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乱罪刑法术语。清末的《太清新刑律》、北洋政府的《暂行新刑律》和国民党政府的刑法典中,皆专章规定有“内乱罪”。抗战胜利后在内战全面爆发之前,有的解放区人民政府曾一度规定过“内乱罪”,但其性质和内容则与前者截然不同。如1946年6月《晋冀鲁豫边区高等法院关于特种案犯运用刑法的指示》中指出:近来某些不法之徒到处横行,无孔不入地大施其破坏和平民主之能事。因此,特规定:对于意图破坏而有组织有计划地以非法之方法着手颠覆解放区各级民主政府(地方性联合政府),及破坏和平建国纲领及有关之一切政策法令者,其为国家民族罪人,应以内乱罪惩治之”。又指出此种犯罪与一般犯罪的区别,“主要的在其犯罪之目的与动机,即所谓特别之故意,其动机与目的如果确系有组织有计划地故意颠覆政府、扰乱社会治安、破坏和平民主各种设施者”,即可以内乱罪治罪,否则即依一般犯罪惩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