也成为其他国家的模仿对象,甚至成为国际通行的惯例。受世界经济一体化的影响,经济强国的法律规则正日趋成为世界通用的标准。因此,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今天,我国在继受大陆法的法律传统的历史背景下,也应该对英美法系的一些法律制度予以借鉴。禁止抗辩原则是来源于英美合同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被保险法准用之后,由于它适应了保险法的一些特殊性,旋而成为英美保险法的一条重要的原则。它被广泛的应用于对保险合同的解释方面,应用于处理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关系方面,也应用于处理保险索赔与理赔方面等等。但是,与这样的重要性不相协调的是,这条原则的内容究竟意指什么,它适用的具体条件是什么,保险法的哪些具体制度体现了该原则等一系列基本性的问题仍然是没有定论的问题,甚至是在这些方面还存在着较为混乱的认识,可以说,禁止抗辩一词在英美法上“被如此宽泛和含糊的使用,以至于几乎无法定义”[1].针对这种现状,本文拟在这些方面进行一些粗浅的探讨,以期对于这条原则被更好的认识和更好的应用贡献一点微薄的力量。

  一、保险法上的禁止抗辩原则的法理分析

  (一)禁止抗辩原则的由来

  禁止抗辩原则有着悠久的历史。它最早是英美合同法的原则,并且在其发展和完善的过程中,它的内容也被不断的补充和丰富。在英文上同样表示该原则内容的单词就有不同的好几个,比如:Waiver 、 Equity Estoppel 、 Promissory Estoppel等。与之相对应的中文解释也有很多不同的译法,比如:弃权与禁止反言、弃权与禁止抗辩、弃权与不容否认、弃权与不准反悔、衡平禁止反言、允诺禁止反言等。合同法合同、遗嘱等等,保险合同是书面合同当然也适用该原则。但是,具体到本文的禁止抗辩原则,并非事实禁止抗辩和意思禁止抗辩二者都适用该原则。因为,意思禁止抗辩是合同行为(以意思表示放弃合同项下的权利),所以要受口头证据规则的约束;而事实禁止抗辩是产生于英美法中的衡平法上的一种救济方式,是合同之外的、附属于合同的,是侵权行为法的制度。其作用的基础是不公平的行为。任何可以产生不公平的言语或行为都可以为口头证据所证明,无论它是发生在书面合同订立之前还是订立之后。

  也就是说,一般的来讲,保险合同是双方的最后协议,并且内容是完整的,则在保险合同达成之前或达成之时,保险人及其代理人所做出的具有放弃权利意思的表示是无效的;而在保险合同达成之后,保险人及其代理人的放弃权利的意思表示仍是有效的;而对于事实禁止抗辩而言,不论在保险合同达成之前,还是之后,只要保险人一方对有关保险合同的重要事项做了虚假陈述的,都适用禁止抗辩原则。即口头证据规则只是一定条件下限制意思禁止抗辩的使适用,而不能限制事实禁止抗辩原则的适用。

  例如,在1872年,联合相互保险公司诉威尔金森(Union Mutual Insurance- Co.V. Wilkinson)一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口头证据可以被采用而使事实禁止抗辩之诉得以成立。在这个案件中,被保险人签署了一份要求获得寿险合同的投保单。根据保单条款,如在投保单上的任何陈述被证明为不真实的,则该保单无效。发生争议的陈述涉及被保险人母亲死亡时的年龄。保险人以所陈述的年龄不真实为由,拒绝给付死亡保险金。后经审理,有证人证明,保险代理人向被保险人询问其母亲死亡时的年龄时,被保险人称其不知道。有其他人自愿作答,并有保险代理人将之记入投保单。保险人嗣后发现该回答有误。如果证人的证言在案件中被采纳,则其将成立对保险人不利的衡平法上的禁止抗辩之诉。法院认定,可以采纳证人的口头证言以成立禁止抗辩,保险人应被阻止就不实告之提起诉讼。该原则指出,如果一方当事人通过其陈述或行为诱使对方当事人进行交易,以使其获得某种权益。但若其主张该权益与衡平或公平相背,那么,法院不得允许该方当事人本身行使该权益。[46]

