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王植松被偷窃来的摩托车撞伤且肇事者逃逸在自付抢救费用后诉中保番禺支公司负担该笔费 |
释义 | 原告:王植松,男,52岁,住番禺市市桥镇沙头村塘边大街二巷1号。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番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番禺支公司(以下建成平安公司)。 1996年11月10日上午6时许,原告驾驶一辆粤A9K594摩托车由西往东行为至番禺联邦工业路农药厂门口时,被一辆粤A0F962摩托车迎面碰撞,两摩托车损坏,原告受伤送院治疗,肇事摩托车司机弃车逃逸。经番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粤A0F962摩托车司机肇事逃逸,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粤A0F962摩托车车主为何德恒,该已于事故当日上午8时许报失,公安机关以立案侦查,尚未破案。原告因头部受伤在番禺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中实施的开颅手术,但需二次入院进行颅骨修补术。第一次入院出院后的三个月后,原告第二次入院进行了该手术。第一次入院花去医疗费52697.40元、第二此入院花去医疗费5745元,合共花去医疗费58442.4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及其驾驶的车辆,粤A0F962摩托车及其车主与中保公司没有保险关系;粤A0F962摩托车向平安公司购有不约定驾驶员的第三者责任险。该责任保险条款规定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在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中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原告王植松向番禺市人民法院合诉称:1996年11月10日上午6时许,我驾驶粤A9K594摩托车与他人驾驶的粤A0F962摩托车发生碰撞,对方驾车人弃车逃逸,我受伤被送院治疗,共花去医疗58444.40元。后经查,粤A0F962摩托车为被盗车辆,至今未破案。经交警部门认定在事故我不负事故责任。因我省是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行政区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14条及《医疗关于"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的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原则再保险合同订立时的具体化。该规定特别强调了保险人一方和有关方面不得以行政手段来强迫他人订立保险合同,但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关保险公司的法定预付义务问题不相关。所以,该款规定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理》第14条的规定及相同类似规定并不矛盾,不是对同一个问题的相互冲突的规定,各自规定的是不同的问题。[pag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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