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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第三者责任险受害人可向保险公司求偿
释义
    「案情」
     2004年7月19日,甲驾驶货车在204国道上与骑自行车横过公路的乙相撞,致乙重伤,造成乙各项损失计22万元。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甲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没有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乙骑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甲和乙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04年5月9日,甲的货车在丙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纠纷案件中,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在《道路交通安全法》未出台之前,《保险法》对保险人可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虽有规定,但因缺乏相应的法律法规配套而徒具形式。在以往的实践中,一直沿用的是“商业三者险”,当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时,先由第三者向投保人请求赔偿,在投保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再由投保人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所以,在诉讼中,保险公司极力主张只有投保人是保险合同当事人,而受害人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保险公司不应成为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被告。
     综上所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对保险公司是否应向受害人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定有明文。同时,也使得《保险法》第50条的规定具体化。保险公司作为适格被告参加诉讼,并先承担赔偿责任,当无疑义。即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第三者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责任比例赔偿。诉讼中,若不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不但保险公司的责任限额范围难以确定,且待诉讼结束后再由保险公司根据投保人的申请理赔,对第三者极为不利。难以贯彻《道路交通安全法》设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以保护第三者的立法意旨,对第三者的保护亦难谓周全。[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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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14 19:5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