  3、事实 ( Fact ) 对禁止抗辩原则适用的限制

  从法理上来讲,义务是一种限定性,而权利是一种可能性:即权利人可以通过自己的行为行使自己的权利,也可以基于自己的意志放弃自己的权利,故权利是否会被最终的行使是不确定的。但是,事实就不一样了,事实具有客观真实性,因而是不能被放弃的,即事实就是确定的,是不能改变的,保险人一方是无权改变或放弃一项已经发生的事实的,他对于事实放弃的表示是无效的。保险人不能以明示的或默示的方式放弃对于事实的主张。但是,如果保险人一方对有关保险合同重大事项的事实进行虚假陈述时,则恰恰是事实禁止抗辩原则的适用的前提条件。所以,事实只能限制意思禁止抗辩,而不能限制事实禁止抗辩。

  例如,在Sternaman诉 Metropolitan 人寿保险公司案中,投保单中包含这样一个条款:该条声称,为了保险人的利益对被保险人进行体检的医生,只被视为是被保险人的代理人,而不被视为保险人的代理人。实际上该条款的目的是,如果进行体检的医生在其医务报告中有任何的错误表述的话,则会由被保险人来承担因此而发生的后果。法庭认为,为了保险人的利益进行体检的医生,从事情的本来面目上来看,应该是保险人的代理人,而没有任何的根据会被认为是被保险人的代理人。保险人对这一事实的放弃,是违背逻辑规则的。保险人弃权的表示如果是违背逻辑规则或自然法则的,或者创造了本不可以创造的物理上的、法律上的、道德上的关系的,其弃权的意思表示是无效的。[47]

  除此之外,如果在人寿保险中,被保险人对于自己的年龄告之不实的,保险人抛弃其关于年龄的主张的,这种抛弃自己权利的主张亦不能发生效力,为法律所不允许。

  4、保险范围(Coverage )对禁止抗辩原则适用的限制

  首先我们要明确,使用意思禁止抗辩原则的目的是为了维护被保险人的应有的利益,是为了防止保险人滥用其具有的优势地位,而并非是为了扩大保险人的承保范围。保险的一个基本原则就是,没有承担风险的对价,就没有保险人的赔付责任。换句话说,只是保险人在其承保的范围内做出放弃权利的意思表示时,保险人才受这个表示的约束,才会适用意思禁止抗辩原则。

  意思禁止抗辩原则只适用于保单承担的危险,而不适用于保单未承保的危险或保单中的除外危险。未承保的危险是指没有包括在保单承保范围之中的危险;除外危险则是指保单之中明确规定不承保的危险。未承保危险和除外危险本来就是保险人不承担的责任,并不是保险人的权利,因此根本不存在放不放弃的问题。对于保单的未承保危险和除外危险,不能因为保险人对于他们的放弃或虚假陈述,而加入到保险范围中来。因此,保险范围对于事实和意思禁止抗辩两个原则的适用都可以进行限制。[page]

  但是,在有的时候,某种情况本来不属于保险范围,而双方当事人通过附加的协议,把这种情况特别的约定到保险范围之内,通常以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增加保费为代价,双方当事人通过协议扩大了保险范围,其实际上仍是保险人一方对于自己权利的放弃,那么对于这种弃权的意思表示的性质该怎样看待。例如,美国早期的火险保单将“盗窃”作为除外责任,但是,如果被保险人要求将盗窃加到保险范围中来,保险人因此提高了保险费率的,则这种协议就因为有了对价的支持而具有了约束力。有的人将之称为“合同弃权”(contractual waiver)。[48]其实,这样的条件下已经不是一般意义上的,保险范围对禁止抗辩适用的限制的问题了,而实质上是双方通过协议以一个新的合同代替了原来的旧的保险合同。保险人对变更后的新合同承担责任,仍然是因为盗窃是这个新合同的承保范围内的危险,仍然没有突破保险范围对禁止抗辩原则限制这条基本原则。

