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受益人”不一定是“保单所有人” |
释义 | 近日,人保财险河北保定博野支公司积极组织员工走上街头进行“打击三假”宣传。活动中,他们在闹市区现场发放了“打击三假”有关案例资料、宣传画册、保险知识手册等千余份,同时还设置了咨询服务台,现场为群众提供保险咨询,将“打击三假”活动推向一个新高潮。张忠义 赵少虎 摄 单位为员工投保 某媒体10月19日刊载《单位为员工投保受益人不得乱定》,对一单位出资为员工投保后又冒名退保的案例,适用《保险法》(2009年版)第39条作了点评,随即被多家媒体转发,笔者认为,点评者对保险受益人概念理解有误,适法错误。 被评案例:陈先生所在企业1997年一次性缴费9550元,为陈先生投保鸿寿保险,保单由工会保管。这份保险相当于单位给员工的福利,因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是陈先生。2007年陈先生家人前往保险公司查单时发现,这份保险已经被人假冒签名退保。 保险公司表示,1997年,该企业投保时与保险公司另外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旦职工被企业辞退或离开企业,企业有权收回这笔保险。陈先生2002年被企业开除,其后企业向保险公司出函,要求退保,这才出现没有本人签名保险公司却退保的情况。 新法解读:新《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对与其具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有保险利益,可以为该劳动者投保,但在保险合同中不得指定该劳动者及其近亲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点评:一些企业老板给员工买了保险,指定的受益人却是企业或老板。一旦员工死亡,老板常常只把保险公司的部分赔偿金给员工家属。新《保险法》在团体保险受益人上的新规定,很大程度上可以防范某些企业投保人利用团体保险获取非法利益。从限制受益人指定范围角度来看,新《保险法》维护了劳动者等被保险人的利益。 一、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方对保险金具有请求权 《保险法》第18条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保险法》第41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受益人并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他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所指定的、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能够请求保险金给付以及其他权利的权利人。因此,受益权是一种期待权,受益人的权利只有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才能具体实现,转变为现实的财产;保险事故发生前,受益权往往会因指定权人变更受益人或撤销受益约款而消灭。 本案系退保案例,保险事故尚未发生,点评人以《保险法》(2009年版)第39条否定单位退保效果,适法错误。[page] 二、保单所有人是对保单拥有所有权的人 长期性的人身保险合同具有储蓄性,投保人的储金积累形成现金价值,从而使得保险单具有财产权利,保险单成为一种财产所有权的凭证,所有权人得以实现保单融资、转让或提现。因此,有的国家将保险单称为保险证券。我国《保险法》第34条第2款也规定: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亦肯定了人身险保单可以质押或转让。 宋国华主编的《保险大辞典》指出:保单所有人:指对保险标的或保单上载明的权益具有所有权的人。保险单持有人:指保险单的合法持有者。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他不一定是被保险人或对保险单上的权益具有所有权的人。因此不能把保险单持有人等同于保单所有人或被保险人。因此,有权办理退保的应是保单所有权人而非点评人所认为的受益人。况且,大多保单死亡保险金会超过保单现金价值,当有权请求保险金时,请求权人不会放弃保险金而要求退保。 三、保单转让与受益人变更的区别 保险合同的转让导致合同的当事人发生了变化的,转让生效后,转让人退出合同关系,不再享有合同权利和承担合同义务,受让人成为合同的当事人,取代转让人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在某些情况下,保险合同的转让与受益人的变更都产生权利转移的效果,但合同的转让和受益人的变更在本质上并不相同。合同转让是指原权利人将保单的现实利益让于他人,让与人取得的是保单既得权利。而受益人的变更是指定权人所保留处分权的行使;受益人变更后,指定权人仍得再予变更;只有保险事故发生后,所变更的受益人才能享有现实利益。同时,受益人既无权限制所有权人对保单的合法转让,亦不能阻止指定权人变更或撤销受益约款。 当保单转让给他人时,受让人是否取得优于受益人对保险金的请求权呢?我国《保险法》尚无规定。英美法系认为,只要转让符合保单有关转让的程序性规定,并且经保险人批注,保单受让人就能取得优于受益人的请求权。 四、单位虽不能作为受益人,但可以成为保单所有人 过去有的单位在为员工投保时,将本单位指定为员工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在员工遭遇意外身亡后,用人单位往往将保险金作为抚恤金支付给员工家属,从而规避用人单位支付抚恤金的义务。有的用人单位甚至将保险金挪作他用,不用来抚恤遗属。《保险法》(2009年版)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但“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然而《保险法》虽否定了单位成为员工保险金的受益人,但未否定单位可以成为保单所有人。[page] 单位成为保单所有人有两种可能性:(1)单位出资以员工为被保险人投保,如本案情形;(2)他人将以员工为被保险人的保单绝对转让与单位。 《保险法》第10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本案单位出资投保,实际是一种附条件赠与:(1)虽然保单所载投保人为员工,但保险费系由单位支付,单位为实际投保人。该投保行为对于员工而言,应为赠与性质。(2)该企业为员工投保时约定,一旦职工被企业辞退或离开企业,企业有权收回这笔保险的现金价值。因此,持续服务于本单位是被保险人取得该保险权益的条件。因此,分析该案,应适用赠与合同的有关规定。《合同法》第186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第4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本案中,用人单位1997年为陈先生等人投保,“保单一直由工会保管”,可见该保单权益未发生转移,用人单位作为赠与人依法有权随时撤销赠与;且被保险人于2002年被企业开除,约定解除条件成就。 本案由于投保时将员工本人误作为投保人,“陈先生2002年被企业开除,其后企业向保险公司出函,要求退保”,从而发生“被人假冒签名退保”,因此,赠与人撤销赠与操作过程存在瑕疵。本案正确的做法应是:(1)投保时,“投保人”即标明为用人单位,待实际赠与员工时,再将保单所有人变更为员工本人;(2)在员工离职时,根据单位当初办理投保的有关规定或与员工的协议,与员工签订同意更正保单投保人的协议,或向法院提起确权之诉,办理退保。 引用法条: [1]《保险大辞典》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一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 [8]《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9]《单位为员工投保受益人不得乱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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