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日,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审结了人保某支公司与冀先生保险北京等费用共计2.8万余元。后冀先生向人保支公司理赔,人保支公司于2003年2月11日向冀先生发出了拒赔通知书。为此,冀先生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人保支公司给付保险费用及律师代理费共计3.3万余元。 一审法院认为,冀先生与人保支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冀先生依据合同向人保支公司理赔,人保支公司理应予以赔偿。现人保支公司提出冀先生私自转卖车辆,违反了保险合同的有关条款,但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保险车辆已被私自转卖的事实,故其主张法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人保支公司支付冀先生保险费2.2万余元。宣判后,人保支公司提出上诉。 在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审理过程中,人保支公司提出大兴公安分局交通支队档案中存有冀先生与祝某之间转让车辆的协议。应人保支公司申请,法院查阅了相关档案,但档案中没有上述协议。 二审法院认为,人保某支公司提出冀先生私自转卖车辆,违反保险合同的有关条款,但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保险车辆已被非法转卖。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来源:北京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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