  5、非弃权条款(Non-waiver Agreement)对禁止抗辩原则的限制

  由于保险人或者保险代理人的明示的或默示的表示都可能发生意思禁止抗辩的后果,并且,经常与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接触的是保险代理人而非保险人本身,即便是保险人本身,也会因为具体工作人员的个人素质不同,导致在不符和保险人本意的情况下,发生禁止保险人提出抗辩权或解约权的情况,从而由保险人承担这样的不利后果。例如,投保人向保险人投保火灾保险,告知保险代理人五内储存危险品,而代理人明知这一行为是不能承保的或应该收取高额保险费的,但为招揽生意赚取手续费,竟放弃拒绝承保的权利或增加保费的权利,签发保单。日后,即便是因为这些危险品而发生火灾的,保险人仍应该承担保险责任。为了避免这样不利情况的发生,保险人在保单上通常规定一条非弃权条款。

  即保险人在保单上明确规定,任何放弃保单上权利的行为必须以文字加以说明,或者必须由保险人在保单上批注,否则无效,有些保险条款还规定,保险代理人无权为放弃权利的意思表示。但是,并非只要保险合同中存在非弃权条款,就一定按照他发挥作用。有的非弃权条款规定,保险代理人无权做出任何放弃保险合同项下权利的表示,但这一规定只是能够约束有有限代理权的代理人的,而对于全权代理人,其仍然可以为放弃权利的明示的或默示的表示。即这样规定的结果,只能是限制权利层次水平较低的代理人的权利,而对于全权代理人并不发挥作用。

  另一方面,非弃权条款的约束作用也仅仅局限在对弃权意思表示的限制上面,从而避免意思禁止抗辩原则的使用;而对于事实禁止抗辩却没有任何的限制作用。“这些条款的最大的弱点在于,当他们提供给保险人一些用以对抗弃权的规定的保护时,他们并没有排除被保险人在其能够证明存在信赖利益的损害时,可以主张事实禁止抗辩(estoppel)的权利。”[49]

  另外,尽管保险合同中定有非弃权条款,但如果保险人的行为符合“有意识放弃一项已知权利”的条件,仍然会构成有法律约束力的意思表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以以保险人实际上的放弃权利的意思表示,对抗保险合同中的此类禁止或限制弃权意思表示的条款。例如在《1982年英国伦敦协会海上货物运输保险条款》中的非弃权条款就规定“在推定全损的情况下,保险人或被保险人为防止保险标的的进一步损失或保全保险标的所采取的行动,不得视为接受或放弃的表示。但是,如果保险人在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委付后按照惯例拒绝委付的,而在其后他所采取的施救行动中出现了不应有的中断,法院判定尽管有非弃权条款的存在,保险人的实际行动仍然会被看作是实际上接受了委付,从而推定全损成立。

  可见,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规定非弃权条款,规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能以保险人弃权作为抗辩,不是无条件具有约束力和强制执行力的,否则将会使保险法上关于意思禁止抗辩的规定和理论变成一纸空谈。

  五、禁止抗辩原则对于我国保险法完善的启迪

  禁止抗辩原则最早是英美合同法上的制度,但是该原则应用到保险合同方面却不是很早以前的事情。在十九世纪的美国,绝大多数的保险契约都还没有讨论到事实禁止抗辩原则和意思禁止抗辩原则。但是,到了二十世纪,有资料表明保险法领域开始给予这个原则以显著的重视。Clarence Morris 教授将这种发展视为不可避免的保险进化过程中向着公平和正义的一种调整。[50]在其成为保险合同法的一条基本原则之后, 它在平衡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力量对比关系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一)禁止抗辩原则在平衡保险关系当事人力量对比方面的作用

  1、禁止抗辩原则能平衡保险人主导合同内容的优势地位

  保险单是由保险人单方提供的,保险单虽然也是合同的一种,也应该遵守合同法上关于合同自由的规定,由当事人双方共同协商确定合同的内容。但是保险合同却是特殊的一种合同,或者被称为附和合同、定式合同。其内容都是由保险人单方面确定的,被保险人或投保人一方如果想要得这份保障的话,就只能全部予以接受。否则,只能全部予以拒绝,不能获得保险人提供的保障。为了对抗保险人的这种优势地位,于是相应的规定一些对保险人权利的特别限制就是合理的了。这些限制只是针对保险人而设,只有保险人受到它的约束,禁止抗辩原则这一制度设计的目的之一即在于此。

  2、禁止抗辩原则能平衡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知识背景的不对称

  保险活动是一种专业性很强的活动,涉及到数学、金融、法学等多学科的知识,因此,生僻复杂的保单不是每一个普通的被保险人都能够看得懂,甚至是绝大多数的被保险人是看不懂的,他们只能依靠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的说明。而另外一方面,保险人及其代理人却都是从事这项工作的专业人士,对于保险活动及保险合同有着深刻的认识。此时,如果保险人及其代理人就合同的重要事项作了虚假陈述的,或放弃了合同项下的某种权利的,作为相对人的另外一方对其陈述或意思表示给予合理信赖,并因此而受到损害的,则只有强制保险人履行其承诺才能实现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公平。

  “虽然没有理由明确的说明,为什么禁止抗辩的原则不能适用于保单的持有人,但其几乎总是意味着对保险人的限制。”[51]

  依据目前禁止抗辩原则的作用在英美法系的国家被肯定,并被广泛的应用于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展望未来这条原则的发展,凡为避免保险法上不公平之现象的产生,而有强制执行保险人的意思表示或某项陈述的必要的,仍将会有法院援用此项颇具弹性的法律原则,以伸张法律之公平正义。[page]

  (二)我国成文法传统的缺陷要求借鉴禁止抗辩原则

  我们国家由于是成文法的国家,所以在历史传统上一直是继受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概念和法律原则。而英美法系是不成文法国家,因此我国以前对于英美法系的制度缺少研究。而大陆法系在平衡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力量、避免出现不公平现象方面,起作用的主要是最大诚信原则。但大陆法系的最大诚信原则与英美法系的禁止抗辩原则相比,其本身并没有明确的适用条件,也没有明确的适用范围,也就是说,其可操作性很差。不能被直接的应用于保险法的实践活动。从而导致保险实践中的相应的问题就无从解决,对于被保险人和投保人这一方利益的保护十分不利。可以说,是保险实践提出了学习和引荐英美保险法上禁止抗辩原则这一课题。

  (三)禁止抗辩原则对我国保险法发展和完善的意义

  假设有这样一个案例,某份人寿保险合同的交费期为十年,合同约定投保人从1999年8月开始每个月都缴付分期的保险费,如果超过60日未缴付当期的保险费,合同的效力中止。但投保人实际履行缴付义务时就没有依照合同的规定。1999年10月交了8月、9月、10月三期的保险费,保险公司接受了,并开具了收据。2000年1月投保人缴付了1999年11月、12月和2000年1月三期的保险费,保险公司也接受了并开了收据。投保人2000年2月、3月、4月按例没有交费但在2000年5月发生了保险事故。此时,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呢?

  本案中,投保人在2000年5月发生保险事故之时,还没有交纳2000年2月的保险费,对于2000年2月这一期的保险费的缴费义务来讲,已经超过了60日还没有缴纳。按照合同的约定,应该发生保险合同效力中止的后果。上述的情况虽然是假设的,但保险实务中类似的案情却总是出现,而按照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也只能做如上的处理。

  但是,这样的处理结果对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来讲,未免有失公平。因为,在这个特定的案例中,存在着特殊的情况。即虽然,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费应该按月缴付。但实际上投保人却始终都是按季度交的,并且这种做法也得到了保险人的认可。交过两次(六个月)的保费之后,投保人对合同是有效的这一点是深信不疑的了。

  如果说,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则其约定的效力早在1999年10月的时候就已经中止了,因为10月的保费是在迟延了60日以后才交纳的。当时,保险人为了获利并没有主张合同的效力是中止的,而是象对待有效的合同那样对待这份特殊的合同。但是在发生了保险事故之后,保险人又是为了维护己方的利益,提出了与其先前的观点完全不同的主张,认为合同效力中止。保险人一切从自己的利益出发,同一事件前后采取完全相反的观点,出尔反尔,这对被保险人是极为不公平的。然而要对他给予帮助的话又于法、于合同无据。

  怎样才能避免这样不公平的结果的出现呢?在我国的保险法上却是找不到明确的依据的。虽然有最大诚实信用原则这条基本的原则可以作为凭借,但按照我国的法的基本理论,一个部门法的基本原则是没有明确的行为模式的,也没有相应的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的设计。只有在具体的法律条文没有规定,而又必须予以判决的情况下,才将基本原则作为最后的归依。毫无疑问,其可操作性是不能和一项具体的制度相比的。

  但是,如果相同的案情发生在英美法系的国家,为了达到维护公平的同样的目的,则完全可以依据禁止抗辩原则。禁止抗辩原则虽名为原则,但实际上却是一项有着具体的适用条件和明确法律处理的可操作的具体制度。根据本案的情况,应该适用禁止抗辩原则中的意思禁止抗辩。从保险人持续的接受投保人迟延缴付的保费的行为中,可以合理的推测出,保险人已经放弃了其原本享有的保费迟延缴付抗辩权。被保险人合理地信赖保险人将不会再主张这项权利。则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就禁止他再以那项其已经放弃了的权利提出抗辩。禁止抗辩原则具有确切的内容、明确的适用条件和法律后果,其适用的确定性也就是这条原则的优越性。所以,本文建议在修改我国的保险法时可以考虑借鉴这条原则。将其作为约束保险人,特别保护被保险人和投保人的一项具体的制度。在投保阶段、保险合同的履行阶段、索赔理赔的阶段等予以适用,使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自己应有的权利的主张更加有理有据。

  结语

  禁止抗辩原则是英美保险法的一条基本原则。英国是保险法的发源地,在其长期的发展和完善的过程中,沉淀下来许多完备的制度和原则,它们被后世的保险立法所采纳和接受,成为其改进和完善自己的楷模。尤其是进入二十世纪之后,原来泾渭分明的两大法系-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也出现了逐渐融合的趋势。英美法系的一些制度因其注重实用的优点,有许多被大陆法系所吸收。作为有着大陆法系传统的我国,也不能置身于这样的大潮之外。更何况,我国的保险立法工作仍处于十分紧迫的地步,实有借鉴和吸收先进的、成熟的经验的必要。我国的保险立法工作起步很晚,经验不足。新中国在1978年十一届三中全会之后才开始逐步恢复国内的保险业务,直到1995年第一部保险法才出台。在这短短的七、八年的时间里,可以说,我国的保险法是在边实践边摸索的过程中渐渐完善自己的,尽管它还是不完备的、是幼稚的。

  顺应突飞猛进的国际局势的发展,及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的国内新情况,我们不能再以这样缓慢的步伐按照自己的节奏前进,而必须实现短期内的飞跃,为迎接世界经济的一体化和适用世贸组织的规则准备好制度条件。这样,学习和借鉴其他国家的成熟经验、成功经验就成为了我们首选的方法和途径。在保险法方面,向英美法系学习,向经验丰富的英国学习,向制度先进的美国学习。本文所介绍的英美保险法的一条重要的制度,现在它还没有被我国所重视,但是却确实会在实现保险法的基本精神理念方面有重大的作用。笔者希望能尽快的看到这项古老的制度在我国实现其新时代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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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15 0:50: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